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46號
再審 原告 柯憶騏
再審
被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代理處長)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
12月30日104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19之3、1
9之5、26地號等3 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經再審被告
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嗣再審原告以系爭土
地係供其經營之大家環保回收工程有限公司之大家停車二場
用地使用,領有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3年10月6日核發之新北
市停車場登記證(新北市臨停登字第4398號),於103 年10
月28日檢附
前開停車場登記證,向再審被告申請依土地稅法
第18條規定按特別稅率千分之10課徵地價稅,經再審被告以
103年11月13日北稅中一字第1033526900號函
否准所請。再
審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經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67號(下稱前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因逾期未補正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經前訴訟
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
審原告
猶未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略以:原確定判決依財政部100年12月5日
台財稅字第10000348720 號
函釋(下稱財政部100年12月5日
函釋)規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然未審酌
上開函釋未
編入101年版「土地稅法令彙編」,已因財政部101年11月16
日台財稅字第10104057990號令(下稱財政部101年11月16日
令)而失效。再審被告明知財政部100年12月5日函釋不得再
援用,仍據以駁回再審原告的申請,有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
之實,損害再審原告之利益。
三、再審被告則以:財政部100年12月5日函釋收錄於101 年版「
土地稅法令彙編」內(土地稅法第18條第13則),自可繼續
援引
適用,再審原告所訴,
顯有誤解,核無可採。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為行政訴訟法法第278條第2項所規定。次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
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
斟酌或判斷者而言。至於
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所
表示之
法律見解,均非本款所謂證物(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
裁字第3163號、99年度裁字第3391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之再審事由,其
所稱發現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財政
部100年12月5日函釋並未編入101 年版「土地稅法令彙編」
,已因財政部101 年11月16日令而失效,
揆諸首揭說明,上
開財政部函令並非
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
之證物,則再審原告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自應
予以駁回。
五、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故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