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即 債權人
代 表 人 宋汝堯(關務長)
送達代收人 劉冠欣
相 對 人 路益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務人
代 表 人 黃俊榮(董事長)
上列
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零柒拾玖元範
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零柒拾玖元,或將
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聲請
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
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
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
假扣押或
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
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
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
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
第1 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
強制執行,得聲請
假扣押。」同法第297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
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
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聲請人即債權人以10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所
漏反傾銷稅2倍
罰鍰計新臺幣(下同)554,758元、所漏
營業
稅額0.6倍罰鍰計8,321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291,248
元(含反傾銷稅277,379元、營業稅13,869元)合計563,079
元,並經送達在案。
嗣經以押金291,248元抵繳,相對人尚
有欠款563,079元。因相對人未就
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
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
爰聲請就其財產於56
3,079 元之範圍內准免供擔保
予以假扣押等語,並提出處分
書、
送達證書,為相當之釋明。
三、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債務人如為債權人提供
擔保金563,079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