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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21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曾仁宗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 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加拿大商龐巴迪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被保險 人即上訴人,以自民國95年起任職於該公司安裝部門,負責 臺北市捷運文湖線之現場安裝工作,因長期工作導致「第4 腰椎椎弓骨折及第4、第5腰椎解離性滑脫併神經壓迫,第3 、4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腰椎第4 、5節滑脫併椎弓骨折,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於103年 8月4日起分別至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 院(下稱中國醫藥臺北分院)門診,及於103年10月1日入住 林口長庚醫院,檢據申請核退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203,522元。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上訴人所患為 原有舊疾,屬退化性疾病,乃以104年4月9日保職簡字第103 092006389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職災自墊醫療費用 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4年7月30 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40014377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申請審 議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復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未考量上訴 人所述自81年起長期之工作內容與所患職業病之因果關係, 只侷限於上訴人發病時所任公司之工作經歷,足見職業醫學 科醫師與原審法官對上訴人所述病因之管道工程極為陌生, 忽略上訴人所提供與其工作自81年起相關之資料照片,而無 從判斷其因果關係,而自認事用法無違誤;又原判決採納上 訴人僅門診6次及進行手術之林口長庚醫院骨科醫師游家偉 於被上訴人詢問時之回覆,並未認定上訴人長期工作磨損造 成,是均不足判定上訴人所患係職業傷害。若上訴人選擇至 中國醫藥臺北分院執行手術,是否就會判定上訴人所患係職 業傷害?該院及醫師也具手術水準與技術;另林口長庚醫院 游家偉醫師於回覆被上訴人時,稱上訴人無提及至其他醫院 診所治療,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於初診時即將中國醫藥臺北 分院陳孟超醫師所做的一切檢查報告之光碟片交付林口長庚 醫院游家偉醫師做初步判斷,且於術前與術後門診時,該醫 師全無告訴上訴人此症是第4腰椎椎弓缺損所引起的自發性 退化疾病。上訴人於中國醫藥臺北分院陳孟超醫師所做的檢 查報告裡指出是「腰椎4、5節滑脫併椎弓骨折」,骨折明顯 不同於缺損,缺損何來?等語。經查: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且核其上訴理由,無非 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 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 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就其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 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敘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54 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 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 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原判決宣判後,再於上訴時始 提出涉及事實認定「被上訴人僅羅列農夫及護士等從業人員 可列入長期負重之職業,而忽略屬營繕工程業中最是負重工 作之管道工程從業人員,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新爭 點;及提出傳喚林口長庚醫院游家偉醫師,作為證據方法。 經核為上訴人於原判決宣判後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及新證 據,本院無從加以斟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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