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鄭博宇
被 上訴人 宸果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金助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0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代表人原為吳英世,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變更為
王綉忠,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間取得不得扣抵之進項
憑證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4,435元,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虛報
進項稅額114,435元,經上訴人所屬板橋分局查獲
,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14,435元,並處
罰鍰49,043元。被上
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上訴人以104年8月11日北區國稅法
一字第1040013325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追減罰鍰4,
808元,
嗣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繼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
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
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撤銷。上訴人對原判決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略以:伊因會計人員疏忽,誤將海關提存
保證金之稅費單,即存款種類為「押金」之國庫專戶存款收
款書兼匯款申請書(稅費單號碼AAZ00000000000,下稱
系爭
收款書)及進口報單,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
報進項稅額,
惟經上訴人指正後,已於104年4月8日完成更
正申報,並補繳營業稅本稅稅款,回復至未申報前之情況,
未有短漏稅捐債務之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之
漏稅罰,以有漏稅事實為處罰之
要件,且必須有損害稅捐債權之結果。伊於報關階段,已依
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先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待海
關審查完畢後,將該保證金抵繳進口相關稅款,亦即該保證
金係基於滿足稅捐債權之保全目的而繳納,且事後可抵繳稅
款,本件雖發生於營業稅短漏報階段,惟政府機關既有權決
定以保證金抵繳稅款,上訴人無法收回營業稅款之風險,已
因收取保證金而不存在,故未發生稅捐短漏結果或產生不正
當之稅捐利益,
是以保證金之收取應屬阻卻漏稅罰之違法事
由,伊以系爭收款書作為進項憑證,不該當營業稅法第51條
第1項之處罰要件,上訴人認定伊漏稅而予裁處,
顯有違誤
等語。
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四、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求進口貨物快速通關,依關稅法第
18條規定,先行繳納之保證金,係以擔保關稅(含進口稅、
推廣貿易服務費及營業稅)之公法上義務履行為目的,並非
實際繳納關稅,其因繳納保證金取得之系爭收款書,與因實
際完稅所取得海關填發之「稅款繳納證」不同,系爭收款書
上亦已載明存款種類,並註明「本收據聯請勿持向稽徵機關
申報扣抵營業稅額,應持『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扣抵
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提醒文字。故系爭收款書於形式上
即非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實質上亦非被上訴人已繳納海關
代徵營業稅之證明,與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有關
納稅義務人申報營業稅應檢附之進項憑證不合。被上訴
人於103年12月間,既未繳納該批進口貨物應負擔之營業稅
,自無該進貨之進項稅額可資扣抵,其卻於103年11至12月
營業稅申報,以系爭收款書及進口報單上
所載營業稅額,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114,435元,自有過失,且其係於104年3月
10日之調查基準日後始辦理補報及補繳所漏稅款,無稅捐稽
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
適用;又其自違章行為
發生日(104年1月15日)起至查獲日(同年3月10日)止,
累積留抵稅額最低金額為25,964元,經就各期實際扣抵數加
總之漏稅額為88,471元,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
額情事。是上訴人
否准被上訴人以系爭收款書扣抵銷項稅額
,核定補徵營業稅,另衡酌被上訴人違章情節、應受責難程
度及於
裁罰處分核定前已繳清稅款,
按所漏稅額88,471元處
0.5倍罰鍰44,235元,並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略為:㈠本案為依據關稅法
第18條第2項,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貨物之案
件。被上訴人先行繳納保證金170,000元,嗣於104年4月16
日,以該筆保證金轉帳抵繳營業稅款114,435元,包括其他
所有稅費合計153,558元,尚有餘額。此項保證金之性質雖
非稅款,惟制度上既得以保證金抵繳稅款,且俱由稅務機關
決定,故只要保證金數額足夠扣抵,國稅局無法收回稅款之
風險即轉由保證金收取行為承擔,自始不致發生稅捐短漏結
果,亦無不正當之稅捐利益產生。是保證金形式上雖非留抵
稅額性質,惟其功能作用實與留抵稅額無異,國稅局既得用
以扣抵稅額,自不能以辭害意,稱該保證金未入國庫,尚屬
納稅義務人所有,忽略其即係以現金擔保之「抵押」概念。
財政部77年7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
函釋,認違章行為
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一期
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
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
扣抵數
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本案以結果論言,並無留抵稅
額(保證金數額)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情形,亦即因上
訴人得自保證金全額扣除應納之營業稅,實際上並無漏稅,
未發生損害國家稅收之結果,不構成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
之處罰要件。
㈡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用語為「虛報」進項稅額,所
謂「虛」係指「虛偽」、「虛假」之意,亦即以假亂真,含
有故意之意;另觀其處罰效果,除
追繳稅款外,為「按所漏
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法律效果相較其
他處罰為重;又其立法目的在防止納稅義務人提供虛假之進
項稅額,逃漏稅捐,對於過失或非故意之行為,應否處以包
括
竟得
停止營業之嚴厲處罰,甚值存疑。另參以稅務違章案
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本
條款虛報進項稅額,並無區分故意或過失而為不同處罰,足
認僅罰及故意。該裁罰標準雖區分為「有進貨事實者」及「
無進貨事實者」,上訴人並認後者係無中生有,
難謂非屬故
意;前者非屬無中生有之故意,多係過失所致,是以前者處
罰倍數較後者為低,惟即使有進貨事實而以少報多,仍屬「
無中生有」之故意,上訴人所述
故意過失之劃分方式,尚難
證立。是本條款之處罰,應係專針對故意提供不實資料者而
設,不及於過失。被上訴人坦承誤以系爭收款書為進項憑證
申報進項稅額,為有疏失,上訴人亦認被上訴人雖無故意,
但有過失,惟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係故意虛報進項稅額
,且被上訴人事先提出之保證金,已足扣抵營業稅,事實上
也足額扣抵,未發生損害國家稅收之結果,原處分(含復查
決定)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裁罰,
認事用
法自屬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法,均應予撤銷。
