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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全字第 2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吳銘欣       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淑美(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       林光彥 律師       吳沛珊 律師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智堅(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蘇文彬       陳昭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都市計畫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 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 ,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聲請人如未能釋明,其聲 請即難以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吳銘欣為新竹市○道段○○○○號土地(下稱0000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並提供1001號土地與聲請人豐邑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豐邑建設)合建,並由豐邑建設為起造人,投 資興建新竹市豐邑「晴空匯」建案。聲請人主張如附圖所示 之8米無遮簷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土地(詳如本院卷第15頁 之附圖,下稱系爭土地)應僅供行人(即公眾居民)通行及 緊急救護防災通道功能使用,並為維護行人通行之安全,而 於系爭土地放置障礙物阻止汽、機車通行。相對人主張系爭 土地應供汽、機車通行使用,而於民國104年12月9日拆除聲 請人設置之障礙物,強制開放系爭土地供汽、機車通行,致 生本件爭議。兩造間係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於都市計畫法上 究應受有何種限制」有所爭執,自屬對於特定生活事實即系 爭土地之使用,因都市計畫法規之規範效果,在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所產生規制權利與容忍義務之爭執,且亦產生聲請人 對權利客體即系爭土地利用關係之爭議,而確屬法律關係發 生爭執,且本件既為都市計畫法規範效果之爭執,故屬公法 上之爭議。 ㈡相對人違法將系爭土地供汽、機車通行,使土地所有權人對 該土地之使用權受有法律所無之違法限制,此項損害難以回 復。又系爭土地原僅應供行人步行使用,相對人違法將其開 放供汽、機車通行,使社區居民及來往行人發生往來安全之 急迫危險;且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將對民眾造成生命及身體 安全之重大損害。甚至多有幼童於社區中庭及系爭土地進出 、嬉戲,若容任汽、機車進入系爭土地,將對行人、社區居 民,尤其是使用系爭土地之幼童造成難以回復之傷害,難謂 非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復就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 1400號裁定所揭示利益衡量之觀點而言,聲請人因該假處分 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並未逾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 之不利益或損害,且該假處分亦有助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本 件情形應構成「重大之損害」。準此,本件假處分所獲得之 利益為聲請人之財產權及社區居民、往來行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獲得保障,其所造成之不利益至多僅為通行上之稍微不 便而已。衡諸其利益為財產權、身體權至於生命權等權利 之保障,其損害則僅為不具權利地位之通行便利性(並非必 要性)稍受減損,經利益衡量之結果,本件確符合「重大之 損害」之要件。 ㈢本件防免之損害大於假處分實施所致公益之損害,且聲請人 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本建案 基地於相對人公告實施之「變更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 區特定區計畫(新竹市部分)(光埔及關長重劃區部分)細 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都市設計準則及開發獎勵 要點)專案通盤檢討書」指定位於編號C22之區塊,其土地 使用分區為第二○○○區○○○道路系統計畫內之道路。因 此,相對人如強將本建案基地即「第二種商業區用地」挪作 「道路用地」,並將本建案基地即「第二種商業區用地」上 之系爭土地(8米帶狀式開放土地)挪為供一般汽、機車通 行之「道路」使用,顯違前述都市計畫法規之使用分區規定 ,亦違反上開相對人先前所核定之本建案都市設計審議報告 內容,且無法律授權規定之依據,而有違反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法。綜上,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應供汽、 機車通行等語,牴觸都市計畫法第32條及第42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且無法律授權之依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違 反法律優位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故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 應僅限於供行人通行及緊急救護防災通道功能使用」之本案 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法院確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 序,依聲請人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 先給予其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而有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並聲明:請准予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關於1001地號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使用之本案訴訟確定前 ,除緊急救護防災通道供汽、機車通行外,相對人不得開放 汽、機車通行於系爭土地。 