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關務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齊昇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文偉(董事)
上列
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玖佰零捌元範
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玖佰零捌元,或將
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聲請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
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
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
送達後,聲請法
院假扣押或
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
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國外
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
徵收及
行政救濟程序,
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關稅法第49條之
1 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行政訴
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
強制執
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
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
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與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經聲請人以105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
處相對人
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1,133,123 元,處分書並
經送達在案。經扣除押金274,215 元後,因相對人未就
上開
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
執行,
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
35條之1 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
額858,90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相關處分書、
送
達證書等影本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依首開規定,本件
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858,908 元
,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關稅法第49條之1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
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