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宋汝堯(關務長)
送達代收人 吳玉玲
相 對 人 台灣鑫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金福(董事)
上列
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陸佰肆拾元範
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陸佰肆拾元,或將
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聲請
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
徵收及
行政救
濟程序,
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納稅
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
適當擔保者,海關為
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
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
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
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關稅法第48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
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第1 項規定:「為保全公法
上金錢給付之
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 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527 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
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以民國105 年3 月17日基普六
補字第1050003519號函,檢附第AEZ00000000000號海關進口
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請相對人補繳貨物稅新臺幣
(下同)43,039元、
營業稅89,937元、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61
1,664 元及貿易推廣服務費1,525 元,合計746,165 元,並
經送達在案。因相對人未就
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
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
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及關稅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免供擔保,將相對人所
有財產於744,640 元債權額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扣除推廣貿
易服務費1,525 元),
俾保庫收,並維權益等語。經核聲請
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上開函文及
送達證書為相
當之釋明,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
聲請人提供擔保金744,640 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關稅法第48條第2 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第52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