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僑茂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育寬(董事長)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李得全(局長)
上列
當事人間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8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9號
行政訴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民眾於民國104年9月1日檢舉上訴人在網路刊登「大直太
子美麗殿-坡平車位(編號R0000000)」租屋廣告(下稱
系
爭廣告)不實,經被上訴人查明廣告內記載房屋類型為整層
住家,
惟該建築物
使用執照所載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用途
為一般事務所,依臺北市政府民國92年1月7日府都二字第09
126159700號公告臺北市
都市計畫「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
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
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
內『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
土地使用分區與
都市設計管制要點』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土地及建
築物使用組別為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准許住宅使
用,而認其內容與事實不符,
業已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因上訴人104年度第1次違規,被上
訴人
爰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處理
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第2點丙類違
規事件9規定,以104年11月3日北市地權字第10432943300號
裁處書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
罰鍰(下稱原處分)。上訴
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5年度簡字第79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遂向
本院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刊登廣告平台591係以固定選項勾選,使
用分區「用途」為「商業用」有照原字義刊登,但型態/類
型欄勾選為「電梯大樓/整層住家」僅係以陳述客觀存在的
現狀,此不但符合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使用
分區用途之書面事實,亦兼顧房屋實際狀況之表示,實無刻
意加工誤導
相對人。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及使用執照登
載不允許住宅使用,此與現行法令「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
自治條例」之規範
顯有差距,依舊法「台北市土地使用分
區原管制規則」所
列舉正面表列及修訂後新法之「台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所列舉之負面表列,均無違法之
處。又消費者為租屋決定,除
參酌廣告內容,更需實地勘查
,故廣告所描述之建築物用途為影響消費者決定因素,係以
偏概全的說法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本案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供一般商業
使用)不允許作住宅使用,
按房屋銷售廣告所描述之建物用
途,為影響消費者成交決定因素之一,一般消費者據廣告內
容僅認知於租屋後得依廣告揭示之用途使用,在未進一步解
說的情形下,難以知悉廣告所載之用途是否有違反建管法規
,有遭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風險。上訴
人之廣告,雖於用途欄位載明為「商業用」,但類型卻表明
為「整層住家」,即有訴求將本案標的歸類為可做住宅使用
,復就整則廣告內容之表徵亦顯有以「住宅」使用之資訊為
廣告訴求,誤導交易相對人得作住宅使用。
被告依內政部10
2年6月訂定之不動產經紀業廣告處理原則中不實廣告之認定
及102年12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41241號函之規定,
認本案已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依
法裁處,並無
違誤。㈡本案標的之土地使用分區,依系爭都
市計畫,係屬「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且係因應個別
地區之特別情況或需要,依都市計畫法第22條及第32條規定
,特別規範為特殊商業區(不得做住宅使用),依臺北市政
府民國92年1月7日府都二字第09126159700號公告臺北市都
市計畫「修訂台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
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內『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
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案」(
下稱管制要點案),依該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於商業
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容許表中規範不准許住宅使用,
若違規做住宅使用,即違反
前揭都市計畫規定。㈢系爭標的
所在地區依要點規定除允許使用之項目外,不得為其他項目
之使用,依前揭管制要點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容許表,
住宅使用非屬許可項目,故上訴人主張本局裁處與「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之規範顯有差距,係屬對於法令
之誤解,難認為有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
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上訴人
刊登系爭廣告,對象係針對不特定之消費者,具有一定之招
徠效果,倘上訴人於廣告上,對於所仲介之不動產為虛偽不
實或引人錯誤之內容者,即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
條規定,又是否違反該規定,應以社會通念作為判斷之依據
。而所謂「事實相符」,並非指與房屋現況相符即足,苟現
況為違法使用,則於業者向消費者廣告違法使用現況而可認
屬合法廣告,豈非置消費者違反建管法規之地步,又可脫免
該法第21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顯然違反該法第1條立法
目的。況不動產經紀業係屬經許可之行業,其為仲介業務,
當較一般消費者具有更充分之不動產專業知識與資訊,尤其
一般消費者較難知悉掌握之不動產
法律狀態事實(例如使用
分區及合法使用),更仰賴業者提供,而房屋現況係一般消
費者即可認知判別之事項,如僅認業者提供之廣告內容與房
