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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再字第 5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菸害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53號 再審原告  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習芮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牛豫燕 律師       劉昌坪 律師 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 國104年10月1日104年度判字第57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 5年度裁字第59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再審原告贊助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下稱弘道基 金會)辦理「不老夢想圓夢列車」計畫(下稱系爭計畫), 經民眾陳情疑涉菸害防制法之規定,案經衛生福利部國民健 康署(下稱國民健康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 )將前揭陳情資料函轉再審被告查處。嗣經再審被告於民國 (下同)102年8月5日訪談再審原告受託人張卓立並製作調查 紀錄表,審認再審原告於100年6月至102年6月間,藉由提供 經費捐助及志工服務以贊助系爭計畫,透過媒體露出贊助之 訊息,提升其企業形象,進而增加民眾對其好感與對產品之 認同感及購買意願,已達直接或間接造成菸品宣傳行銷或提 升吸菸形象之結果,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8款規定,乃依 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3月17日北市衛健字第第000 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再審原告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罰鍰。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經臺 北市政府103年6月12日府訴二字第10309076500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 第1232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最高行政法 院104年度判字第57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 訴,經該院以105年5月5日105年度裁字第592號裁定,將再 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移送本院審理(按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09號 判決駁回)。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於本院原審所提原證17-23號 、原證47號、原證53-63號、原證70-71號、原證74號、原證 119-112號(下合稱系爭證據),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原判決並 未於判決書詳細說明不採之理由,系爭證據確實未見於原確 定判決及原判決中,系爭證據已明確顯示菸害防制法第9條 第8款之規定依照立法過程資料,並無限制公司於所贊助之 公益活動中揭露公司名稱英文簡稱,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完 全未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菸害防制法第9條相關立法過程資 料等證物予以審酌,亦於判決中毫不理會,甚至於判決中完 全未有任何說明,即認定再審原告違反本法第9條第8款之規 定,故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所規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 。又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就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於公益活動 中揭漏公司名稱是否會有菸品廣告效果之相關證據,全然未 予審酌;姑不論僅出現菸商名稱並不構成菸品廣告,本件全 案並無任何一項客觀證據,證明再審原告公司英文名稱縮寫 「JTI」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自不得僅依 空言指摘,即認定再審原告公司名稱縮寫「JTI」足以使一 般大眾知悉原告公司。又再審被告於適用菸害防制法第9條 第8款及執行第26條所定罰則時,就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菸酒公司)於諸多公益或公共活動中使用並揭露 公司名稱「臺灣菸酒」或「TTL」之行為,向來認定係屬合 法而未予以任何裁罰,卻僅對再審原告於其所支持之公益活 動中,使用其公司名稱英文縮寫之行為,不依具體事實認定 消費者是否確實得以就其所輸入菸品品牌及所揭露公司英文 名稱縮寫聯結而發生菸品廣告之效果,即逕行認定違反菸害 防制法第9條第8款,並依同法第26條規定裁罰再審原告,顯 然對於再審原告為選擇性、針對性之執法,顯然構成對再審 原告之事實上歧視,明顯違反台日投保協議第3條第1項之規 定,而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事實,已屬構成就重要事 證漏為斟酌等語。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 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 該政務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政務者而言,若原判決曾 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 判決之內容,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而再 審原告所主張未經斟酌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均於判 決書中詳細說明不採之理由,並無如再審原告所說漏未審酌 之情事。