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全字第 4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即債 權 人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相 對 人 晟興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 務 人 代 表 人 郭芬茹(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仟零壹拾玖萬貳仟壹佰肆 拾貳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零壹拾玖萬貳仟壹佰肆拾貳 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為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主管稽徵機關 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 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 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 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 銷或免為假扣押。」、「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 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 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 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1 、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裁定 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設有規定;此規 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 扣押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9 月至101 年2 月間 無進貨事實,取具不實進項憑證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5 ,489,520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另同期間無銷貨事實,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22,869,523元,交付他人充當進項 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經聲請人核定應補徵99年營業稅1,379, 586 元、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790,555 元及罰鍰580,558 元、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283,449 元 及罰鍰141,724 元、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6,227,698 元 及罰鍰6,227,698 元、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 核定稅額3,040,583 元及罰鍰1,520,291 元,合計20,192,1 42元,均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就其滯欠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790,555 元及罰鍰580,558 元合計1,371,113 元,已依稅 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提起復查,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債務人已依規定申請復查者,其滯欠案件應暫 緩移送強制執行。本案係逃漏稅捐案件,且應納稅捐金額龐 大,經查相對人名下雖有不動產,惟已設定高額之抵押權, 聲請人難以就該不動產取償。又查相對人100 及103 年度資 產負債表分別申報銀行存款65,029,833元及29,058,115元, 103 年底銀行存款較100 年底銀行存款巨額減少35,971,718 元;次查相對人截至105 年1 月31日止,銀行存款餘額為25 ,882,939元,相對人銀行存款逐年減少,且因銀行存款隨時 可能被提領,本案如俟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或行政救濟程序 終結再行執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所得稅 法第110 條之1 及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規定,請准許聲請人 免提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 表、99年度及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 知書、99年度及100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 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裁處書、送達回執 等件等影本為證,足堪認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營利事業所 得稅20,192,142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得請求其清償之 事實,為相當之釋明;又依聲請人所提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相對人資產負債表、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就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 捐執行之跡象乙節,亦已為相當之釋明。則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該 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聲 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20,1 92,142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相符,應予 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20,192,142元或將同 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