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宋汝堯(關務長)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三井選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美姍(董事)住臺東縣東河鄉興昌村興隆44之3
上列
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肆佰元範圍內
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肆佰元,或
將相同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聲請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
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
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
送達後,聲請法
院假扣押或
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
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國外
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
徵收及
行政救濟程序,
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海關緝私條例第
49條之1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
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
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經聲
請人以民國10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
罰鍰新臺
幣(下同)共計67萬5,212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37萬2
,664元,所漏稅款部分經以押金7萬元抵繳,相對人尚欠聲
請人97萬7,876元整,並經送達在案。
茲因相對人未就
上開
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
執行,
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35
條之1規定,請准免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97
萬7,400元範圍內(不含推廣貿易服務費476元)
予以假扣押
,以資保全等語。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
出處分書及
送達證書等影本,為相當之釋明,依
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97萬7,
400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
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