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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21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韋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巫春杰(董事) 被上訴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關務長)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簡 字第20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 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 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6 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 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 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 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委由新象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象公司), 分別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及同年12月4日向被上訴人報運自 越南進口「FROZEN CUTTLEFISH INK SACHET(魚肚)」及「 FROZEN CUTTLEFISH INK SACHET(冷凍墨魚囊)」各乙批(進 口報單號碼:第AA/02/4121/0004號及第AA/02/4245/0023號 ,下分稱報單A、B),其中報單A申報稅則號別第0511.9 1.30號「魚頭、魚唇及魚肚,生鮮或冷藏」,稅率12.5%, 報單B申報稅則號別第0511.91.99號「其他魚或甲殼類,軟 體類水產動物或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產品;第3章所列死動 物」,稅率12%,報單A電腦核定以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 ,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上訴人原申報事項先行 繳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報單B電腦原核定以文件審核( C2)方式通關,經被上訴人改按人工查驗(C3M)方式通關,依 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上訴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108,490元,先行驗放。嗣被上訴人審查結果,其中報 單A來貨與原申報英文貨名相符,惟更正中文貨名為墨魚囊 ,且就報單A及B之2批貨物皆改歸列稅則號別第0307.49.1 1號「冷凍墨魚,但未燻製」,稅率25%,經核算應納稅費 分別為124,120元及192,442元,報單A通知上訴人補繳稅款 52,064元;報單B以上開保證金抵充後,通知上訴人補繳稅 款83,952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被上訴人審核結 果,均認部分有理由,變更原核定,將報單A及B均改歸列 稅則號別第0307.99.49號「其他冷凍軟體類動物,包括適於 人類食用之軟體類動物粉、細粒及團粒,但未燻製」,稅率 22.5%。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 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本件徵納雙 方最大癥結就是「食用產品」如何認定,法官採被上訴人主 張,以我國習慣及ㄧ般民眾認知,認新鮮就屬於人類食用之 產品,違反H.S.國際商品分類制度目的及稅則歸類原則,原 判決偏袒被上訴人,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有利、不利一併 考量之規定,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核其上訴意旨,並未表 明原審判決究違背何法令或何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司法院解 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上訴理由無非重複原審之主張,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而未具體 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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