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鈞緯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泰豪(董事)
訴訟代理人 陳英得 會計師
被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條之2第3項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上訴人於民國100年9月至10月間並無進貨事實,卻取具非
實際交易對象尚專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
幣(下同)136萬4,805元,營業稅額6萬8,240元,作為進項
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上訴人查獲,
核定補徵營業稅
額6萬8,240元,及裁處
罰鍰6萬8,24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
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經財政部以102年12月18日台財
訴字第10213964740號決定駁回,上訴人
猶未甘服,提起行
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
略以:㈠本案證人陳曉如
出庭陳述,強調有無磅單為區辨發票真假之依據,原判決僅
依非交易
相對人陳曉如之陳述,遽認上訴人取得不實發票,
難謂適法:⒈陳曉如於原審證稱:尚專企業社設有資源回收
場,且與于廣有限公司共用。
上開公司係由其家族共同經營
,陳永霖負責開夾子車,將資源回收場收進之回收物,夾至
上游廠商(即交貨對象)。公司進銷貨係大家共同處理,交
易均以現金處理,
足證尚專企業社並非虛設行號;⒉陳曉如
又稱:尚專企業社係於地檢署偵查後停業,益
可證本案
系爭
發票
期間,尚專企業社仍有對外營業事實存在;⒊陳曉如就
刑事案件101年3月20日檢察官詢問筆錄記載「涉案發票裡面
包含有交易的發票與不實的發票」之詰問,仍強調「確實有
交易,有些確實沒有交易」,並指稱有跟法官說過那些發票
是真的,且否認其有於法院陳述過「發票全部是假的」。更
強調「我有照實講,一半是真的,一半是假的」。足證其作
證之陳述,仍與刑案陳述前後一致,尚專企業社於系爭期間
之發票,並非全部虛偽;⒋陳曉如證稱,其判斷發票真假係
依據磅單,有磅單一定是真的,但是有些縱使是沒有磅單也
可能是真的。交貨磅單有的一張磅單一張發票,有的是很多
磅單開一張發票,有磅單立即收錢(現金)。陳永霖收了錢
會把磅單交給她,她才補開發票。上開陳述可證,陳曉如係
以有無磅單區辨發票之真假,陳永霖有對外銷貨,也當場收
取現金,陳曉如係憑磅單開發票,至為彰明;⒌上訴人向陳
永霖進貨,係採現金結帳方式處理。其開立統一發票係依據
磅單為之,並於付款簽收單上簽名為憑。本案系爭交易相關
帳證,上訴人於調查期間即已提供被上訴人查核,並說明資
源回收業小盤商銷貨均須收取現金為行業特性,致無匯款資
料。交易過程及資料與上開陳曉如證詞,並無不同;⒍就上
訴人所提「付款簽收單」,陳曉如認定係其弟陳永霖簽名無
誤。且謂該單據係鈞緯磅單的統計,只是不知陳永霖與誰簽
的而已。就上訴人所提「磅單」,亦認定屬鈞緯磅單。就磅
單字跡確認100年9月4日所附磅單卻認為交易對象二嫂之筆
跡。僅對其中3筆磅單,因非其熟悉之二嫂筆跡,無法確認
而已;⒎由陳曉如上述陳述,其判斷發票真假係依據磅單,
有磅單一定是真的,交貨磅單有的1張磅單1張發票,有的是
很多磅單開1張發票,就上訴人所提「付款簽收單」,陳曉
如認定係其弟陳永霖簽名無誤,就上訴人所提「磅單」,亦
認定屬鈞緯磅單,卻又謂系爭發票屬虛假,明顯前後矛盾之
詞。蓋其所謂金額高不是真的,完全憑其記憶之陳述,就已
過4年餘之事件,憑記憶並不足為證據,亦不足以推翻上訴
人所提證據力較強之書面證據。況上訴人係與陳永霖交易,
陳永霖亦證稱屬實,就上訴人所提「付款簽收單」與「磅單
」,陳曉如亦未否認其真實性,是陳曉如指稱系爭發票虛假
,難謂符合事理;⒏上訴人系爭交易,係向陳永霖進貨,其
開立之統一發票,有磅單及陳永霖親自簽名之付款簽收單,
與陳曉如陳述,其判斷發票真假係依據磅單,「有磅單一定
是真的」相符。㈡原判決以尚專企業社進貨憑證不足,推論
無交易事實,顯與資源回收業實際經驗及
論理法則有違:⒈
依財政部80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98年4月8日台
財稅字第09804501280號函令意旨可知,資源回收業進貨對
象,收購者多以現金為之,出售者為拾荒者、個人、家戶、
大樓社區、小型工廠等,均不願提供身分資料,亦不會開立
發票,故財政部
爰有不需取得進貨憑證之規定,以解資源回
收業中小盤商之困境,上開情況原判決於庭審
業已調查,被
上訴人亦不爭執,足徵其為業界之事實。⒉另按101年尚專
企業社之授權代理人陳永霖(亦為于廣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至被上訴人處所製作之「營業人負責人談話記錄表」
所載
:「進貨對象為附近的老人家送來的或是公司直接送來的,
銷貨對象有些不認識,但有多家公司登記地址相同,只與鈞
緯實業有限公司交易,其他皆不認識」等語,並指明其進銷
貨「皆為現金交易」,足證資源回收業中小盤商皆為現金交
易且進貨來源無法取得進貨憑證之事實。㈢綜上,依最高行
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意旨,本案被上訴人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漏稅違章事實存在,僅依刑案
被告陳曉
如之陳述及尚專企業社進貨憑證不足,即作成判決,其判決
應屬違背法令
云云。
惟上訴人主張各節,前經原判決已詳為
審酌論駁在案,上訴理由無非復執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
事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具體說明原
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