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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12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日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義風(董事長) 被上訴人  交通○○○區○道○○○路局 代 表 人 趙興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       侯雪芬 律師       柳慧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彥伯,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依 序變更為吳木富、趙興華,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 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 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經核准經營國道客運路線「【7003】三條崙-臺北 」,其所屬裝有免徵收通行費專用車上設備單元車牌號碼00 0-00營業大客車,於民國(下同)102年第2季(即102年5月16 日)共有2車次行駛非核准路線收費站,經受託電子收費營 運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發現,於102年度4-6月製作「國 道客運行駛非核准路線收費站報表」按月函送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函請上訴人說明原因,經上訴人於103年1月15日以日 統字第10301007號函表示係因配合施工改道等情經被上 訴人向轄管北區工程處調閱相關路段交通路況資訊,依北區 工程處103年2月7日北交管字第1036002002號函顯示,資料 查無國道施工情事,認定上訴人之說明無可解免其未依核准 路線行駛之事實,於完成查證作業後,移送公路主管機關, 案經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以103年3月 13日嘉監運字第1030004993號函復知被上訴人,其所轄雲林 監理站則以上訴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而 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被上訴人依「交通 ○○○區○道○○○路局汽車客運班車申請免徵收國道通行 費注意事項」(下稱申請免徵注意事項)第16點及第13點規 定,就102年度第2季違規行為部分,於104年6月17日以業字 第1046005196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回溯補徵上訴人「【 7003】三條崙-臺北」路線,違規102年5月份通行費(計算 式31天X14班次X2趟X5站X50元)新臺幣(下同)217,000 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復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申請免徵注意事項 第13點停止免徵通行費優惠之裁罰規定,與公路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又交通部所訂之申請免徵注意事 項僅屬行政規則位階,尚無權規範停止免徵通行費優待之條 件。原判決認定原處分依申請免徵注意事項第13點為裁罰, 對受處分業者較為有利,卻未敘明利益何在,且未說明本件 適用最初裁處時合法之依據,亦未說明「交通○○○區○道 ○○○路局國道客運路線班車使用電子收費注意事項」(下 稱舊注意事項)於103年1月28日廢止後,被上訴人何以得依 行為後發布之申請免徵注意事項規定溯及為本件處分之依據 。又舊注意事項第11點及申請免徵注意事項第13點第1款, 均未明確規定「停止優惠之該違規路線」係指「違規車輛或 核准路線之全部班次車輛」,法令既有疑義,自應採有利於 受處分人之解釋,原處分就核准免徵收通行費路線僅因其中 一輛班車之一個班次違規,就取消核准路線1個月之全部班 次,即違規2收費站100元之通行費卻補徵217,000元,實不 符比例原則;況依處罰對象限違規行為人之基本原則,原處 分顯然不當擴及到未違規之駕駛人,且分析新舊注意事項有 關取消優惠之規定,其事由為「業者違反注意事項致車上設 備單元遭移用、冒用者」,故就本案如應違規而須受罰,亦 應認僅限於前開所稱遭移用、冒用者之車輛,而不應擴及其 他未違規車輛等語。經核原判決已詳為認定本件事實及論述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 予指駁,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 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及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復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其理由不備,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 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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