故再審原告一無具體指摘證據如何未為原審法院所 審酌,復未說明若真係漏未審酌能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 故其所執再審之理由,並非適法。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且就其得心證及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 各節如何不可採的理由記載於原確定判決甚詳。再審原告之 理由,無非重申前詞,已再審原告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指駁者,泛言其論斷違法。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難認對該判決之再審理由以有具體指摘,應認其再審為不合 法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 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 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係以 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應 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 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明定;而該款 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 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 且當事人已經提出,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 如經斟酌當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 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 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㈢經查,再審原告係以本院原判決漏未斟酌司法院釋字第577 號、634號解釋,及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證 據及菸害防制法第9條相關立法過程及理由等證物予以審酌 ;未說明何以再審原告以公司英文名稱縮寫「JTI」贊助系 爭活動,有足以使一般大眾知悉再審原告公司,進而達成菸 品廣告效果;未審酌臺灣菸酒公司於諸多公益或公共活動中 使用並揭露公司名稱「臺灣菸酒」或「TTL」之行為,向來 認定係屬合法而未予以任何裁罰等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 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 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 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 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 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即非屬合於該款規 定之證物。經查,再審原告所指稱之系爭證據包括衛生福利 部國民健康署、臺中縣衛生局、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屏東縣 政府衛生局、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新竹縣政府衛生局、苗栗 縣政府衛生局等單位為宣導菸害防制法新規定,在網路上登 載之問答集;列印自法源法律網有關菸害防制法第9條96年7 月1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511號 裁定、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林 錫堯大法官不同意見書、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46號 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湯德宗 「政府資訊公開法比較評析」、美國「資訊自由法」第b頁 、湯德宗「論資訊公開與卷宗閱覽」、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 判字第579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3號 判決、財政部95年11月6日台財訴字第09500348750號訴願決 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 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智慧財產法院101年民商訴字第 29號民事判決;臺灣菸酒公司多次贊助公益活動之報導;滿 天星實品照片、可樂果實品照片、一般菸品於便利商店擺設 實境照片等證據,核其性質,或為主管機關宣導法令規範意 旨之資料、或為解釋法令規範意旨、或為抽象之法律、行政 命令、或為法院之裁判意旨,依上說明,均非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證物。是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判決 及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證據漏未斟酌,構成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顯非可採 。 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 序已經提出於事實審法院,而事實審法院漏未於原判決理由 中斟酌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 如此之論斷,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 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 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與本款規定得提起再 審之訴之要件不符。經查,本院原判決已指明依菸害防制法 第9條第8款規定之立法意旨,菸品業者可以贊助或舉辦活動 ,但活動中不得出現任何公司名稱的相關訊息,以杜絕菸商 利用「公司名義」贊助活動之形式,將公司名稱公告周知而 達到直接或間接菸品廣告之目的或效果,而國家為增進國民 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重視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 工作,憲法第157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足資參 照。