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日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義風(董事長)
被上訴人 交通○○○區○道○○○路局
代 表 人 趙興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
侯雪芬 律師
柳慧謙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彥伯,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依
序變更為吳木富、趙興華,
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
本院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條之2第3項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
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
緣上訴人經核准經營國道客運路線「【7003】三條崙-臺北
」,其所屬裝有免
徵收通行費專用車上設備單元車牌號碼00
0-00營業大客車,於民國(下同)102年第2季(即102年5月16
日)共有2車次行駛非核准路線收費站,經受託電子收費營
運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發現,於102年度4-6月製作「國
道客運行駛非核准路線收費站報表」按月函送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函請上訴人說明原因,經上訴人於103年1月15日以日
統字第10301007號函表示係因配合施工改道
等情。
惟經被上
訴人向轄管北區工程處調閱相關路段交通路況資訊,依北區
工程處103年2月7日北交管字第1036002002號函顯示,資料
查無國道施工情事,認定上訴人之說明無可解免其未依核准
路線行駛之事實,於完成查證作業後,移送公路
主管機關,
案經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以103年3月
13日嘉監運字第1030004993號函復知被上訴人,其所轄雲林
監理站則以上訴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而
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被上訴人
乃依「交通
○○○區○道○○○路局汽車客運班車申請免徵收國道通行
費注意事項」(下稱申請免徵注意事項)第16點及第13點規
定,就102年度第2季違規行為部分,於104年6月17日以業字
第1046005196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回溯補徵上訴人「【
7003】三條崙-臺北」路線,違規102年5月份通行費(計算
式31天X14班次X2趟X5站X50元)新臺幣(下同)217,000
元。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復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
略以:申請免徵注意事項
第13點停止免徵通行費優惠之
裁罰規定,與公路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又交通部所訂之申請免徵注意事
項僅屬
行政規則位階,尚無權規範停止免徵通行費優待之條
件。原判決認定原處分依申請免徵注意事項第13點為裁罰,
對受處分業者較為有利,卻未敘明利益何在,且未說明本件
適用最初裁處時合法之依據,亦未說明「交通○○○區○道
○○○路局國道客運路線班車使用電子收費注意事項」(下
稱舊注意事項)於103年1月28日
廢止後,被上訴人何以得依
行為後發布之申請免徵注意事項規定溯及為本件處分之依據
。又舊注意事項第11點及申請免徵注意事項第13點第1款,
均未明確規定「停止優惠之該違規路線」係指「違規車輛或
核准路線之全部班次車輛」,法令既有疑義,自應採有利於
受處分人之解釋,原處分就核准免徵收通行費路線僅因其中
一輛班車之一個班次違規,就取消核准路線1個月之全部班
次,即違規2收費站100元之通行費卻補徵217,000元,實不
符
比例原則;況依處罰對象限違規行為人之基本原則,原處
分顯然不當擴及到未違規之駕駛人,且分析新舊注意事項有
關取消優惠之規定,其事由為「業者違反注意事項致車上設
備單元遭移用、冒用者」,故就本案如應違規而須受罰,亦
應認僅限於
前開所稱遭移用、冒用者之車輛,而不應擴及其
他未違規車輛等語。經核原判決已詳為認定本件事實及論述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
予指駁,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
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及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復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其理由不備,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
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