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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全字第 9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即 債權人 代 表 人 宋汝堯(關務長) 相 對 人 車鼎企業有限公司 即 債務人 代 表 人 李偉娜 (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肆佰陸拾 伍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 ,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行政救 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 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當擔保者,海關為 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 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 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 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關稅法第48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第1 項規定:「為保全公法 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 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527 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 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聲請人即債權人前以105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 所漏貨物關稅額2 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40,686 元、所 漏營業稅額0.6 倍罰鍰計31,513元、所漏貨物稅額1 倍罰鍰 計242,405 元、所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1 倍罰鍰計376,35 8 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1,238,745 元(含關稅410,647 元、貨物稅827,160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938 元),合計2, 129,707 元,並經送達在案。經以押金903,304 元抵繳, 相對人尚有欠款1,226,403 元。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 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依稅捐 稽徵法第35條之1 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規定, 聲請准免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225,465 元債權額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保庫收,並維權益等語。經核聲請人 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上開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為相 當之釋明,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 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225,465 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 第297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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