屋現況相符即謂與事實相符,豈非與一般消費者無異,何有
該行業存在之價值。是上訴人主張其廣告內容與房屋現況相
符即與事實相符,並非可採。㈡消費者如依據系爭廣告所描
述之建物整體環境、生活圈資訊及刊登屋內客廳及房間附有
家俱設備之相片
等情,而認知作成交易決定,上訴人實際上
並無從提供可作為一般住宅用途之合法房屋供承租人使用。
上訴人就其系爭廣告內容表示建築物之用途顯與使用執照所
載不符,亦即系爭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已違反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㈢上訴人於系爭廣告中
縱有表明
物件用途為商業用,然同時有刊登物件類型為「整層住家」
,系爭廣告顯未充分揭示該資訊之實質內涵,難認以一般購
宅消費者之理解能力,可就系爭廣告所示使用用途有完整之
認識,消費者既在無法充分瞭解違規使用後果及其權益受影
響之程度,而有誤認所承租買房地係符合使用分區管制及用
途類組
之虞,則
難謂上訴人刊登之系爭廣告,無虛偽不實或
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㈣本件系爭建築物之土地使用分區
,依系爭都市計畫,係因應個別地區之特別情況或需要,針
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有特別規範之必要,依
前開都市計
畫法第22條及32條規定就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為特別之規
範,當應優先
適用系爭計畫書規定,系爭建築物依該區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於商業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容許
表中規範不准許住宅使用,若為住宅使用,即屬違反前揭都
市計畫規定無疑。綜上,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
及統一
裁罰基準,酌諸上訴人當年度第一次違規,裁處上訴
人法定最低罰鍰6萬元,要屬
有據,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等情,
乃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上訴意旨除重申原審之主張外,補充
略以:㈠原判決誤解系
爭廣告本質僅是初步招徠功能,不在使消費者有完整之認識
,且係就管理條例21條第2項以外,增加「引人錯誤」為判
斷依據,任意擴張法律所定義務,違反
行政罰法第4條
處罰
法定原則。㈡廣告處理原則第6點(十一)規定之所謂「廣
告表示建築物之用途」,在房屋租賃,因租賃之目的僅在物
(房屋)的使用,如為違規使用,則有實際用途與法定用途兩
種用途,廣告表示之用途,應視其所表示者為何種用途分別
加以判定是否不實,
而非以是否與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所載
相符來判定,在此情形,表示建築物之實際用途與建造執照
或使用執照所載不符,乃屬必然,而此乃違規使用的問題,
並非廣告不實,因其並不具欺罔性。就住宅租賃言,屋況、
裝潢、家具、設備、交通、租金等才是主要交易決定因素,
相對於實際用途,法定用途並非重要交易決定因素,即使頂
樓加蓋等
違章建築,出租為住宅用所在多有。我國違建、違
規使用乃常見現象,此為國人所共見共識,因此一般租屋人
並不會有實際用途必與法定用途相符之認知。㈢公平會95年
訂定之「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不動產廣告案件之處理原則」
第3點(十三)已有相同規定,但從來僅適用於買賣(尤其
預售)案廣告不實之處分。內政部102年12月16日內授中辦
地字第1026041241號函,實為內政部針對被上訴人就「買賣
」案件廣告疑義所為之釋示,被上訴人逕引為本「租賃」廣
告案認定之依據,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㈣按公平交易
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7點規定,表示是否虛偽或引人
錯誤,應以廣告時之客觀狀況,及相關交易相對人之認知判
斷之,且以普通注意力為準,並應考慮該表示是否足以影響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交易相對人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
決定;除非該表示引人錯誤之意圖明顯,如該表示客觀上有
多重合理之解釋,而其中一義為真者,即非不實。(參見最
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57號判決、99年度判字第1178
號判決)。原判決未適用本判斷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
違法。㈤上訴人於起訴狀主張本件為租屋案件,消費者做最
後的承租決定,除了參酌廣告內容更需實地勘查,認知或決
定交易
與否,即屬重要之
攻擊防禦方法,原判決對此項攸關
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未予採納,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判決不備理由。(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57號判
決)㈥本件為租賃案,依廣告內容:1.僅為住家使用,且出
租人提供家俱設備,承租人毋庸自行增做任何施設,即令遭
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所有風險亦係全由
出租人負擔。2.住家租金多為每月支付,即使因被拆除改建
等原因致無法依約使用,承租人自無需再行支付租金。即使
租屋人對法定用途有所誤認而作租屋決定,亦不至有任何風
險。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顯屬不符,違反
證據法則等
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為管理不動產經紀業,建立不動產
交易秩序,保障交易
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1項)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
登廣告及銷售。(第2項)前項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
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第3項)廣告及銷售內容與事
實不符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
,依下列規定處罰之:…三、違反…第21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1條、第21條、第2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立法目的,在課予不
動產經紀業者
揭露正確資訊之義務,使一般民眾得事先瞭解
不動產之真實狀況及銷售條件,再為是否委託經紀業者進行
交易之決定,以達保障不特定消費者權益及建立交易秩序。
而廣告內容是否與事實不符,應該以不動產經紀業者使用廣
告時之客觀狀況予以判斷,不動產經紀業者使用廣告時,已
預知或可得知其日後給付內容無法與廣告相符,則其廣告即
有不實。而依前揭條例第3條規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內政
部為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不動產經紀業受託居間或
代理銷售、租賃不動產廣告案件,以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
不動產交易安全,於102年6月13日特訂定廣告處理原則以供
