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亞東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裕賢(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姚清欣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李應元(署長)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
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8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
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
上訴理由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而
依同法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
或
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始屬
適法。又依同法
第236條之2第3項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
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是若當事人僅重述其在原裁判業經主張而為
原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法,即難認已表
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能認定已對原裁判如何
違背法令有具體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辦
理登記,從事廢塑膠PET容器之回收、處理業,並依同條第
5項規定,就所回收、處理之廢塑膠PET容器(下稱廢容器)
,申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其於民國103年3月13日下午1 時
30分許,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稱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桃園環保局)派員稽查,發現上訴人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並由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以103年4月18日
府環稽字第1030086866號函(下稱桃園縣政府
裁罰處分)裁
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59萬元在案,
惟上訴人於稽查當日即
改善完成。
嗣被上訴人即以此為由,於103年7月25日以環署
基字第1030061737號函(下稱原處分),扣除上訴人103年3
月13日原經稽核認證之廢容器回收處理量計7萬7,513公斤。
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行政院以104年1月15日院臺訴字
第1040121043號
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
略以:㈠上訴人實際上並未自被上訴人受領「處理
補貼費」,而係代收且代為支付「回收清除補貼費」予應回
收廢棄物回收商。上訴人實質上受被上訴人補貼費為零,應
無補貼費可資
追繳。原判決並未就上訴人所提出之有利主張
及證據詳加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未予採納之理由及依
據,
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㈡被上訴人僅因上訴人形式
上領取回收清除補貼費,而以裁處扣除廢PET容器稽核認證
量方式,追繳上訴人實質上未取得之補貼費,不僅與「補貼
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第13條第5款規定不符,且與廢棄物清
理法第18條第6項授權訂定「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之目
的不合。被上訴人為遂行其行政目的所採取之手段顯然不符
比例原則與
誠實信用原則,原審判決未予詳查
率爾駁回上訴
人之訴亦有未洽,應予廢棄等語。惟核上訴人之上訴意旨,
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審摒棄不採之陳詞,並未具
體表明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重複其於
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所不採之歧異
法律見解,泛言其
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
有如前述,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之
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闕銘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