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關務長)
被上訴人 原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冠旭(董事)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5年8月
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2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代表人沈榮詳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
崇悟,
茲據上訴人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上訴人委由臺灣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航公司)於民國103年6月5日向上訴人申報進口中國
大陸產製GIVEAWAY(PPBOXWITH BATH TOWER)乙批(報單第
CW/03/660/24080號第二項,下稱
系爭貨物),原申報稅則
號別第3923.10.00號「塑膠製箱子、盒子、籃子及類似品」
,稅率百分之五,電腦篩選
按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
嗣
經上訴人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之純棉浴巾,
爰更改貨名為GIVEAWAY(PPBOXWITH BATH TOWEL),應歸列
稅則號別第6302.60.00號「盥洗及廚房用,棉質毛巾織物或
類似毛圈織物製品」,稅率百分之十點五,且屬財政部100
年12月19日台財關字第10005922250號公告應課徵百分之二
百零四點一反傾銷稅之貨物。被上訴人核有虛報進口貨物名
稱,逃漏稅款之情事,上訴人
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1款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下簡稱營業稅法)
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10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
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
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46,048元及所
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計9,227元,因被上訴人已於103年7
月4日申請放棄系爭貨物,故免予追徵進口稅款。被上訴人
不服,申請復查,經上訴人審核認為無理由,以103年2月5
日北普法字第1031036602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
被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
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均
撤銷」(下簡稱原審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
訴。
三、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意旨
略以:
(一)被上訴人進口本件進口系爭貨物確屬關稅法第49條第1 項
第9款
所載之廣告品,被上訴人係受香港世科設計及製作
有限公司(下稱世科公司)委託進行會場佈置,並代收
上
開公司寄送之本件系爭貨物,作為103年6月13日希爾頓集
團全球大中華巡展中贈送參與晚宴客戶之廣告品。本件系
爭貨物浴巾及其外盒物標示「HILTON WORLDWIDE」之字樣
,而請柬之上方亦標示有「HILTON WORLDWIDE」之字樣,
顯見系爭貨物確係希爾頓集團作為宣傳,而致贈晚宴客戶
之廣告宣傳品。系爭貨物與外盒,雖未標明贈品、禮品、
非賣品等字樣,而於報單上申報之納稅辦法亦未記載「3M
(禮物、貨樣及廣告品)」或「5M(廣告品及貨樣,無商
業價值或其價值在財政部規定之限額以下者)」,然此等
字樣之記載及納稅辦法記載
與否,非屬關稅法第49條第1
項第9款免稅貨物之要件,被上訴人雖未為上開記載,亦
不影響系爭貨物確係屬廣告品之事實。且被上訴人與委託
之世科公司亦曾於103年6月3日以電子郵件方式連繫,且
世科公司寄送之郵件亦記載「另有關的禮品將先運至貴公
司直至十二號才送去君品,有勞賴先生幫忙」等語。經核
以上開證物,更足以彰顯本件系爭貨物,確係希爾頓集團
之廣告品
無訛。再觀之證人溫磊明105年1月21日之證述,
亦
可證本件系爭貨物,確係希爾頓集團為贈送給客戶之廣
告品無訛。
(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對本件系爭物品為贈品之事實不爭執
,然仍主張「縱為廣告品亦須無商業價值,而依基隆關稅
局網站提到更必須達到毀損沒有辦法使用」等語。
惟查上
訴人就上開主張均未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證明,上訴人既未
盡到使法院確信之
舉證責任,自應將不利益歸於
被告。關
稅法第49條另有授權訂定廣告及貨樣通關管理辦法之內容
,顯已逾越授權母法關稅法之範疇,亦應不予
適用。上訴
人雖提出財政部70年11月3日台財關第23307號令函,將「
不具交易價值」限縮解釋僅限於「客觀上不具一般商品特
性且無出售之可能者」,令限制關稅法第49條第1項第9款
免稅品之適用範圍。此不公平之現象,亦因而增加人民納
稅之義務,而有悖於租稅
法律主義,爰此上開函令對人民
及行政法院亦應不生
拘束力。按關稅法第94條規定,本件
系爭貨物若確屬關稅法第49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免稅品,
則被上訴人自無任何違法漏稅之情事,
是故當然亦無海關
緝私條例之適用,上訴人就此法律適用容有誤會。
並聲明
: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上訴人(原審被告)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行政法院74年4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海關緝私
條例第37條
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
而言,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貨物
報關時狀態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
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查被上訴人於
103年6月5日報運進口申報進口中國大陸產製GIVEAWAY(
PPBOX WITH BATH TOWER)乙批,原申報稅則號別第3923.
