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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16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就業保險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郭東澤 訴訟代理人 楊晉佳 律師       陳品妤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 參 加 人 中家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田正超(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8年9月30日自參加人處離職,99年5月4日持 新北市勞資協調會處理勞資爭議案協調會會議紀錄至彰化就 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經被上訴人以99年 5月31日保給核字第099071235518號函、100年3月30日保給 核字第100073005175號函(以下統稱前核定給付函)核付自 99年5月18日起至同年6月16日1個月失業給付計新臺幣(下 同)30,730元,並補助99年6月全民健康保險費4,319元,及 100年3月30日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122,920元(相當於4個 月失業給付金額)合計157,969元在案。後經被上訴人重 新審核,發現上訴人與參加人發生勞資爭議之離職原因,經 法院判決確定係屬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 規定,上訴人自參加人處之離職事由顯然不符就業保險法非 自願離職之規定,被上訴人以103年3月5日保普就字第103 6008048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失業給付應不予給付 ,前已領取合計157,969元應返還被上訴人銷帳,前核定給 付函均予撤銷。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遭駁回,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係參加人所聘雇,被派遣到 其在中國合資設立之廣州海鷗衛浴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海鷗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助。上訴人為辦理女兒到廈門就學 、住宿安排等事,於98年9月9日遞出請假申請單,擬請假至 同年9月30日止,共需事假22天,經直屬主管及其上級層層 上轉而簽字批准,上訴人依過去信賴關係,認為請假已准而 離去,毫無曠職意圖,故後來縱因董事長有意見,在沒有將 請假單退單給當事人之前,仍不得認為自離開之日起為曠職 ,始合信賴正義原則。嗣上訴人銷假即於98年9月22日趕回 上班,然於10月初中國國定假期後,被保全員控制在工廠 大門口無法進入,顯然以非法強制排除行為,阻止上訴人上 班,應不可解釋為曠職。上訴人遭此不法阻擾上班,不得已 委請廣州南天星律師事務所發函給海鷗公司,聲明海鷗公司 所為違法,並向廣州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此後 上訴人被強制解僱而失業,請領失業給付係正當的,不能事 後要求退回。又被上訴人未能參酌調查上訴人係非自願離職 之證據,僅引用民事判決作為認定而追回失業給付157,969 元,自有不當。因之前司法判決在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非在 審酌上訴人請領失業給付合不合法。故上訴人之確認僱傭關 存在之訴縱經駁回,對獨立之行政機關之前所核發之失業給 付,尚非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既判力所及,仍不得逕行引用 民事判決來否決行政權,因屬於兩個不同權力系統。被上訴 人應依照行政法規斟酌是否追回,以及追回是否違背失業給 付功能,以貫徹失業給付之立法本旨。又依據臺北地院檢察 署104年度偵字第7909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 聲議字第8199號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可知,上訴人實已完成 請假程序,並經海鷗公司考量情況同意准假離崗,絕無擅離 職務之事實,104年7月30日刑事偵查庭之草草閉庭,至不 察而駁回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 爭議提起訴訟,既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41號 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號民事裁定駁回確 定,則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勞資爭議之離職原因係基於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規定。故被上訴人依照就 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8月13 日勞保1字第0960140336號函釋,重行核定上訴人所請失業 給付應不予給付,上訴人應返還其已領取1個月失業給付、 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及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合計157,969 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 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略以: (一)本件上訴人於98年9月30日自參加人處離職,99年5月4日 持新北市勞資協調會處理勞資爭議案協調會會議紀錄至彰 化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經被上訴人依 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自99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16日止 核付1個月失業給付計30,730元,並補助99年6月全民健康 保險費4,319元,及100年3月30日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122,920元(相當於4個月失業給付金額)合計157,969元 在案,嗣被上訴人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0月23日100年 度重勞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所載,參加人係依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為由而終止與上訴人之僱 傭關係,全案並經最高法院102年1月23日102年度台上字 第143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在案。據此,上訴人之離職事 由既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 6款,不符就業保險法「非自願離職」之規定,被上訴人 乃重行核定所請失業給付不符請領規定,應不予給付,上 訴人已領取失業給付、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金額及提早就 業獎助津貼合計157,969元,應退還被上訴人,此有原處 分、新北市勞資協調會處理勞資爭議案協調會會議紀錄、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等附卷可 稽,被上訴人依照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及改制前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96年8月13日勞保1字第0960140336號函釋,重 行核定上訴人所請失業給付應不予給付,上訴人應返還其 已領取1個月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及補助全民健 康保險費,合計157,969元,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上訴人 對參加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勞訴字第389號、臺灣高 等法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審理後認定:上 訴人因自始未曾依海鷗公司人事相關規定辦理留職停薪, 而應視為曠職,縱使於曠職3日後提前銷假上班,仍無解 於其確已曠職達3日以上之事實。