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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再字第 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8號 再 審原 告 璨霖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飛遠(董事)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宋汝堯(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4 年12月24日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773 號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 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者為限。又所稱證物,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 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 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 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 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 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本款所謂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指在前訴訟 程序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 現始知之者,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當時未能提出,致不 得使用者而言;至於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 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 ,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最高行 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 款 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 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定有明文。基 此,本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73號確定 判決(維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 院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仍專屬本院管轄,在此敘明。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本院104年10月29日104年度訴字第26 7、269號審理期間依職權調查關稅法第34條規定之適用, 發現再審被告未依規定函請駐外機構查明出口國當地生產成 本及費用等相關資料。本院104 年7 月23日104 年度訴字 第268 號判決(下稱本院訴字268 號判決),未注意再審被 告應先依關稅法第34條規定,函請駐外機構查明相關資料, 據以計算價格,核定本件進口貨物大蒜之完稅價格,反逕行 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定本件進口貨物大蒜之完稅價格, 未及注意關稅法第31條至第35條之適用順序,本院確定判決 有明顯違誤之處。㈡本件相關聯案件(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 266 、267 、268 、269 號)所有相關函文、證據方法皆係 相同、相通,應一體適用,本院前判決未經斟酌本院104 年 度訴字第267 號卷宗之原處分卷3 第53頁之記載「每月平均 價格係記載為1621美元,亦非1700美元」,及原處分卷4 附 件7 「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調查科談話筆錄」,且如經斟 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及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 決就足以影響判斷之重要證據方法,漏未斟酌涉及事實之調 查、審認,足以動搖本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行政 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等語。 四、經核: ㈠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及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核其所指之證物,為再證2 ( 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67 號判決,下稱本院訴字267 號判 決)、再證3 (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決,下稱本 院訴字269 號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係屬法院裁判 之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尚 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而未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 第13款、第14款規定,難認合法。 ㈡至再審原告所稱本院訴字第267、269號案件審理期間,依職 權調查關稅法第34條規定之適用,發現再審被告未依規定函 請駐外機構查明出口國當地生產成本及費用,即本院訴字第 267號卷宗內原處分卷3第53頁每月平均價格係記載為「1621 美元」,非1700美元,原處分卷4附件7「財政部關稅總局 驗估處調查科談話筆錄」等情,乃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調查事 實之認定過程(再審原告再審起訴狀第5 頁亦記載「本件 確實有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縱具參考性,仍屬本院訴 字第267 號、第269 號之卷證資料,而非屬本件本院訴字26 8 號判決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據,自未符上揭行政訴訟法 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而難認對於最高行 政法院確定判決「有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及「有何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已有具體指摘,本件再審之訴即難認合法。 ㈢再審原告於105 年5月4日(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主張檢呈 之證物再證2、3(即本院訴字第267、269號判決書),目的 是陳報本院該等事件證據方法,乃屬相通、相同,關於其再 審起訴狀所指證物之再證2、3,實為陳報本院該等事件之證 據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97-198 頁)。然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及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所述,均係指具體明確之 「證物」而言,並不包括欠缺具體明確僅泛稱之「證據方法 」在內。再審原告對此,容有誤解法令情形,於法無據,核 屬歧異法律見解,要無足採。 ㈣至再審原告另稱本院訴字第267、269號(分別為最高行政法 院105年度判字第171、170號判決維持,確定在案),與本 院訴字第268、266號(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及104 年度判字第673號判決維持,確定在案)等案件,形式上為 各自獨立事件,訴訟程序上分別處理,但實質上就核定進口 貨物完稅價格,為相同之單一事件,何以兩件勝訴、兩件敗 訴等云(見本院卷第193頁)。惟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 判字第170號、第171號判決(維持本院訴字第267號、第269 號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104年度判字第673號 判決(維持本院訴字第268、266號判決),縱因證據取捨有 不同之認定,影響法律適用結果,而致結論有所歧異,亦屬 法院於裁判時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過程,尚難逕執他案判 決之法律見解及理由,主張係屬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證物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就此 ,仍難認再審原告已具體指摘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有如何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其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與首揭規定及 說明均有未合,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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