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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全字第 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即債權人 代 表 人 宋汝堯(關務長)              送達代收人 劉冠欣 相 對 人 全美國際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代 表 人 陳俊杉(董事)住新北市○○區○○街○○號2 樓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 伍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伍元 ,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 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 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 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 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稅捐,指 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及 礦稅。」「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 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貨物進 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 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復分別為稅 捐稽徵法第2條、第35條之1、第49條前段暨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第41條所明定。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 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3項及第527 條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 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 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 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經 聲請人以民國105 年1 月11日104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 裁處進口貨物所漏關稅額2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416, 202 元整,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644,743 元整(含關稅20 8,101 元、貨物稅349,313 元、營業稅87,329元);營業稅 額1.5 倍之罰鍰計130,993 元整;貨物稅額1 倍罰鍰349,31 3 元整,經以押金64,726元抵繳,尚欠合計1,476,525 元, 且經送達在案。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 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請准免提供擔保 ,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476,525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 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相關處分書、送達 回執等影本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 三、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 擔保金1,476,525 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 第2 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林 惠 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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