參加人據此認定上訴人 已嚴重違反海鷗公司之工作規則,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規定而終止僱傭關係,即屬有據前揭判決書之理由,均已論述詳。上訴人於本件訴訟 雖再度提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乃海鷗公司所為、 並非參加人,上訴人並無曠職之事實、請假單係遭偽造登 記不實云云,並請求傳訊證人以證明上訴人係遭惡意阻擋 無法進入公司。然查前揭爭點,上訴人於該民事確認訴訟 中均已提出並主張,並經第一、二審調查審理後,臺北地 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均於理由中詳述要旨;足見上訴人 上開事假之申請,於98年9月9日時尚未獲相關主管審核及 准許給假,足見上訴人為上開期間事假之申請,係在未覓 得職務代理人及相關主管尚未完成請假手續審查之狀況下 ,即自98年9月9日起未為海鷗公司服勞務,顯與海鷗公司 事假手續規定不符。再者,上開請假申請單經海鷗公司相 關主管審核結果,認上訴人請事假超過14日以上,應依海 鷗公司人事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上訴人於前揭民事案件中 既不否認其未曾依海鷗公司關於留職停薪規定,就上開原 欲申請事假期間辦理留職停薪,揆諸海鷗公司之工作規則 ,上訴人自98年9月9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間未至海鷗公司 服勞務,自屬曠職,從而參加人以上訴人曠職3日以上, 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為由,而 海鷗公司代為意思表示終止上訴人與參加人之僱傭關係, 自屬有據。 (三)本件上訴人自91年10月間起即擔任海鷗公司副總經理、廠 長等高階職務,其對公司員工請假、職務代理人制度之意 義及對公司業務之影響為何,自知之甚詳。而參加人於98 年9月1日經海鷗公司將上訴人自廠長職務調整為特助,但 就海鷗公司而言,其已預期上訴人應係自第1次事假結束 後之98年9月9日起擔任特助一職並辦理相關事務,而上訴 人於第1次事假完畢後之始日即98年9月9日,在未覓得其 職務代理人及相關主管未審核完畢之狀況下,即遽然離開 特助之職守,任令特助一職之相關事務無人聞問,其違反 海鷗公司工作規則之情節自屬重大。又本件上訴人因遭海 鷗公司終止僱傭關係後,曾向大陸地區申請仲裁,海鷗公 司縱使於仲裁程序中提出答辯以及訴訟攻防,然不得即視 為海鷗公司或參加人之自認,臺灣高等法院亦認為上訴人 仍應提出其他相關積極證據,供調查並綜合斟酌一切證據 形成心證,以認定該事實之真偽。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 重勞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已詳述上訴人並未獲得海鷗公司 之同意請假之理由,且上訴人亦不否認接獲海鷗公司之副 總經理通知「應辦理留職停薪」後,於同年9月23日銷假 提前上班,然而上訴人在未依相關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之狀 況下,仍自同年9月9日起仍有曠職3日以上之事實,亦經 臺灣高等法院調查屬實,上訴人於本訴訟中,再度就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提出主張,復無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 (四)又原審依證人程雲、梁先志(即海鷗公司保安科長)之證 言,無從佐證上訴人是否有依照員工規則手續完成98年9 月9日起至同年9月30日之請假程序,且上訴人縱使於同年 10月5日起無法進入公司上班,該時並非本件爭執之時間 。再者,證人是否有看到解雇之公告,亦無礙於海鷗公司 已代理參加人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臺北地院 99年度勞訴字第38 9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勞上字 第41號審理程序中認定。足見上訴人於本訴訟中之主張, 均已於前揭民事確認僱傭關係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經勞僱 雙方提出攻擊防禦及證據後,法院已為認定及判斷,又上 訴人不服上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勞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 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43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在案,並經原 審依職權調閱前揭民事案件卷宗審核屬實,前揭民事判決 業已詳細說明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無論係刑事或民 事程序,上訴人已盡訴訟救濟程序之窮,復於本訴訟中就 確定判決裡已認定之事實爭執,卻均無證據以實其說,其 主張為無理由,自不足採。 五、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逕援引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法律見解,怠於自 為認定及裁判,有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參加人處離職之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不符就業保險法第11條請領失 業給付之條件等,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所請失業 給付應不予給付並命上訴人返還,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無非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為 據。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13號及103年度 判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原判決怠於自為調查證據、認定 事實,逕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41號民事 判決之理由,顯有違反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號及 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意旨,而有判決違背法令違誤;又 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勞上字 第41號民事判決有諸多自相矛盾之處,被上訴人怠於注意 對於上訴人有利之情形,逕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勞 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而作成原處分,原審復未撤銷原處分 ,亦未附理由詳為說明何以被上訴人得不採認對上訴人有 利之事實,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二)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項、第133條前段、第189條第1項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 : 1.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參加人變造人事管理規章,原審亦知悉 客觀上海鷗公司之人事管理規章存有多種內容不一之版本 ,究竟海鷗公司之人事管理規章是否遭竄改或以舊矇新, 原判決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釐清此疑點卻未為之,便率 爾採信參加人之片面之詞,亦有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 及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第189 條第1項之判決違背法令。 2.原判決理由欄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41號 民事判決認定海鷗公司於98年10月1日對上訴人為終止僱 傭契約之表示,惟該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實係認定海鷗 公司係於98年10月7日始針對上訴人曠職3日以上之情事正 式做成解雇決定,原判決事實欄卻又記載上訴人於98年9 月30日離職,已有矛盾,故原審認定參加人主張上訴人之 離職日究竟何日為可採,原審顯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 依職權予以調查,原審怠惰不為,顯有不適用該條之判決 違背法令。 (三)原判決有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及 適用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3項之判決違 背法令事由: 1.原判決並未論斷上訴人請假期間產生何種損害,況上訴人 係經直屬主管准予事假,縱使上訴人有未依規定請假之情 事,亦非屬「情節重大」之情事;又原判決棄置上訴人業 經「同意請事假」之事實於不論,反將上訴人不知之「辦 理留職停薪」程序曲解為屬於「情節重大」之情事,顯然 失衡並有不當,故原判決顯有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及第6款之判決違背法令。 2.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認定上 訴人與參加人間勞動關係已終止,足證上訴人之離職事由 係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而符合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屬於非自願離職,原判決未慮及此 ,顯非適法。 (四)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 判決理由矛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1.海鷗公司直至98年10 月8日始將解雇公告,足見海鷗公司 亦認為先前之行為不足以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既係由參 加人派任至海鷗公司任職,且要求上訴人遵守海鷗公司之 工作規則,則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應以海鷗公司之 意思表示為準,不容參加人臨訟矯飾,原判決卻將98年10 月1日起未給付薪資、未公告揭示之不行為恣意解釋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又原判決理由欄逕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41 號民事判決認定海鷗公司於98年10月1日對上訴人為終止 僱傭契約之表示,惟原判決事實欄卻又記載上訴人於98年 9月30日離職,原判決連上訴人究竟於何日離職之基礎事 實,及認定之理由皆互相矛盾,亦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 背法令。 2.98年10月8日海鷗公司嗣後補正揭示解雇公告時,上訴人 又因為被擋在工廠門口而無從得知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 究竟海鷗公司98年10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係以 何方式送達上訴人,自何時點生終止效力?其終止之意思 表示是否合法?原判決均未附理由詳為說明,顯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爭議審定)均撤銷。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玆就上 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分別規定 :「(第1項)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 、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 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 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 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二、提早就 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 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3個月以上。……(第3 項)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 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同法第23條規定:「(第1項)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 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第2項 )前項爭議結果,確定申請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時, 應於確定之日起15日內,將已領之失業給付返還。屆期未 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揆諸前揭明文可知,就業 保險法第23條之立法目的,係考量失業給付申請人與原雇 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為避免其喪失請領權益, 乃明訂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仍可先予受理申請人 失業認 定並轉請被告核發失業給付,藉以保障申請人一定期 間 之基本生活,然嗣後勞資爭議或訴訟結果,確定申請人不 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申請人自應將已領之失業給付予以 返還。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 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同法第118條前 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同法第1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 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 ,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 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三)又按「……勞資爭議案件經調解或判決後,如確定申請人 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時,請勞保局逕依就業保險法第23 條規定向申請人請求返還已領取之失業給付;如涉須辦理 失業認定時,請就業服務機構依前揭權責劃分規定辦理。 」業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8月13日勞保1字第09 60140336號函釋在案,而上開函釋,乃係改制前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基於主管機關之職責,闡明就業保險法第23條之 法規原意,及就如何貫徹該條規定之執行所為技術性及細 節性之行政規則,核與就業保險法第23條之立法意旨相符 ,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援用。 (四)經查: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之離職原因,既經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43號民事裁定確定為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並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所定「非自願離職得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為原審依證 據所確定,原審基此事實,認被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第23 條規定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8月13日勞保1字第 0960140336號函釋,乃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所請失業給付 應不予給付,前已領取1個月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 貼及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合計157,969元,應返還被 上訴人銷帳,前核定給付函均予撤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並無違誤,且無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怠於自為調查證據、認定事實, 逕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之 理由,顯有違反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號及44年判 字第48號判例意旨,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又原審復 未撤銷原處分,亦未附理由詳為說明何以被上訴人得不採 認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 云,不足採信。 (五)另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 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 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經 查: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第(四)點第1小點, 認定上訴人於98年9月9日向海鷗公司辦理98年9月9日起至 同年月30日止間事假22日之申請,於98年9月9日時尚未獲 相關主管審核及准許給假,足見上訴人為上開期間事假之 申請,係在未覓得職務代理人及相關主管尚未完成請假手 續審查之狀況下,即自98年9月9日起未為海鷗公司服勞務 ,顯與海鷗公司事假手續規定不符;又上開請假申請單經 海鷗公司相關主管審核結果,認上訴人請事假超過14日以 上,應依海鷗公司人事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上訴人於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4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中,既不否認其未曾依海鷗公司關於留職停薪規定,就 上開原欲申請事假期間辦理留職停薪,揆諸海鷗公司之工 作規則,上訴人自98年9月9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間未至海 鷗公司服勞務,自屬曠職,從而參加人以上訴人曠職3日 以上,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為 由,而海鷗公司代為意思表示終止上訴人與參加人之僱傭 關係,自屬有據等情,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 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 ,其認定事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亦無不適用法 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認定 事實不憑證據及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 條前段、第189條第1項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云云,經核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自非可採。 (六)上訴人再主張:原判決棄置上訴人業經「同意請事假」之 事實於不論,反將上訴人不知之「辦理留職停薪」程序曲 解為屬於「情節重大」之情事,顯然失衡並有不當,故原 判決顯有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 判決違背法令;又原判決有適用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 第1款及第3項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云云。查:原判決於事 實及理由欄第四項第(四)點第2小點,先認定參加人於 98年9月1日經海鷗公司將上訴人自廠長職務調整為特助, 但就海鷗公司而言,其已預期上訴人應係自第1次事假結 束後之98年9月9日起擔任特助一職並辦理相關事務,而上 訴人於第1次事假完畢後之始日即98年9月9日,在未覓得 其職務代理人及相關主管未審核完畢之狀況下,即遽然離 開特助之職守,任令特助一職之相關事務無人聞問,其違 反海鷗公司上開工作規則之情節自屬重大;繼依於臺灣高 等法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並 未獲得海鷗公司之同意請假之理由,且上訴人不否認接獲 海鷗公司之副總經理崔鼎昌通知「應辦理留職停薪」後, 於98年9月23日銷假提前上班,然而上訴人在未依相關規 定辦理留職停薪之狀況下,仍自98年9月9日起仍有曠職3 日以上之事實等情,即已認定上訴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自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1項第1款及第3項所定「非自願離職」之情形之事實, 並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尚無違於證據 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自無上訴人所稱原判決有不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之違背法 令之情事;及原判決有適用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 及第3項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足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並無可採。 (七)上訴人另主張:原判決卻將98年10月1日起未給付薪資、 未公告揭示之不行為恣意解釋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連上訴人究竟 於何日離職之基礎事實,及認定之理由皆互相矛盾,亦顯 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另海鷗公司98年10月8日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係以何方式送達上訴人,自何時點 生終止效力?其終止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原判決均未附 理由詳為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然所 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 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 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又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 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經查 :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第四項第(四)點第3小點,先認定依證人程雲於原審之 證言(見原審卷第190頁至第191頁)及證人梁先志於原審 之證言(見原審卷第313頁至第314頁),無從佐證上訴人 是否有依照員工規則手續完成98年9月9日起至同年月30 日之請假程序,且上訴人縱使於同年10月5日起無法進入 公司上班,該時並非本件爭執之時間(即同年9月9日起至 同年月30日)。再者,證人是否有看到解雇之公告,亦無 礙於海鷗公司已代理參加人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 情;繼而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41號民事判 決,認定海鷗公司於98年10月1日既有足認以對上訴人為 終止僱傭契約之外觀行為,並已為上訴人所知悉,則縱如 上訴人所指摘者海鷗公司並未於98年10月8日將對上訴人 解雇公告對外揭示,亦無礙於海鷗公司已代參加人為合法 終止權行使之認定等情,足見原判決既已就駁回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 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原判決理由不備 之情事;又原判決論理前後一貫,並無判決理由前後相互 牴觸,無法導出判決結論之情形,亦無上訴人所指原判決 理由矛盾之情事。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詳為論述事項,指摘原 判決違法,不可採。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 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或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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