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麥可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智明(董事)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上列
當事人間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4號
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 條之2第3項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簡易訴訟程
序之判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項準用
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
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者,即難認為已對原
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輸入之動物用藥品「淡海治白點劑」(動物藥入字第
06816號,批號:000000000,下稱
系爭藥品),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家畜衛生試
驗所動物用藥檢定分析檢驗成分,其成分Malachite Green
Oxalate (孔雀綠)含量(力價)測定之檢驗結果相當於標
示含量(0.18g/100ml)之75.2%,低於原標示含量負10% 之
範圍,經檢驗及複驗結果均判定為不合格,屬動物用劣藥,
被上訴人依據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6 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
第1項規定,以103年9月17日府產業動字第10332372900號函
(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6 萬元
罰鍰,並勒令將該
批藥品回收封存,依第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登報公告上訴人
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藥品名稱及違反情節,上訴人不
服,提起
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
略以:農委會從未對
中華民國水族類商業同業公會、臺北市飼料及動物用藥商業
同業公會公告「會員於檢驗動物用藥品效力時,以各送驗之
動物用藥品許
可證所標示之濃度為基準,正負10%為其判斷
合格
與否之容許範圍」,是上訴人無從得知系爭動物用藥品
之
上開正負10% 容許範圍檢驗標準。而上訴人為經營觀賞魚
及寵物用品之批發、零售及進口貿易等業務之公司,並非藥
品製造廠商,無從亦無法事前得知系爭動物用藥品原廠檢驗
結果已低於核准數值,上訴人信賴系爭動物用藥品之德國SE
-RA GMBH製造商(下稱德國原廠),於103年4月間出口系爭
藥品至臺灣前,所寄予上訴人之該製造商於103年2月18日在
德國之檢驗證明書上孔雀綠含量符合1.71-1.89g/1,始自德
國進口。又上訴人前於104 年10月15日經由臺北市議員陳錦
祥議員召開協調會時,已告知被上訴人目前沒有系爭藥品,
可立即請德國原廠寄送供檢驗單位檢測,但遭被上訴人拒絕
,
足證上訴人已盡協助調查之義務。事後因德國原廠來信提
及系爭動物用藥品對溫度及光照敏感,上訴人始知悉海運或
保存時環境不當會導致變質之可能,是原審遽以一般製藥廠
商知悉之「中華藥典」化學藥品標誌含量合格容許範圍為90
%至110%,判定上訴人事前得知原廠檢驗結果已低於核准數
值,顯已違背
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第8條及第9條權利
保護之規定,況原審亦未提出上訴人知悉化學藥品標誌含量
合格範圍之
佐證資料,顯已違背法令
等情。經查,上訴人無
非重述其在原審
業已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並就原判
決已論斷者,泛言其違法,且其僅泛稱原判決違反
行政程序
法第4條、第7條、第8條及第9條之規定,亦未表明有不適用
上開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具體內容,自非屬表明合於不適用法
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
實,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