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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交上再字第 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元益交通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代 表 人 黃國元(董事)住同上 再審相對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即 被 告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 24日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 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 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第1款)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第2款)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前述第1款所稱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 法院所確定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指確定判決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 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 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 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 360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判決理由與主 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判 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或判決理由不備,均屬判決違 背法令問題,並非理由與主文矛盾,自不得為再審之事由( 最高行政法院60年裁字第87號判例參照)。 三、再審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03年7月13日上午4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二段320巷56弄口,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經民眾檢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 員警到場拍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即第一次舉發)。復於同 日上午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320巷56弄旁 ,因「在人行道停車」,經民眾檢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員警到場拍照,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即第二次舉發)。再審聲請人不服 ,向再審相對人申請開立裁決書,再審相對人於103年10月1 日分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Y0000000、22-AY0000000號裁決 書,裁處再審聲請人新臺幣900元、900元之罰鍰,再審聲請 人不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北地院於104年9月16日以103年度交字第345號判決 駁回其訴(下稱原審判決),再審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 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陳報狀及再審理由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 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事實認定(停車地 點)不服之理由,並泛稱原確定裁定記載其上訴理由㈡所稱 上訴人當時因身體不適無法起身,係認定公司法人有身體不 適之情形,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對於原確定裁定以 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則未指明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 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再 審聲請人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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