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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停字第 10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華軒國際管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傅秀娥(董事) 聲 請 人 宏佶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祐生(董事) 聲 請 人 宏盛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永昇 聲 請 人 大宏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永豐(董事) 聲 請 人 雙富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翔靖(清算人) 聲 請 人 吉順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朝慶(董事) 相 對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 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前 段定有明文。復按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 因嗣後獲勝訴判決而得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 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 復之損害。 二、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 理人為訴訟行為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4 款定 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以公處字 第1051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聲請人於103 年11月至 104 年1 月間合意共同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 與「服務費」等仲介費用,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 1 項禁止聯合行為規定,而對聲請人分別裁罰,無非係以時 任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理事長劉○澤所證,及該協會臨時 會會議紀錄、活動花絮為據,惟該劉○澤對漁工仲介義務欠 缺專業認知,所證不足以概括漁工仲介業市場現況,且該會 議紀錄及活動花絮係偽造文書,聲請人已對其提起刑事訴訟 ,原處分之事實認定顯然有誤,又聲請人若繳納罰鍰,社會 一般大眾即認聲請人有違法情狀,將致聲請人之商譽受到急 迫且事後難以金錢賠償填補之不可回復損害。爰聲明:相對 人之原處分在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四、按公平交易法第48條第1 項明文排除訴願前置程序,故本件 聲請人未經訴願程序,逕對相對人之原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3 項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尚不生有無保護必要之 疑義,合先敘明。經查,相對人因認聲請人於103 年11月至 104 年1 月間透過聚會方式合意共同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 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等仲介費用,為相互約束事業活 動之行為,足以影響外籍漁工仲介服務市場之供需功能,違 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禁止聯合行為規定,爰作 成原處分裁處聲請人華軒國際管理有限公司、宏佶人力資源 管理有限公司及雙富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各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罰鍰,處聲請人宏盛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宏盛公司)11萬元罰鍰,處聲請人大宏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 司19萬元罰鍰,處聲請人吉順人力仲介有限公司5 萬元罰鍰 ,有原處分在卷可稽。又查,聲請人宏盛公司於提起本件聲 請時,係以林永昇為代表人,惟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 詢所示,該公司之代表人應為黃啟楨,是其聲請於法尚有未 合。經本院於105 年11月23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 5 日內補正其代表人暨代表人有代表權或管理權之證明文件 ,該裁定已於105 年11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其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駁回聲請人宏盛公司部 分之聲請。再查,除宏盛公司以外之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有 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且執行結果將致其商譽受到急迫且事 後難以金錢賠償填補之不可回復損害云云。實則,經核原處 分尚無明顯且不待調查即得認定違法之情形,聲請人有關原 處分認定事實錯誤之主張,應屬本案訴訟之審理內容,尚非 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事件所需審查之範圍;又聲請人所稱商譽 受損之情形,通常均得以金錢賠償或其他方式予以填補或回 復之,聲請人亦未釋明其損害有何賠償金額過鉅難以計算, 或甚為複雜、重大損失無法彌補之情形,自難認原處分於一 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即達回復困難之程度。是上開聲請 人所請,核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其聲請自應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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