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5年度交上再字第7號
再審
聲請人 元益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國元(董事)住同上
再審
相對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葉梓銓為再審相對人代表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
行政訴訟法第186條
所
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審相對人之代表人於民國105年7月15日本院105
年度交上再字第7號裁定前,自105年7月4日起變更為葉梓銓
,屬原代表人代理權消滅之情形,在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前
,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惟再審相對人
迄未承受訴訟之聲明,
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