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即債 權 人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相 對 人 晟興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 務 人
代 表 人 郭芬茹(董事長)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仟零壹拾玖萬貳仟壹佰肆
拾貳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零壹拾玖萬貳仟壹佰肆拾貳
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聲請
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
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為
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主管稽徵機關
對於
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
核定稅額
送達繳納通
知後,如發現
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
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
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
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
銷或免為假扣押。」、「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
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
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
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1 、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裁定
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設有規定;此規
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規定,亦
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
扣押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9 月至101 年2 月間
無進貨事實,取具不實進項憑證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5
,489,520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另同
期間無銷貨事實,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22,869,523元,交付他人充當進項
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經
聲請人核定應補徵99年
營業稅1,379,
586 元、99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790,555 元及
罰鍰580,558
元、99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283,449 元
及罰鍰141,724 元、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6,227,698 元
及罰鍰6,227,698 元、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
核定稅額3,040,583 元及罰鍰1,520,291 元,合計20,192,1
42元,均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就其滯欠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790,555 元及罰鍰580,558 元合計1,371,113 元,已依稅
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提起復查,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債務人已依規定申請復查者,其滯欠案件應暫
緩移送強制執行。本案係逃漏稅捐案件,且應納稅捐金額龐
大,經查相對人名下雖有不動產,
惟已設定高額之抵押權,
聲請人難以就該不動產取償。又查相對人100 及103 年度資
產負債表分別申報銀行存款65,029,833元及29,058,115元,
103 年底銀行存款較100 年底銀行存款巨額減少35,971,718
元;次查相對人截至105 年1 月31日止,銀行存款餘額為25
,882,939元,相對人銀行存款逐年減少,且因銀行存款隨時
可能被提領,本案如
俟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或
行政救濟程序
終結再行執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爰依所得稅
法第110 條之1 及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規定,請准許聲請人
免提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
表、99年度及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
知書、99年度及100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
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裁處書、送達回執
等件等影本為證,足
堪認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營利事業所
得稅20,192,142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得請求其清償之
事實,為相當之釋明;又依聲請人所提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相對人資產負債表、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就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
捐執行之跡象乙節,亦已為相當之釋明。則
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該
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聲
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20,1
92,142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相符,應予
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20,192,142元或將同
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