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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全字第 11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關務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齊昇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文偉(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玖佰零捌元範 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玖佰零捌元,或將 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 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 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 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國外 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行政救濟程序, 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關稅法第49條之 1 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 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 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 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 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與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經聲請人以105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 處相對人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1,133,123 元,處分書並 經送達在案。經扣除押金274,215 元後,因相對人未就上開 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 執行,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 35條之1 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 額858,90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相關處分書、送 達證書等影本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依首開規定,本件 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858,908 元 ,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關稅法第49條之1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 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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