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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停字第 1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14號 聲 請 人 HOANG VAN THU (黃文秋)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陳雄文(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 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 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 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 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 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亦分別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前述訴願法 第93條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 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 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 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 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 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應認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 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 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 情形,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而 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 裁字第3005號、100年度裁字第1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所 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 ,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而言;所謂急迫 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 ,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民國103年8月7日受僱來臺工作,雇主為良宜鐵工 廠有限公司,詎雇主並未對勞工為教育訓練,且工廠內之機 械無任何安全防護措施,沒有任何防止危害之功能,致聲請 人於103年10月3日工作時,左手被機械砸傷,第3、4、5手 指截肢,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認定受有第9等級之殘廢,雇 主未設有安全防護措施,且於勞工職業災害就醫期間短付工 資之情事均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認定在案。雇主未改善作業 環境,任由聲請人於不安全之環境中繼續作業,最後以聲請 人未請假為由解雇。聲請人已提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職業 災害損害賠償之訴訟,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 字第101號案件審理中。嗣於105年2月17日接獲相對人105年 2月15日勞動發管字第105050125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近日如受強制出國之處分,顯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 依訴願法第93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向本院聲 請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原處分主旨載明:「自104年7月22日(外國人安置日) 起廢止本部103年8月20日勞動發事字第1032087959號函核准 良宜鐵工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宜公司)聘僱越南籍外國 人HOANG VAN THU 君(護照號碼:M0000000,以下簡稱H 君 )之聘僱許可,本案外國人H 君應於本函送達後14日內,由 良宜公司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請查照。」等語,此有上開 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依聲請人主張於105 年2 月17日收受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8頁),則其應於同年 3 月2 日前出國,因此聲請人雖已提起訴願,然原處分一旦 執行,聲請人將立即出國,是其情況緊急,聲請人逕向行政 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開說明,尚有其必要性,核先敘 明。 ㈡聲請人雖主張若依期限出境,則無可能親自於訴願程序及民 事訴訟案件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撤銷原處分等情節提出攻 擊防禦方法,至臺大醫院接受鑑定,致聲請人之訴訟權、工 作權、請求賠償等基本權受到無法回復之損害云云。惟民事 訴訟之當事人陳述意見,或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請,除得以 書狀為之,亦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68條 第1項),其訴訟代理人經法院之許可,亦得於期日偕同輔 佐人到場(同法第76條第1項)。訴願人或參加人得委任代 理人進行訴願(訴願法第32條前段)。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 之當事人均得委請律師代理為訴訟代理人,非必由當事人本 人親自進行訴訟,本件並無執行原處分將導致聲請人無法進 行民事訴訟之相關訴訟程序,而使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造 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609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人民事訴訟起訴有宋一心律師為 代理人,有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2 頁),訴願書有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為代理人 。因而聲請人訴訟權及請求賠償權之行使並不受限期出境原 處分執行之影響,聲請人所稱欠缺有效之權利救濟云云,尚 不足採。況聲請人亦得於出境後,再持護照及簽證入境進行 相關訴訟行為及鑑定事宜,自難謂因原處分之執行而發生日 後難於回復之損害。 四、從而,本件依聲請人主張,尚難認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等情事 ,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 許。至原處分是否合法,乃本案之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 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林 惠 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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