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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再字第 4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46號 再審 原告 柯憶騏 再審 被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代理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 12月30日104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19之3、1 9之5、26地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經再審被告 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再審原告以系爭土 地係供其經營之大家環保回收工程有限公司之大家停車二場 用地使用,領有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3年10月6日核發之新北 市停車場登記證(新北市臨停登字第4398號),於103 年10 月28日檢附前開停車場登記證,向再審被告申請依土地稅法 第18條規定按特別稅率千分之10課徵地價稅,經再審被告以 103年11月13日北稅中一字第1033526900號函否准所請。再 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67號(下稱前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因逾期未補正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前訴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 審原告猶未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依財政部100年12月5日 台財稅字第10000348720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100年12月5日 函釋)規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然未審酌上開函釋未 編入101年版「土地稅法令彙編」,已因財政部101年11月16 日台財稅字第10104057990號令(下稱財政部101年11月16日 令)而失效。再審被告明知財政部100年12月5日函釋不得再 援用,仍據以駁回再審原告的申請,有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 之實,損害再審原告之利益。 三、再審被告則以:財政部100年12月5日函釋收錄於101 年版「 土地稅法令彙編」內(土地稅法第18條第13則),自可繼續 援引適用,再審原告所訴,顯有誤解,核無可採。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為行政訴訟法法第278條第2項所規定。次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 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 斟酌或判斷者而言。至於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所 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本款所謂證物(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 裁字第3163號、99年度裁字第339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之再審事由,其所稱發現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財政 部100年12月5日函釋並未編入101 年版「土地稅法令彙編」 ,已因財政部101 年11月16日令而失效,揆諸首揭說明,上 開財政部函令並非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 之證物,則再審原告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自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故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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