三、相對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依據都市計畫書內容「指定位於編號C22街廓內, 應沿其基地西鄰街廓H5及光埔及關長重劃區範圍境界線退 縮建築,留設寬度8公尺之無遮簷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該 部分公共開放空間應供為汽機車通行及緊急救護防災通道功 能使用。」是系爭土地因後方廣達4.3公頃之建成住宅區, 係從67年開始或更早前即以住宅區方式發展,93年前全無計 畫道路之劃設,內部現有道路密集蜿蜒,且居民僅能以現有 巷道出入,若系爭土地僅作為緊急救護防災通道,平時不予 開放,則有損建成區居民原通行之權益;若僅作供汽機車通 行使用,則可能有路邊停車之情形,未來並可能影響緊急救 災使用,故以「供汽機車通行及緊急救護防災通道使用」規 定,則可保全其平時汽機車通行與緊急時救災功能。又依都 市計畫書內容:「(三)基地指定留設無遮簷公共開放空間 之地坪高程、舖面及照明等設施,應按下列規定:……⒉無 遮簷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應為連續舖面,且應與相鄰基地地 坪高程順平,車道穿越時,其舖面仍應連續。」故本案8公 尺供汽機車通行及緊急救護防災通道原已考量○○○區○○ ○巷道連接,若僅作為緊急時救護防災通道,將影響原現有 巷道之平時通行地役權。且依上開規定,「豐邑建設新竹市 ○道段○○○○○○○○號店鋪、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第二次 變更設計)(103年10月2日府都發字第1030178318號函備查 )承諾留設兩處閉口作為舊社區之連結,並為考量行車坡度 調整地界高程,豐邑建設在審議之相關報告書圖中,亦明確 繪製8公尺防災通路及留設速通至舊○○○區○○路銜接位 置。 ㈡93年4月15日都市計畫發布時,載明系爭土地應供為汽機車 通行及緊急救護防災通道功能使用,聲請人吳銘欣購地時都 市計畫早已發布實施,都市計畫審議開放空間審議時,防災 通路亦已申請開放空間容積獎勵,相關審議報告書圖中亦已 明確繪製8公尺防災通路及留設二處連通至○○○區○○路 銜接位置;聲請人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也詳細將「公共開放 空間應供為汽機車通行及緊急救護防災通道功能使用,並開 放供公眾使用,不得封閉,且道路兩側不得停車」之文字記 錄於使用執照及申請書備註欄內,聲請人於銷售房屋時因未 明確告知購屋住戶此項規定,造成購屋糾紛,聲請人應負全 部消費爭議責任。再者,豐邑建設於系爭土地申請建築前理 應查明相關都市計畫之規定,聲請人於101年辦理建築執照 申請前,依規定留設「無遮簷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供汽機 車通行及緊急救護防災通道使用)」,並提送都市計畫審議 報告書,經相對人101年2月15日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 可審議二次變更設計案,於前開委員會103年7月24日178次 會議決議:「請將『有關汽機車通行及緊急救護防災通道使 用之八米無遮簷帶狀式開放空間,應保持暢通不得設置任何 障礙物』補充至社區之公寓大廈規約」,並經聲請人附註於 住戶規約第19條「住戶生活公約」之第1項第21款及第22款 在案。 ㈢趙英傑建築師事務所105年2月3日趙建字第1050203001號函 及築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出具「消防車輛活動範圍地面結構 安全說明書」所記載,本案一樓緊急救災通道使用之區域其 結構強度可供消防局最重之50噸/70公尺高雲梯消防車緊急 救災使用,結構安全無虞;又說明該區建築結構體非依交 通部「公路橋樑設計規範」設計,不宜做為永久道路通行使 用。本案既經認定可供消防局最重之50噸/70公尺高雲梯消 防車緊急救災使用,故平時供汽機車通行使用,其結構安全 尚難認定虞。又有關汽車通行是否造成行人通行安全之疑 慮,相對人交通單位及養護單位亦將會同住戶管理委員會協 商以交通設施設備管制及人員管理方式處理,並無民眾生命 身體安全之立即危險。故有關本案係聲請人聲請主張財產權 之行使,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之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必要。而本案防災通道之留設,前經相 對人執行拆除障礙物,保持兩處通道暢通,為維護公共安全 及防災需求,在行政訴訟程序未終結前,不宜再以定暫時狀 態處分方式,同意以障礙物阻礙汽機車通行及緊急救護防災 車輛通行使用。另依建築技術規則同章第281條亦規定,本 案屬都市計畫法規有規定者,本案所稱開放空間之內容,依 都市計畫書規定,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等語,資為 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謂「重大之損害」應綜合情形 判斷是否對聲請人造成非僅通常而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所稱 「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 處理者。該條項規定之所謂重大、急迫、必要等概念,係屬 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以利益衡量作為具體判斷標準,亦即聲 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獲得確保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必 須大於相對人因暫時容忍現狀存續而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 屬之。