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曾仁宗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
上列
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3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條之2第3項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
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加拿大商龐巴迪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被保險
人即上訴人,以自民國95年起任職於該公司安裝部門,負責
臺北市捷運文湖線之現場安裝工作,因長期工作導致「第4
腰椎椎弓骨折及第4、第5腰椎解離性滑脫併神經壓迫,第3
、4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腰椎第4
、5節滑脫併椎弓骨折,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於103年
8月4日起分別至中山醫療
社團法人中山醫院、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
院(下稱中國醫藥臺北分院)門診,及於103年10月1日入住
林口長庚醫院,檢據申請核退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203,522元。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上訴人所患為
原有舊疾,屬退化性疾病,
乃以104年4月9日保職簡字第103
092006389號函(下稱原處分)
核定所請
職災自墊醫療費用
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4年7月30
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40014377號保險爭議
審定書審定申請審
議駁回後,提起
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復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未考量上訴
人所述自81年起長期之工作內容與所患職業病之
因果關係,
只侷限於上訴人發病時所任公司之工作經歷,足見職業醫學
科醫師與原審法官對上訴人所述病因之管道工程極為陌生,
忽略上訴人所提供與其工作自81年起相關之資料照片,而無
從判斷其因果關係,而自
認事用法無
違誤;又原判決採納上
訴人僅門診6次及進行手術之林口長庚醫院骨科醫師游家偉
於被上訴人詢問時之回覆,並未認定上訴人長期工作磨損造
成,是均不足判定上訴人所患係職業傷害。若上訴人選擇至
中國醫藥臺北分院執行手術,是否就會判定上訴人所患係職
業傷害?該院及醫師也具手術水準與技術;另林口長庚醫院
游家偉醫師於回覆被上訴人時,稱上訴人無提及至其他醫院
診所治療,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於初診時即將中國醫藥臺北
分院陳孟超醫師所做的一切檢查報告之光碟片交付林口長庚
醫院游家偉醫師做初步判斷,且於術前與術後門診時,該醫
師全無告訴上訴人此症是第4腰椎椎弓缺損所引起的自發性
退化疾病。上訴人於中國醫藥臺北分院陳孟超醫師所做的檢
查報告裡指出是「腰椎4、5節滑脫併椎弓骨折」,骨折明顯
不同於缺損,缺損何來?等語。經查: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且核其上訴理由,無非
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
個人歧異之
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
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就其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
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敘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54
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
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
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原判決宣判後,再於上訴時始
提出涉及事實認定「被上訴人僅羅列農夫及護士等從業人員
可列入長期負重之職業,而忽略屬營繕工程業中最是負重工
作之管道工程從業人員,有
違憲法第7條
平等原則」之新
爭
點;及提出傳喚林口長庚醫院游家偉醫師,作為證據方法。
經核為上訴人於原判決宣判後提出之新
攻擊防禦方法及新證
據,本院無從加以斟酌,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