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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全字第 3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宋汝堯(關務長)                送達代收人 吳玉玲 相 對 人 台灣鑫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金福(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陸佰肆拾元範 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陸佰肆拾元,或將 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 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 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 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 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 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 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關稅法第48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第1 項規定:「為保全公法 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 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527 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 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民國105 年3 月17日基普六 補字第1050003519號函,檢附第AEZ00000000000號海關進口 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請相對人補繳貨物稅新臺幣 (下同)43,039元、營業稅89,937元、特種貨物及勞務稅61 1,664 元及貿易推廣服務費1,525 元,合計746,165 元,並 經送達在案。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 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及關稅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免供擔保,將相對人所 有財產於744,640 元債權額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扣除推廣貿 易服務費1,525 元),俾保庫收,並維權益等語。經核聲請 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為相 當之釋明,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 聲請人提供擔保金744,640 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關稅法第48條第2 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第52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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