10.00號「塑膠製箱子、盒子、籃子及類似品」,
嗣經上
訴人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之純棉浴巾,爰
更改貨名為GIVEAWAY(PP BOX WITH BATH TOWEL),應歸
列稅則號別第6302.60.00號「盥洗及廚房用,棉質毛巾織
物或類似毛圈織物製品」,且屬財政部100年12月19日台
財關字第10005922250號公告應課徵百分之二0四點一反
傾銷稅之貨物。被上訴人亦
自承其於進口前即已知悉系爭
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純棉浴巾(BATH TOWEL),並經105
年1月21日
準備程序中證人證稱在案,報關公司明知卻未
詳實申報,其縱無故意,亦
難謂無過失,依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8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被上訴
人應就報關公司之
故意過失負責。另查本案之進口報單,
其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欄位,實未如被上訴人所訴「
報關單中就貨品內容有標註是「100%C0TT0N」,又查被上
訴人於進口報單申報之貨名為「BATH T0WER」,縱係拼字
錯誤、或客戶員工認知為毛巾的拼法為TOWER,然其原申
報稅則號別所示貨名為「塑膠製箱子、盒子、籃子及類似
品」,核與系爭貨物「浴巾」相去甚遠,上訴人認定本件
申報貨名(BATH TOWER)與實際來貨名稱(BATH TOWEL)
不符,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稅款之違章情事,
洵
屬
有據。
(二)查被上訴人雖於報單上申報系爭貨物為GIVEAWAY(贈品)
,並主張係希爾頓全球酒店集團舉辦晚會活動之紀念禮品
,惟依上訴人查驗結果,系爭浴巾及其外盒均僅標示「
HILTON WORLDWIDE」,並未同時標明係屬贈品、禮品、非
賣品或該次活動名稱等相關宣傳字樣。系爭貨物客觀上並
未排除得作為一般交易販售之用途使用,復以被上訴人於
報單上申報之納稅辦法為「31(稅款繳現)」,並非「3M
(禮物、貨樣及廣告品)」或「5M(廣告品及貨樣,無商
業價值或其價值在財政部規定之限額以下者)」,且於復
查及訴願階段,均未能舉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系爭貨物
尚難認僅具宣傳性質而屬廣告品範疇,自無關稅法第49條
第1項第9款免稅規定之適用。本件系爭貨物浴巾及其外盒
均僅標示「HILTON WORLDWIDE」,並未同時標明其係屬贈
品、禮品、非賣品或該次活動名稱等相關宣傳字樣,其客
觀上並未排除得作為一般交易販售之用途使用,又本件系
爭貨物之
完稅價格,係報關業者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發
票申報,核其申報之交易條件及單價為CFR 50HKD,客觀
上非屬「不具交易價值」或「無商業價值」之物,尚難認
僅具宣傳性質而屬廣告品範疇。縱使被上訴人提出標示有
「HILTON WORLDWIDE」字樣之晚宴請柬,亦不足以證明系
爭貨物即為宣傳性質之廣告品,更無從僅憑證人溫磊明之
證言,即否定系爭貨物未標明其係屬贈品、禮品、非賣品
或該次活動名稱等相關宣傳字樣之
客觀事實,自無關稅法
第49條第1項第9款免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據查驗貨物之
結果,認定本件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稅
款之違章情事,
洵屬於法有據。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
訴。
五、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理由略以:
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係其代世科公司所收受,因為103
年5月13日該公司在臺灣舉行的希爾頓全球大華區巡展,系
爭貨物毛巾是要當禮品送給參加的聚會的所有客戶所生產,
被上訴人並提出該次晚宴的請柬為證,並經證人即世科公司
負責人温磊明到庭
結證言,及被上訴人與世科公司連繫之電
子郵件,以及證人委由被上訴人至君品飯店之信件,
足證當
日晚宴,以及被上訴人代證人收受系爭貨物是要送至晚宴會
場。證人並當庭提出扣案的系爭貨物一份,上訴人並不爭執
確屬當日查扣之系爭貨物。另依據系爭貨物到達臺灣時間,
足認系爭貨物是為了發送給103年6月13日在臺灣舉行的希爾
頓全球大華區巡展,晚宴所有貴賓的禮品,並宣傳希爾頓公
司所用之贈品、廣告品。上訴人認為,系爭浴巾及其外盒均
僅標示「HILTON WORLDWIDE」,並未同時標明係屬贈品、禮
品、非賣品或該次活動名稱等相關宣傳字樣,且系爭貨物客
觀上並未排除得作為一般交易販售之用途使用,而否認為免
稅禮品或廣告品。惟正如證人所稱,於浴巾上繡上非賣品或
廣告品字樣,對於當日晚宴的貴賓印象不好,是此應尊重委
製與訂製公司之考量,不能強令非附有該等字樣不可。至於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於報單上申報之納稅辦法為「31(稅款
繳現)」,並非「3M(禮物、貨樣及廣告品)」或「5M(廣