遵循,其第6點規定:「廣告有下列表示或表徵之一者,得
認定為不實廣告:…(十一)建造執照:…2.廣告表示建築物
之用途與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所載不符。」
上開廣告處理原
則係主管機關之內政部,於法定權限範圍內,就不動產經紀
業事業受託居間或代理銷售、租賃不動產於其廣告內容上,
為與事實不符或引人錯誤之內容,本於職權所為細節性、技
術性及解釋性之統一
行政規則,為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並未
逾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所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
,促進不動產交易安全規範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或負擔,
行政機關於辦理相關案件時,自可據之適用。
㈡次按「行政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行政法院於
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
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項及第133條所明定。行政法院就事實
調查程序固採職
權探知主義,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行政法院行使此職
權係以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苟行政法院依既有證
據資料足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行使此職權,自難謂有何違
反上開規定可言。又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
,在自由
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
之事實,乃應由
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自由判斷;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
論理法則等違法
情事,
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
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查系爭廣告所描述之建物整體
環境、生活圈資訊及刊登屋內客廳及房間附有前開家俱設備
之相片等情,易使消費者誤認系爭建築物可供一般住宅使用
,並據此認知作成交易決定,而消費者如據此認知作成交易
決定,上訴人實際上並無從提供可作為一般住宅用途之合法
房屋供承租人使用,足徵系爭廣告表示之內容與事實不符;
縱使上訴人提供之廣告內容與違法使用之房屋現況相符,亦
非與事實相符;況系爭廣告內容表示建築物之用途顯與使用
執照所載不符;系爭廣告中雖有表明用途為商業用,但同時
刊登類型為「整層住家」,顯未充分揭示該資訊之實質內涵
,消費者無法充分瞭解違規使用後果及其權益受影響之程度
,有誤認所承租之房地係符合使用分區管制及用途類組之虞
,難謂上訴人刊登系爭廣告,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或表徵;系爭建築物之土地使用分區,依系爭都市計畫,係
因應個別地區之特別情況或需要,針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
項有特別規範之必要,依前開都市計畫法第22條及32條規定
就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為特別之規範,於商業區之土地及
建築物使用組別容許表中規範不准許住宅使用,若為住宅使
用,即屬違反前揭都市計畫規定等情,
業據原審本於職權調
查認定之事實予以論明,且於判決理由欄就上訴人之主張一
一論駁,並詳述其
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證據法則、
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其無刻意加工誤導相
對人;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及使用執照登載不允許住宅
使用,與現行「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之規範
顯有差距;消費者租屋決定需實地勘查,故廣告所描述之建
築物用途為影響消費者決定因素,係以偏概全;
云云,除重
申其一己歧異之事實主張及法律見解外,更將管理條例第21
條課以不動產經紀業者於廣告中負有揭露正確資訊義務之規
範目的,與
嗣後消費者在實際交易時對事實之認知混為一談
,
洵不足取。
㈢末按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
準用第
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審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
礎,故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後,當事人在本院即不得
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
實上之主張,資為上訴之理由。又不動產經紀業廣告處理原
則第1點明載:「為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不動
產經紀業受託居間或代理銷售(租賃)不動產廣告案件,以
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安全,特制定本原則。」
已明確表示包含「租賃」不動產之廣告案件;第3點亦明載
:「廣告不實查核之分工原則如下:(一)經紀業所為不實
廣告案件,由主管機關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處理;非屬
管理條例規範之範疇者,由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公平交易法處
理。」,明確表示經紀業所為不實廣告案件與公平交易委員
會無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宣判後,再於上訴時,主張
本件僅是租屋案件,消費者除參酌廣告內容外,更需實地勘
查;一般租賃之租屋人不會有實際用途必與法定用途相符之
認知;租屋人對法定用途有所誤認,亦不至有任何風險;公
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不動產廣告案件之處理,僅適用於買賣案
廣告;前揭處理原則僅針對買賣案件廣告所為釋示云云,核
與上開規定不符,且均屬誤解,殊不足採。
㈣
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
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
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
判決理由不
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人仍執前詞,對於業經原判
決詳予論述不採之理由再予爭執,或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
證據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違法,
核屬其個人主觀之歧異見解
,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闕銘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