六、本院查:
㈠按「(第1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
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3項)進項稅額
,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
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三、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
有營業稅額之憑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
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
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
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本法
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依本法第35條規定,應
檢附之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如下……二、載有營業稅額
之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營業稅法第15條第1、3
項、第33條第3款、第35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為加速進口貨物通
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
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
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
者,應於貨物放行之
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
期視為業經核定。(第2項)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
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
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
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
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
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關稅法第18條第1、2項規定甚
明。是營業人必須提出合於營業稅法第3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38條規定之憑證,始得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將營業
稅轉嫁向其購買貨物或勞務者負擔;於營業人依關稅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先行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
額之保證金,申經海關先行驗放貨物,嗣由海關於貨物放行
翌日起算6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之情形,其依法應檢附之
進項憑證,為載有營業稅額之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
。
㈡再按「(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
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
意、過失。」「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
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
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
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
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第41條至第
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分別為
行政罰法第7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
第48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
所稱
「虛報」進項稅額,係指納稅義務人申報之進項稅額,與其
實際得以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稅額不符而言,不論其係根本
無進貨事實卻申報進項稅額,或其雖有進貨事實,卻就進項
稅額以少報多之情形,均包括在內。另本條款漏稅罰之處罰
構成要件該當,依據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闡明,以營業
人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為要件。財政部因而發
布10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號令,修正85年2月
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略以:「……查納稅義務人有
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依營業稅法第
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繳稅款及處罰;其漏稅額係以經主管
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額認定之,為
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及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所
明定。至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有無發生逃漏稅
款,應依左列原則認定:㈠違章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調查
基準日)以前各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均大於或等於虛
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實際並未造成逃漏稅款,可依本部83年
12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免按營業稅法第51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㈡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
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
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
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
稅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
前揭函釋
係根據營業行為
乃反覆為之本質,認為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
以逃漏週期成立之營業租稅債務,實係以一行為接續違反數
個租稅繳納義務。故營業人數期虛報進項稅額行為,任何一
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小於虛報進項稅額時,即應認此接續
一行為已該當於漏稅罰之構成要件,其漏稅額當加總各期營
業人虛報進項稅額實際扣抵銷項稅額數計算之。核此解釋符
合營業稅法之制度基礎,在於營業人應依規定辦理登記與申
報,及其為週期稅之特性,亦合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
款以漏稅額決定處罰程度,所隱涵將查獲前各期虛進報繳視
為一行為總體評價之意旨,於
租稅法律主義無違,法院自應
尊重並予援用。準此,營業人如出於故意或過失,檢具非屬
法令規定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且自申報日起至
上訴人調查基準日前各期之中,如任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
額,小於所虛報進項稅額者,即構成短漏營業稅,應依前引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補稅處罰;該處罰構成
