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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全字第 1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宋汝堯 相 對 人 達洲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雪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捌佰叁拾伍元 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捌佰叁拾伍元,或 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 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 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 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 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 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 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 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 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聲請人 以104年第00000000號及10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463,040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272,688 元,且送達在案,惟經聲請人以押金60,512元抵償相對人所 漏稅款後,相對人尚欠675,216元。茲因相對人未經扣押貨 物或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 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 聲請准免聲請人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674,83 5元(即上述675,216元欠款扣除推廣貿易服務費381元)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 扣押原因,已提出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為相當之釋明,依首 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 金674,835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 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 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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