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東紳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裕興(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郭芳煜(部長)
上列
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相對人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勞動發管字第1050505954號函之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
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
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裁定停止執
行,必須同時具備:1.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
之損害。2.有急迫情事。3.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4.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等四要件,始得為之,如欠缺
其中一個要件,即應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從而,原處分
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
因果關係
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
由行政法院
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而其所謂
「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不能以
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
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
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
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
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
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
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741號裁定、104年度
裁字第1373號裁定
參照)。
二、
緣聲請人經相對人勞動部(103年2月17日改制前為本院勞工
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以103年1月17日勞職許字第10306655
96號函許可重新招募外國人3名,並以103年3月26日勞動發
事字第1031885103號及103年5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10319914
53號函核准聘僱3名外國人,從事製造業工作。
嗣相對人以
聲請人未經許可聘僱逾期停留之斯理蘭卡籍外國人MUDIYANS
ELAGE SAMARASINGHE JAGATH從事機台操作員工作,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下稱土城分局)於104年10月10日查獲,經新北市政府依
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3月30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5
05349142號裁處書處聲請人
罰鍰,
乃依同法第72條第2款規
定及雇主聘僱第2類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2條規定
廢止
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裁量基準(下稱第72條裁量基準),以
105年5月19日勞動發管字第1050505954號函(下稱原處分)
廢止原核發聲請人聘僱越南籍NGUYEN GIA TRIEU及NGUYEN
XUAN TRUONG等2名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同意該2名外國
人於該函發文日起60日內辦理轉換雇主,或由其他符合聘僱
外國人規定之雇主申請接續聘僱,或擇由聲請人為其辦理手
續使其出國。聲請人不服,提起
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
105年度訴字第1785號行政訴訟,並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三、聲請意旨
略以:㈠聲請人在聘僱時已盡其相當注意義務,所
聘僱之勞工M君在求職時乃持偽造證件,致聲請人不知其真
實身分而誤用,此實非聲請人所能查核之能力範圍;此由聲
請人在聘僱後隨即依法為其投保勞、健保,提撥
退休金,並
向
國稅局申報薪資所得足以證明,主觀上自應不具可歸責性
。聲請人在得知M君身分有異後,雖已無聘僱關係,仍隨即
主動協助轄區警局偵辦,以查獲M君;
行政罰之處罰,以行
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亦即行政處罰均應以行為人主觀
上
具有歸責性為必要。故聲請人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等相關
規定,自應不予以處罰。㈡聲請人為一僅有十餘名勞工之傳
統產業小型工廠,且本國勞工平均年齡己超過五十歲,之所
以有外籍勞工需求,實因現今傳產經營之困境,在招募不到
本國年輕勞工的情形下,只能借由外籍勞工從事勞動密度較
高之工作,以維持工廠內部運作。且聲請人目前所聘僱之外
國人僅有三名,若廢止聲請人招募及聘僱外國人許可兩名,
對聲請人之營運、生產影響甚鉅,聲請人恐將立即因此被迫
停止營運並歇業。若無停止執行,等到本案裁判確定時所造
成之損害勢將難以回復,且恐無進行此訴訟之實質意義。
四、經查:
㈠按就業服務法之立法政策上,應先聘僱本國勞工,本國勞工
不足始可『補充性』聘僱外勞,故聲請人從事行業縱然本國
籍勞工較無意願任職,
惟聲請人仍可藉由工作環境及工作條
件之改善等,增加本國勞工就職之意願與誘因,並非只有仰
賴外籍勞工一途,且可重新申請招募及聘僱外籍勞工之許可
,未必使聲請人陷於無法繼續經營之窘境,本不得以本國勞
工聘僱困難作為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理由,因此聲請人公司
營運之維繫與原處分之執行並無必然之關連性。聲請人或主
張可能發生營業及商譽損失、客源流失等損害,核其性質乃
財產上之損害,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以其他之
適當方式予
以回復,自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
㈡末查依相對人105年5月19日勞動發管字第1050505954號函,
相對人已經廢止聲請人之聘僱許可,也於該函通知外勞應於
60日內轉換雇主,本件原處分已經執行,核亦難認符合
首揭
「有急迫情事」(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之停
止執行之要件。綜上,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首
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闕銘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