要件一旦該當,即不因營業人
嗣後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行使
留抵稅額之抵銷權
等情事,而異其短漏稅額之判斷。
㈢復按「一、有進貨事實者:㈠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
抵。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
稅款者,處0.5倍之罰鍰。」為行為時裁罰倍數參考表營業
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部分所規定。
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係
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協助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
裁量
權之行使,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
所得稅、
營利事業所得
稅、貨物稅、遺產及
贈與稅、娛樂稅、房屋稅、契稅、使用
牌照稅法、印花稅法、土地稅法、營業稅法、
特種貨物及勞
務稅條例、菸酒稅法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
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虛報進項稅額有無進貨事實、是否
以其他營業人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是否因進項稅
額百分點位移錯誤致虛報進項稅額,及是否接收電子發票之
份數占該期申報進項統一發票總份數之比率在5%以上之營業
人,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在7%以下
等,分別作為裁量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
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
觸,稅捐稽徵機關援引上開
裁罰基準作成
行政處分,
核屬有
據。
㈣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7日進口貨物並向海關申報進口報單
,並因海關查驗需要,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申經許可
,繳納保證金170,000元後,先行驗放貨物;被上訴人之會
計人員於104年1月15日,申報103年11、12月營業稅時,持
系爭收款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14,435元,
嗣經上訴人查獲
,對被上訴人核定補徵稅額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
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得作為判決之基礎。觀諸系爭收款書最
下方已明確註記:「本收據聯請勿持向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
業稅額,應持『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扣抵聯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等提醒文字(參見
原處分卷1第11頁),被上訴
人僱用之會計人員自應知悉系爭收款書非屬營業稅法規定之
進項憑證,不得憑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又海關就被上訴人
申請先行驗放之前述貨物,於104年4月13日始填發海關進口
貨物稅費繳納證及匯款申請書(參見原處分卷1第5頁),則
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間,並未繳納該批進口貨物應負擔之
營業稅,自無進項稅額可資扣抵。惟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於
104年1月15日辦理103年11、12月營業稅申報時,卻持系爭
收款書申報扣抵被上訴人之銷項稅額114,435元,自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
應推定為被上訴人之過失;被上訴人於原審對其僱用之會計
人員確有疏失
一節,亦不諱言,且未舉證證明其於選任監督
該受僱人時已善盡注意義務,即應就其受僱人之過失負責。
⒉次查,被上訴人自上述違章行為發生日(104年1月15日)起
,至上訴人所屬板橋分局於104年3月10日發函調查(調查基
準日)止,累積留抵稅額最低金額為25,964元等情,有
被告
所屬板橋分局104年3月10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43041235
號函及留抵稅額資料線上查詢作業,附原處分卷1第9、10、
24頁
可稽,故就其各期累積留抵稅額實際扣抵數加總之漏稅
額為88,471元(即114,435元-25,964元),已發生以虛報進
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情事。至被上訴人申請先行驗放之前述
貨物,經海關於104年4月13日填發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
及匯款申請書,核定被上訴人應繳之營業稅114,435元與其
他稅費,金額合計153,558元,並於同年月16日自被上訴人
先行繳納之保證金170,000元中扣抵一節,固有原處分卷1所
附該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及匯款申請書為憑,惟被上訴
人以上述保證金抵繳營業稅之事實,既發生於被上訴人以系
爭收款書虛報進項稅額致生逃漏稅捐情事後,對其
業已成立
之違章行為自不生影響。又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所屬板橋分
局開始調查後之104年3月26日始出具承諾書,嗣於104年4月
8日辦理營業稅更正申報,並於104年4月20日補繳稅款98,08
7元,另有承諾書、更正申報書及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
書,附原處分卷1第6至8頁
足憑,故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項所定納稅義務人須在稅捐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即自
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之免除處罰要件不符
,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予以免罰。上訴人原核定對被上訴人
補徵營業稅額98,087元(即虛報進項稅額114,435元-累積留
抵稅額16,348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0.5倍罰鍰49,043元
,嗣被上訴人申請復查,上訴人審酌被上訴人已於裁罰處分
核定前補繳稅款,及其違章情節與應受責難程度,
參照行為
時裁罰倍數參考表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部分規定,按
所漏稅額88,471元處以0.5倍罰鍰應為44,235元,以復查決
定追減罰鍰4,808元,核已考量被上訴人違章程度而為適切
之裁罰,並無違誤。
㈤原判決將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所定違章行為構成要件
「虛報進項稅額」中之「虛」字,誤解為對行為人主觀意思
之特別規定,認該條款係專對故意提供不實資料者為處罰,
,不及於過失,復將短漏稅額之判斷與稅捐債務之保全混為
一談,而以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5日以非合
法之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係出於故意,且被上訴人事先
提出之保證金,已足抵扣營業稅,
復於104年4月16日足額扣
抵,故實際上未發生漏稅結果,不該當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
1項第5款所定處罰要件為由,將原核定及復查決定撤銷,顯
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原核定裁處罰鍰超過44,235元部
分,業經復查決定予以追減而不存在,被上訴人於原審仍訴
請撤銷該部分已消滅之罰鍰處分,並非合法,原判決未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裁定駁回被上訴人該部
分起訴,另有不適用法規之之違法。且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
情形,已影響判決結論,上訴人執以
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因本件依
原審確定及本院依法得斟酌之事實
已臻明確,
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