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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全字第 9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即 債權人 代 表 人 宋汝堯(關務長)              送達代收人 劉冠欣 相 對 人 路益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務人 代 表 人 黃俊榮(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零柒拾玖元範 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零柒拾玖元,或將 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 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 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 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 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 第1 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 假扣押。」同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 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 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聲請人即債權人以10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所 漏反傾銷稅2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554,758元、所漏營業 稅額0.6倍罰鍰計8,321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291,248 元(含反傾銷稅277,379元、營業稅13,869元)合計563,079 元,並經送達在案。經以押金291,248元抵繳,相對人尚 有欠款563,079元。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 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聲請就其財產於56 3,079 元之範圍內准免供擔保予以假扣押等語,並提出處分 書、送達證書,為相當之釋明。 三、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債務人如為債權人提供 擔保金563,079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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