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8號
再 審原 告 璨霖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飛遠(董事)
再 審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宋汝堯(關務長)
上列
當事人間進口貨物
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4 年12月24日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773 號判決,提
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
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者為限。又
所稱證物,
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
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
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
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
法律、
行政
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
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
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
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
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本款所謂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287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指在前訴訟
程序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
現始知之者,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當時未能提出,致不
得使用者而言;至於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
序中已提出於
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
,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最高行
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 款
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
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定有明文。基
此,本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73號確定
判決(維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
院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仍專屬本院管轄,在此敘明。
三、再審原告主張
略以:㈠本院104年10月29日104年度訴字第26
7、269號審理
期間,
依職權調查關稅法第34條規定之適用,
發現再審被告未依規定函請駐外機構查明出口國當地生產成
本及費用等相關資料。
惟本院104 年7 月23日104 年度訴字
第268 號判決(下稱本院訴字268 號判決),未注意再審被
告應先依關稅法第34條規定,函請駐外機構查明相關資料,
據以計算價格,核定本件進口貨物大蒜之完稅價格,反逕行
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定本件進口貨物大蒜之完稅價格,
未及注意關稅法第31條至第35條之適用順序,本院確定判決
有明顯
違誤之處。㈡本件相關聯案件(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
266 、267 、268 、269 號)所有相關函文、證據方法皆係
相同、相通,應一體適用,本院前判決未經斟酌本院104 年
度訴字第267 號卷宗之
原處分卷3 第53頁之記載「每月平均
價格係記載為1621美元,亦非1700美元」,及原處分卷4 附
件7 「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調查科談話筆錄」,且如經斟
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及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
決就足以影響判斷之重要證據方法,漏未斟酌涉及事實之調
查、審認,足以動搖本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等語。
四、經核:
㈠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及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核其所指之證物,為再證2 (
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67 號判決,下稱本院訴字267 號判
決)、再證3 (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決,下稱本
院訴字269 號判決),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係屬法院裁判
之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
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尚
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而未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
第13款、第14款規定,難認合法。
㈡至再審原告所稱本院訴字第267、269號案件審理期間,依職
權調查關稅法第34條規定之適用,發現再審被告未依規定函
請駐外機構查明出口國當地生產成本及費用,即本院訴字第
267號卷宗內原處分卷3第53頁每月平均價格係記載為「1621
美元」,非1700美元,
暨原處分卷4附件7「財政部關稅總局
驗估處調查科談話筆錄」
等情,乃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調查事
實之認定過程(再審原告再審起訴狀第5 頁亦記載「本件
確實有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縱具參考性,仍屬本院訴
字第267 號、第269 號之卷證資料,
而非屬本件本院訴字26
8 號判決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據,自未符
上揭行政訴訟法
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而難認對於最高行
政法院確定判決「有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及「有何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已有具體
指摘,本件再審之訴即難認合法。
㈢再審原告
嗣於105 年5月4日(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主張檢呈
之證物再證2、3(即本院訴字第267、269號判決書),目的
是陳報本院該等事件證據方法,乃屬相通、相同,關於其再
審起訴狀所指證物之再證2、3,實為陳報本院該等事件之證
據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97-198 頁)。然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及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揆諸
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所述,均係指具體明確之
「證物」而言,並不包括欠缺具體明確僅泛稱之「證據方法
」在內。再審原告對此,容有誤解法令情形,於法無據,
核
屬歧異法律見解,
要無足採。
㈣至再審原告另稱本院訴字第267、269號(分別為最高行政法
院105年度判字第171、170號判決維持,確定在案),與本
院訴字第268、266號(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及104
年度判字第673號判決維持,確定在案)等案件,形式上為
各自獨立事件,訴訟程序上分別處理,但實質上就核定進口
貨物完稅價格,為相同之單一事件,何以兩件勝訴、兩件敗
訴等云(見本院卷第193頁)。惟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
判字第170號、第171號判決(維持本院訴字第267號、第269
號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104年度判字第673號
判決(維持本院訴字第268、266號判決),縱因證據取捨有
不同之認定,影響法律適用結果,而致結論有所歧異,亦屬
法院於裁判時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過程,尚難逕執他案判
決之法律見解及理由,主張係屬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證物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就此
,仍難認再審原告已具體指摘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有如何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其提起再審之訴
於法不合應
予以駁回。
五、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與
首揭規定及
說明均有未合,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