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沈榮詳(關務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九洲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偉峯(董事)
上列
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元範圍內為假
扣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元,或將相
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聲請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
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
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
送達後,聲請法
院假扣押或
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
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
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
之
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
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此觀
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第297 條
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527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間辦理報關,因未
能取得
納稅義務人之委託書及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或其
他不法之情事,違反關稅法第81條及第84條第1 項,經聲請
人以104 年第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
罰鍰
合計新臺幣(下同)582,000 元,且經送達在案。
茲因相對
人未經扣押貨物或就
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
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
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
1第1項規定,聲請准免聲請人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
債權額582,000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相關處分書、
送
達證書等影本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依首開規定,本件
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582,000 元
,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
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