菸害防制法基於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限制菸品業 者,不得為特定之促銷菸品或菸品廣告;此項限制,有助於 國民不致受菸品廣告及促銷行為所誘惑,且對於國民健康發 展之影響不可謂不重大。立法者於制定菸害防制法第9條時 ,已衡酌該法所欲保護之公共利益及憲法表見自由基本權法 益衝突情形。而禁止特定之促銷及廣告行為,僅禁止菸品業 者不為特定促銷及廣告之不作為行為,明顯有助於維護國民 健康目的之達成,合於合目的性原則;相較於禁止販售香菸 ,應屬較小侵害手段,故禁止為促銷或廣告未違反必要原則 ;又衡諸維護國民健康發展之重大公共利益,課予菸品業者 不行為之義務,並非剝奪菸品者販賣香菸權利,尚非過當, 亦非限制其營業自由或財產權等語甚詳【見本院原判決理由 欄四㈤部分】,且原確定判決並敘明菸害防制法於96年7月 11日修正時既已刪除菸品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以其公 司名義贊助或舉辦各項活動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指將各項 相關贊助活動規範回歸第9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足見菸品製 造、輸入或販賣業者以其公司名義贊助或舉辦各項活動,倘 其贊助行為被認為具有促銷菸品之可能性時,即不應允許; 而所謂促銷菸品之可能性,不以其係採取直接或間接之方式 達成其促銷菸品之目的而有所不同【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六 ㈡1.】。是以,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實已就菸害防制法 第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加以斟酌判斷,並以具體個案認定再 審原告之行為已違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8款等情,並無再審原 告所指漏未斟酌上開證物之情事。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 未斟酌菸害防制法第9條之修法歷程及理由,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顯屬無憑。 3.再審原告雖復指摘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 出公益活動中揭露公司名稱是否會有菸品廣告效果之相關證 據,全然未予審酌云云。惟查,本院原判決已論明:再審原 告之營運總部在瑞士的日內瓦,並於全球40餘個地區有營運 據點,設立25個生產基地,擁有27,000名員工;旗下擁有90 個香菸品牌,銷售範圍遍及120多個國家。」在臺灣進口及 販售JT製造之菸品品牌有「MEVIUS(七星)」、「More(摩 爾)」及「峰」、「Glamour(克蕾茉)」,足見再審原告 確為全球及臺灣知名之菸商,而廣為社會大眾與吸菸族群所 知曉。且再審原告於104人力銀行徵才網頁上顯示之英文名 稱縮寫及標識、其加入歐洲在台商務協會之會員公司名稱使 用之英文名稱縮寫及標識,再審原告成立10周年慶盛會之舞 台背景,皆使用JTI字樣或JTI標識,故再審被告認為出現 JTI字樣或JTI標識,即可判斷代表再審原告或與再審原告相 關聯,尚非無據。又再審原告既為我國具有相當知名度之進 口菸品販售商而廣為社會大眾與吸菸族群所知曉,其提供經 費捐助及志工服務,以「公司名義」贊助公益活動,並於活 動中出現再審原告英文名稱縮寫或標識JTI,自屬利用「公 司名義」贊助公益活動,並於活動中將公司名稱公告周知, 而達到直接或間接菸品廣告之目的等情甚詳(見本院原判決 理由欄四㈢及㈣部分)。原確定判決亦敘明再審原告贊助系 爭活動,雖在現場並未直接為菸品或為菸品廣告,惟其在現 場活動中確實以顯名贊助方式將公司名稱對外公開,雖其僅 顯示公司英文名稱,惟對於吸菸人士或對於菸品市場之從業 人員而言,均得從上開英文名稱知悉再審原告贊助系爭活動 。並以96年7月11日修正之菸害防制法,刪除同法第9條第3 項規定「菸品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以其『公司名義』 贊助或舉辦各項活動。」之理由,即係為杜絕現行菸商利用 「公司名義」贊助活動,卻達到間接菸品廣告之目的,是由 上開修法過程及理由,可知再審原告以顯名方式贊助系爭活 動,自已違反菸害防制法之規範(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六㈡ 1.),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判 決,就再審原告以公司英文名稱縮寫「JTI」贊助系爭活動 ,足以使一般大眾知悉再審原告,進而達成菸品廣告效果之 事實認定,均已詳述採認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再審 原告指稱漏未審酌之情形,再審原告執以主張本院原判決及 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亦 屬無憑。 ⒋末查,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在適用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8款 及執行第26條所定罰則時,就臺灣菸酒公司於諸多公益或公 共活動中使用並揭露公司名稱「臺灣菸酒」或「TTL」之行 為,向來認定係屬合法而未予以任何裁罰,卻僅對再審原告 於系爭活動中使用其公司名稱英文縮寫之行為逕行認定違反 本法第9條第8款並依第26條規定裁罰再審原告,顯然對於再 審原告為選擇性、針對性之執法云云。惟查,本院原判決已 說明再審原告所舉個案,不論行政機關是否怠於行使權限, 致使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再審原告自不 得以再審被告尚未認定所舉個案違法而主張平等原則之適用 ,況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不包括「不法之平等」等語【 見原判決理由欄四㈦部分】,該證據在本院前訴訟程序中已 經再審原告加以主張,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後,已於判決中說 明不予採認之理由,並無再審原告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其 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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