告品及貨樣,無商業價值或其價值在財政部規定之限額以下
者),只是被上訴人不解報關與關稅法之規定,尚不能以被
上訴人未有此免稅註明,就使系爭本應免稅之貨物成為應稅
貨物。經查系爭貨物浴巾應屬致贈給客戶的廣告品,蓋不論
毛巾或包裝外盒均印有『Hilton Worldwide』字樣,是已符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30條所指「印有或刻有廣告主體牌號之宣
傳品」,其尚非貨樣,自無須印刻樣品或非賣品字樣。至於
上訴人以系爭貨物客觀上仍具交易價值,仍有商業價值,而
以財政部70年11月3日台關財字第23307號
函釋為據,認「不
具交易價值」係指「客觀上不具一般商品特性且無出售之可
能者」。原審認為系爭貨物屬廣告品,自無需另審究是否具
交易價值,所謂「無商業價值」之判斷,實須嚴格為之,從
而關稅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定義「指不具交易價值及已經塗
損、破壞,不能再供正常使用者」,固尚屬明確而得適用,
惟財政部上述第23307號函釋,復將「不具交易價值」解釋
為「客觀上不具一般商品特性且無出售之可能者」,則須嚴
格解釋,否則即有被上訴人所
指摘超出法律授權或逸出目的
範圍外之擴張適用之嫌。原審以為,此處「一般商品特性」
,應指流通的商品特性,系爭浴巾既然印有『Hilton
Worldwide』字樣,非標彰品牌,而係特定表明為希爾頓集
團所致贈之意,其客觀上即非屬可流通無限制的一般商品,
而不具交易價值,至於日後是否因他人「主觀」上的其他目
的,而作為交易標的,當非考量範圍。否則如依被上訴人之
主張,任何東西均有「客觀上」之交易價值。換言之,上訴
人之主張,有混淆主、客觀
之虞,
不足採信。是系爭貨物,
應以其發送當下的客觀情狀為判斷,其並非以商品之特性,
客觀上自無交易價值,不能以主觀上之想像或未來不可知之
情事混淆判斷之,更
遑論原審認為系爭貨物屬廣告品,自無
須另討論其有無商業價值。
六、上訴人(原審被告)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按關稅法第49條第1項第9款及第3項、關稅法施行細則第30
條、廣告品及貨樣進口通關辦法第3條規定,廣告品及貨樣
除「無商業價值者」外,其完稅價格在12,000元以下者,方
有免稅規定之適用。系爭貨物申報之交易條件及單價為CFR
50HKD,完稅價格為新臺幣58,695元,有進口報單附卷
可稽(
原審卷第15頁)。縱依被上訴人所稱及原審認定之事實,系
爭貨物屬於致贈希爾頓集團晚宴貴賓之廣告品,依關稅法施
行細則第30條規定,亦非屬「不具交易價值及已經塗損、破
壞,不能再供正常使用者」之無商業價值之廣告品,自無從
據此主張免稅;再者
揆諸廣告品及貨樣進口通關辦法第3條
規定,廣告品完稅價格在12,000元以下者方得免稅,
是以系
爭貨物超額部分,仍應課徵稅款。原審法院未查,逕予認定
被上訴人主張免稅為有理由,而作成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之判決,與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及廣告品
及貨樣進口通關辦法之規定未合,原判決
顯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違法。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第一審及
上訴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本院按:
(一)「(第1項)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
有規定外,得上訴或
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第2
項)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
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
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
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
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
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及第2項、第236條之1及第
243條定有明文。因此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應以
判決違
背法令,且應提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應先敘
明。
(二)次按「(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
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
沒入
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有明文。
另「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
徵收
及
行政救濟程序,