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審查,聲請人聲請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內容,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於聲請人 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法院始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 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 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尤 其關於滿足性處分可使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利 之滿足,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 等本質,而實現如本案訴訟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 之效力。基於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 此種定暫時狀態處分准許,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自須較 高時,始得謂有必要性。又請求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亦 為同法第302條、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 定。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上述有關防止 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且有必要之情形,聲請人 於聲請時均應舉證釋明之,如未能加以釋明,則其聲請自難 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50號裁定、102年度裁 字第568號裁定參照)。 ㈡本件係因聲請人以電動捲門封阻系爭土地通行閘道,經相對 人認與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及使用執照核准圖說不符 ,相對人遂執行拆除系爭土地所設電動捲門,聲請人乃主張 其日後將提起本案訴訟,先位聲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 起一般給付訴訟,備位聲明則為確認訴訟,一般給付之請求 內容係請求法院判命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下同)不作為之 訴訟,亦即命被告不得為一定之事實行為,如其聲明所示: 系爭土地使用之本案訴訟確定前,除緊急救護防災通道供汽 、機車通行外,相對人不得開放汽、機車通行於系爭土地。 聲請人亦自承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與日後所提本案訴訟 相同(見本院卷第117頁)。是聲請人其聲請許可者乃本案 勝訴始能達到之結果,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應釋明其本案 勝訴之蓋然性極高,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程度極高而有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等情形。 ㈢按都市計畫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 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 、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 作合理之規劃而言。」、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 (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 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13條第1款規定:「都市計畫由 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之規定擬定之: 一、市計畫由直轄市、市政府擬定,鎮、縣轄市○○○鄉街 計畫分別由鎮、縣轄市、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局 )政府擬定之。」、第22條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 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一、計畫地區範圍。二 、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四、事業 及財務計畫。五、道路系統。六、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 七、其他。前項細部計畫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第23條第1項規定:「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十四 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十六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 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核定實施。」、第39條規定:「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 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 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 、停車場及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交通、景觀或防火等事 項,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 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相對人依都市計畫法之授權進行都 市計畫之擬定,並經相對人都市計畫委員會、內政部都市計 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核定並公告發布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 之土地及建築物進行開發,自應受都市計畫之規範。 ㈣經查,1001號土地於93年4月15日經相對人公告發布實施「 擴大新竹市都市計畫(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案 內變更為「第二種商業區」,於土地使用分區及都市設計管 制要點第7點(二)2規定: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供汽機車 通行及緊急救護防災通道使用),有相對人93年4月15日府 都計字第09300489932號公告、擴大新竹市都市計畫(高速 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案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 至159頁、第158頁)。相對人於100年10月12日以府都規 字第10001164782號公告發布實施之「變更高速公路新竹交 流道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新竹市部分)(光埔及關長重劃 區部分)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都市設計準則 及開發獎勵要點)專案通盤檢討」案內容亦維持留設寬度8 公尺之無遮簷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供汽機車通行及緊急救 護防災通道功能使用)規定(見本院卷第179頁背面)。其 後相對人於103年4月21日以府都規字第10300953741號公告 發布實施「變更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 新竹市部分)(第1次通盤檢討)主要計畫(第1階段)」、 「擬定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新竹市部 分)(埔頂路以南、新莊車站以西附近地區)細部計畫(第 1階段)」「擬定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特定區計 畫(新竹市部分)(埔頂路以北、新莊車站以東附近地區) 細部計畫」內容,仍維持留設寬度8公尺之無遮簷帶狀式公 共開放空間(供汽機車通行及緊急救護防災通道使用)規定 (見本院卷第187至201頁、第194頁背面)。且相對人於101 年2月15日召開之「新竹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 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已審議通過聲請人豐邑建設 投資興建新竹市豐邑「晴空匯」建案(見本院卷第202至205 頁),其後於103年7月24日所召開審議委員會亦決議通過: 「請將下列事項補充至社區之公寓大廈規約:1.有關供汽機 車通行及緊急救護防災通道使用之8米無遮簷帶狀式開放空 間,應保持暢通不得設置任何阻礙物。2.……。」(見本院 卷第207頁背面),前開決議事項亦經聲請人豐邑建設附註 於住戶規約第19條「住戶生活公約」之第20款,有聲請人豐 邑建設新竹市○道段○○○○○○○○號店舖、集合住宅社區住 戶規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215頁背面)。 聲請人豐邑建設為配合相對人都市設計審議案,亦於新竹市 ○道段○○○○○號店舖、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圖說中,明確繪製 :「8M開放空間處,景觀調整至兩處開口,並將開口調整呼 應鄰地既有巷道處」(見本院卷第219頁)。此外,聲請人 豐邑建設於使用執照申請書亦於備註欄11.12載明「8M無遮 簷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應供為汽機車通行及緊急救護防災 通道功能使用,並開放供公共使用,不得封閉,且道路兩側 不得停車」(見本院卷第246頁);使用執照附表加註事項 12.12亦載明:「8M無遮簷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應供為汽 機車通行及緊急救護防災通道功能使用,並開放供公使用, 不得封閉,且道路兩側不得停車」等情(見本院卷第244頁 )。 ㈤由上觀之,系爭土地於93年4月15日經相對人公告發布實施 都市計畫、100年10月12日公告發布實施之細部計畫專案通 盤檢討、103年4月21日公告發布實施細部計畫內容,均維持 留設寬度8公尺之無遮簷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供汽機車通 行及緊急救護防災通道使用)規定,聲請人吳銘欣為0000號 土地所有權人,聲請人豐邑建設投資興建包含0000號土地及 系爭土地在內之建案,對於系爭土地所留設開放空間之用途 ,自難諉為不知。且聲請人豐邑建設於其住戶規約、都市設 計審議案之新建工程圖說、使用執照申請書附註及使用執照 附表加註事項均載明:8M無遮簷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應供 為汽機車通行及緊急救護防災通道功能使用,並開放供公共 使用,不得封閉。是聲請人對於系爭土地公共開放空間之用 途係供汽機車通行及緊急救護防災通道使用,乃知之甚稔, 並預估其建築完成後須開放供公眾使用,不得封閉。則聲請 人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以電動捲門封阻系爭土地通行閘道, 相對人認與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及使用執照核准圖說 不符,相對人遂執行拆除系爭土地所設電動捲門,將系爭土 地供汽機車通行及緊急救護防災通道使用,實為聲請人所得 預見之情況,難謂係因相對人之作為致聲請人發生損害,是 系爭土地縱經開放供汽、機車通行,並無致生聲請人重大之 損害或急迫危險。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原僅應供行人步行使 用,相對人違法將其開放供汽、機車通行,使社區居民及來 往行人發生往來安全之急迫危險云云。