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宋汝堯
相 對 人 達洲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雪
上列
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捌佰叁拾伍元
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捌佰叁拾伍元,或
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聲請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
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
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
送達後,聲請法
院假扣押或
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
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
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行政訴訟法第293條
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
強制執行,得聲請
假扣押。」同法第297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
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
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聲請人
以104年第00000000號及10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
罰
鍰新臺幣(下同)463,040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272,688
元,且送達在案,
惟經聲請人以押金60,512元抵償相對人所
漏稅款後,相對人尚欠675,216元。
茲因相對人未經扣押貨
物或就
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
財產以逃避執行,
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
聲請准免聲請人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674,83
5元(即上述675,216元欠款扣除推廣貿易服務費381元)範
圍內
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
扣押原因,已提出處分書及
送達證書,為相當之釋明,依
首
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
金674,835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
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
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