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5年度交上再字第7號
再審
聲請人 元益交通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代 表 人 黃國元(董事)住同上
再審
相對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即
被 告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再審
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
24日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5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
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
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第1款)一、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第2款)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前述第1款
所稱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判決就
事實審
法院所確定事實而為之
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指確定判決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
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
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聲請人對之
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
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
360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
參照)。又所謂判決理由與主
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判
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或
判決理由不備,均屬
判決違
背法令問題,並非理由與主文矛盾,自不得為再審之事由(
最高行政法院60年裁字第87號判例參照)。
三、再審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
輛),於民國103年7月13日上午4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二段320巷56弄口,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經民眾檢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
員警到場拍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即第一次舉發)。
復於同
日上午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320巷56弄旁
,因「在
人行道停車」,經民眾檢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員警到場拍照,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即第二次舉發)。再審聲請人不服
,向再審相對人申請開立
裁決書,再審相對人於103年10月1
日分別以北市
裁罰字第22-AY0000000、22-AY0000000號裁決
書,裁處再審聲請人新臺幣900元、900元之
罰鍰,再審聲請
人不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北地院於104年9月16日以103年度交字第345號判決
駁回其訴(下稱原審判決),再審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
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陳報狀及再審理由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
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事實認定(停車地
點)不服之理由,並泛稱原確定裁定記載其上訴理由㈡所稱
上訴人當時因身體不適無法起身,係認定公司法人有身體不
適之情形,實有違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對於原確定裁定以
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則未指明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
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再
審聲請人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