惟系爭土地本屬公共 開放空間,其用途本須供汽機車通行及緊急救護防災通道使 用,業如前述,聲請人於銷售房屋時本應告知住戶前揭規定 ,豈能於建築完成後再事爭執,況聲請人所主張之損害亦係 住戶之損害,亦非聲請人之損害,聲請人殊不得以住戶之損 害為由,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 ㈥其次,判斷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應就聲請人因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而防免之損害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實施所致公 益之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必防免之損害大於假處分實 施所致公益之損害,始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按都市計 畫法其主要目的乃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 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依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13條第1款、 第22條、第23條第1項、第39條等規定,相對人本得依都市 計畫法之授權進行都市計畫之擬定,並經相對人都市計畫委 員會、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核定並公告發布實 施,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築物進行開發,自應受都市 計畫之規範。上開規定即在落實都市計畫法之立法目的,關 乎社會公益至鉅。本件如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本案行政 爭訟結果確定日之前,許可系爭土地不開放供汽、機車通行 ,將造成「本案判決事先取得」之情形,然聲請人並未釋明 本件之本案訴訟之勝訴蓋然性極高,亦未釋明未准假處分將 造成如何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如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亦即聲請人於其本案行政爭訟確定前即可將系爭土地 不供汽機車通行,則前述都市計畫法之立法目的及公共利益 之完成,即有被架空之虞,尚難認聲請人因准許假處分所防 免之損害大於公益之損害,是以本件利益衡量之結果,難認 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㈦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發布細部計畫專案通盤檢討案之圖說 (見本院卷第82頁)、聲請人豐邑建設送請審議之新建工程 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及建築執照建築設計圖( 見本院卷第72頁)均僅載明「8公尺帶狀式開放空間專供交 通緊急出入用」,並非供一般汽機車通行使用云云。惟查該 圖說所載雖為:8公尺帶狀式開放空間專供交通緊急出入用 ,然相對人前開細部計畫專案通盤檢討案之計畫內容已明載 :「留設寬度8公尺之無遮簷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該部分 公共開放空間應供為汽機車通行及緊急救護防災通道功能使 用。」規定(見本院卷第179頁背面),是前開圖說並未完 整記載,自應以計畫內容為據,且相對人於103年7月24日所 召開審議委員會亦決議通過:「請將下列事項補充至社區之 公寓大廈規約:1.有關供汽機車通行及緊急救護防災通道使 用之8米無遮簷帶狀式開放空間,應保持暢通不得設置任何 阻礙物。2.……。」(見本院卷第207頁背面),是聲請人 豐邑建設送請審議之新建工程示意圖顯並未完整記載,自難 以圖說之文字為依據。聲請人另主張其所提出之使用執照附 表加註事項(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並無系爭土地應開放 供汽機車使用之註記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使用執照其 加註事項僅至11.11,而相對人所提出之使用執照加註事項 則記載至14、104年12月3日府工建字第1040180348號核發使 用執照,申請人羅信忠等情,而12.12亦載明:「8M無遮簷 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應供為汽機車通行及緊急救護防災通 道功能使用,並開放供公使用,不得封閉,且道路兩側不得 停車」等情(見本院卷第244頁),足見聲請人所提出之使 用執照,尚非完整之使用執照,自無可採。再者,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如強將本建案基地即「第二種商業區用地」挪作「 道路用地」,並將本建案基地即「第二種商業區用地」上之 系爭土地(8米帶狀式開放土地)挪為供一般汽、機車通行 之「道路」使用,顯違都市計畫法規之使用分區規定,亦違 反上開相對人先前所核定之本建案都市設計審議報告內容, 且無法律授權規定之依據,牴觸都市計畫法第32條及第42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違反法律優位 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事涉聲 請人將來對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爭議,尚待實體 調查,非在本件假處分程序論斷,且系爭土地係供汽機車通 行及緊急救護防災通道使用,能否即謂作為計畫道路使用, 誠有所疑,依聲請人本件聲請所檢附之證據,尚無從據以認 定其提起之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是以聲請人就其本 案訴訟具勝訴之高度蓋然率,既未能舉證釋明,自難認其有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將系爭土地開放供汽、機車通 行是否合法之公法上爭議,未能釋明其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 免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裁 定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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