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1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麥可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智明(董事)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4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 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簡易訴訟程 序之判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項準用 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輸入之動物用藥品「淡海治白點劑」(動物藥入字第 06816號,批號:000000000,下稱系爭藥品),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家畜衛生試 驗所動物用藥檢定分析檢驗成分,其成分Malachite Green Oxalate (孔雀綠)含量(力價)測定之檢驗結果相當於標 示含量(0.18g/100ml)之75.2%,低於原標示含量負10% 之 範圍,經檢驗及複驗結果均判定為不合格,屬動物用劣藥, 被上訴人依據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6 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 第1項規定,以103年9月17日府產業動字第10332372900號函 (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勒令將該 批藥品回收封存,依第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登報公告上訴人 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藥品名稱及違反情節,上訴人不 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農委會從未對 中華民國水族類商業同業公會、臺北市飼料及動物用藥商業 同業公會公告「會員於檢驗動物用藥品效力時,以各送驗之 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所標示之濃度為基準,正負10%為其判斷 合格與否之容許範圍」,是上訴人無從得知系爭動物用藥品 之上開正負10% 容許範圍檢驗標準。而上訴人為經營觀賞魚 及寵物用品之批發、零售及進口貿易等業務之公司,並非藥 品製造廠商,無從亦無法事前得知系爭動物用藥品原廠檢驗 結果已低於核准數值,上訴人信賴系爭動物用藥品之德國SE -RA GMBH製造商(下稱德國原廠),於103年4月間出口系爭 藥品至臺灣前,所寄予上訴人之該製造商於103年2月18日在 德國之檢驗證明書上孔雀綠含量符合1.71-1.89g/1,始自德 國進口。又上訴人前於104 年10月15日經由臺北市議員陳錦 祥議員召開協調會時,已告知被上訴人目前沒有系爭藥品, 可立即請德國原廠寄送供檢驗單位檢測,但遭被上訴人拒絕 ,足證上訴人已盡協助調查之義務。事後因德國原廠來信提 及系爭動物用藥品對溫度及光照敏感,上訴人始知悉海運或 保存時環境不當會導致變質之可能,是原審遽以一般製藥廠 商知悉之「中華藥典」化學藥品標誌含量合格容許範圍為90 %至110%,判定上訴人事前得知原廠檢驗結果已低於核准數 值,顯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第8條及第9條權利 保護之規定,況原審亦未提出上訴人知悉化學藥品標誌含量 合格範圍之佐證資料,顯已違背法令等情。經查,上訴人無 非重述其在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並就原判 決已論斷者,泛言其違法,且其僅泛稱原判決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4條、第7條、第8條及第9條之規定,亦未表明有不適用 上開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具體內容,自非屬表明合於不適用法 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 實,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