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及「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
情勢,支援貿易活動,
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
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
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分別為
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所規定。
1、
前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所稱之「虛報」係按原申
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換言之當原申報與實
際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
。
2、再
參照關稅法第16條第1項及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本件
原告係進口貨物之納稅義務人,自國外進口貨物當應依關
稅法辦理通關及繳納關稅,負有填送進口報單向海關誠實
申報之義務,故其申報進口之貨物所申報之貨物名稱、交
易價格及品質等與實際交易情形是否相符及正確,均應提
出相當之證據,始能謂業盡其
協力義務。
(三)經查,本件系爭貨物(即大陸產製GIVEAWAY(PPBOX WITH
BATH TOWEL,被上訴人申報進口報單第CW/03/660/24080
號第二項),被上訴人原申報稅則號別第3923.10.00號「
塑膠製箱子、盒子、籃子及類似品」(稅率5%),然實
到貨物則應歸到稅則號別第6302.60.00號「盥洗及廚房用
,棉質毛巾織物或類似毛圈織物製品」(稅率10.5%)等
事實為原審所確認,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謂「虛報」
係指「申報虛偽不實」而言,此與故意「虛報」之「詐報
不實」須以「故意」為歸責要件者不同,且進口貨物是否
有虛報情事,悉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
定之依據(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00號判決
意旨)詳如前述。原審判決誤解
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項第1款所稱「『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之『虛』即
指「虛偽」、「虛假」之意,亦即以假亂真,含有明知而
故犯的故意之意,不應包括過失行為在內
云云,
適用法律
顯有錯誤,自應予廢棄。又本件系爭貨物究應適用被上訴
人原申報稅則號別第3923.10.00號「塑膠製箱子、盒子、
籃子及類似品」(稅率5%),亦或上訴人
核定應歸列稅
則號別第6302.60.00號「盥洗及廚房用,棉質毛巾織物或
類似毛圈織物製品」(稅率10.5%)未見調查說明?又被
上訴人即納稅義務人,進口本件系爭貨物(標的物)是否
應知悉或有其他情事而不知悉我國關稅及貿易法令相關法
令,且被上訴人為納稅義人有前述注意及誠實申報義務,
是否已盡其特別審慎注意,以防止發生進口貨物名稱(含
相對應之稅則號別《及相對應之稅率》)錯誤,並盡其誠
實申報作為之義務?及被上訴人是否有疏於查明系爭貨物
名稱,而未盡注意之義務(則其怠忽注意,致進口管制之
大陸物品,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等,原審判決未能
詳細調查及說明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發回詳為調
查。
(四)末查本件原處分乃以被上訴人於進口報單上虛報所運(系
爭)貨物之名稱而應受罰;而被上訴人於進口報單上是否
已載明系廣告用品,有無盡其誠實申報義務?及系爭貨物
是否符合關稅法第49條第1項第9款及第3項、關稅法施行
細則第30條、廣告品及貨樣進口通關辦法第3條規定(即
廣告品及貨樣除「無商業價值者」外,其完稅價格在12,0
00元以下者,始能免稅)等,相互間關連性,即本件被上
訴人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應依法
裁罰,可否以符合關稅法第
49條第1項等規定『免稅』適用規定,而不予裁罰?及系
爭貨物是否符合上開免稅規定?系爭貨物是否『反傾銷稅
』?均應一併注意調查。
八、
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違法
,且違法對判決結果亦難謂無影響,上訴人上訴雖未指摘及
此,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又本件尚有前揭事證仍有未明,
有由原審法院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
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
、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