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被 上訴人 盈綵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滕雅馨(董事長)
上列
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8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號
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條之2第3項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主張:
……等語,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
論斷矛盾,
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
緣雲林縣衛生局於民國104年6月17日在網路商店網頁(網址
為https://www.rakuten.com.tw/shop/ricedelicacy/produ
ct/re5001/?1-id=tw_search_product_thumbnai _1,下稱
系爭網頁)上,查獲被上訴人刊登販賣記載品名為「花好紫
米素香粽」之食品廣告訊息,內容述及「……養肝明目潤肺
止咳的枸杞……」等語,以系爭食品標示字樣不符合食品標
示規定,移由上訴人查處。經上訴人審查後,認系爭食品標
示有易生誤解之情形,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8月27日府衛
食藥字第1040224076號行政裁處書,裁處被上訴人
罰鍰4萬
元(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遭駁回,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6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
張
略以:「花好紫米素香粽」食品廣告內容述及「……養肝
明目潤肺止咳的枸杞……」等語,應依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
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下稱認定基
準)及
公平交易法第21條判斷原則,整體且逐一檢視,該廣
告內容述及「……窈窕再現油膩遠離我,……低油、低鹽、
低卡、體內環保、好健康!……養肝明目潤肺止咳的枸杞…
…補血暖身的聖品……」,易使消費者誤認該產品與
上開「
養肝、明目、潤肺、止咳」有關聯,強化消費者對於身體健
康「預防重於治療」之想法,產生飲用該產品有幫助預防上
開疾病之不當聯想。若消費者自己或家中有人生病或有上開
生理症狀而無法解決時,其心態見到上開描述疾病或生理症
狀之文字,均會與自身狀況比對並進而產生連結。依判斷原
則
顯有「表示或表徵隔離觀察雖為真實,然合併觀察之整體
印象及效果,而有引起相關交易
相對人錯誤認知或決定
之虞
者,即屬引人錯誤」。又產品廣告之「養肝、明目、潤肺、
止咳」均論及生理功能之強化,極易使一般人聯想飲用該花
好紫米素香粽對己身生理機能等有改善功效。本件廣告清楚
敘明「養肝、明目、潤肺、止咳」,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
效果,仍有引起相關交易相對人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者,即
屬引人錯誤無疑。原判決認定「養肝明目潤肺止咳」屬應認
定為未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通常可使用例句,
卻忽略廣告整體有涉及疾病及生理功能等描述,且因該描述
方式有引起交易相對人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顯未斟酌公平
交易法之相關規定,其判決理由亦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等語。
四、
惟查,原判決業援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2項規
定,論明:被上訴人於系爭網頁刊登販賣「花好紫米素香粽
」之食品廣告訊息,內容述及「養肝明目潤肺止咳的枸杞」
之廣告詞句,在於描述枸杞的功能,
乃其天然療效,既無不
實,亦無誇張,更無易生誤解;至上訴人提出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之中央
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授權,於103年1月7日以部授食字第10
21250977號令修正發布,認我國在食品廣告及標示管理上主
要分為三種層次:「1.涉及醫療效能的詞句。2.涉及誇張或
易生誤解的詞句。3.未使人誤認有醫療之效能且未涉及誇張
或易生誤解的詞句」,其中詞句「涉及中藥材之效能者」,
乃是指將「食品」本身廣告成具有中藥材之效能,而本案是
對食品添加本身屬中藥材性質之枸杞,所為之效能描述,是
上訴人即使援用上述標準證明被上訴人有「為醫療效能之標
示、宣傳或廣告」,亦屬誤會。系爭食品廣告充其量僅以公
眾週知的具有「養肝明目潤肺止咳」效能的詞句形容添加之
「枸杞」,不會有消費者會誤以為吃了原告販售的粽子就有
「養肝明目潤肺止咳」之效用,是無「不實、誇張或易生誤
解」之情形,更非就粽子食品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
告等得
心證之理由
綦詳。經核上訴理由,乃係就原審認定事
實、適用
法律之職權行使,以非本案應適用之公平交易法,
指摘為違法,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