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韋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巫春杰(董事)
被上訴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關務長)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簡
字第20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
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
上開事由之一者,
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6
條之2第3項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
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
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
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
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
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委由新象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象公司),
分別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及同年12月4日向被上訴人報運自
越南進口「FROZEN CUTTLEFISH INK SACHET(魚肚)」及「
FROZEN CUTTLEFISH INK SACHET(冷凍墨魚囊)」各乙批(進
口報單號碼:第AA/02/4121/0004號及第AA/02/4245/0023號
,下分稱報單A、B),其中報單A申報稅則號別第0511.9
1.30號「魚頭、魚唇及魚肚,生鮮或冷藏」,稅率12.5%,
報單B申報稅則號別第0511.91.99號「其他魚或甲殼類,軟
體類水產動物或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產品;第3章所列死動
物」,稅率12%,報單A電腦
核定以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
,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上訴人原申報事項先行
繳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報單B電腦原核定以文件審核(
C2)方式通關,經被上訴人改按人工查驗(C3M)方式通關,依
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上訴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108,490元,先行驗放。
嗣被上訴人審查結果,其中報
單A來貨與原申報英文貨名相符,
惟更正中文貨名為墨魚囊
,且就報單A及B之2批貨物皆改歸列稅則號別第0307.49.1
1號「冷凍墨魚,但未燻製」,稅率25%,經核算應納稅費
分別為124,120元及192,442元,報單A通知上訴人補繳稅款
52,064元;報單B以上開保證金
抵充後,通知上訴人補繳稅
款83,952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被上訴人審核結
果,均認部分有理由,變更原核定,將報單A及B均改歸列
稅則號別第0307.99.49號「其他冷凍軟體類動物,包括適於
人類食用之軟體類動物粉、細粒及團粒,但未燻製」,稅率
22.5%。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
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
略以:本件徵納雙
方最大癥結就是「食用產品」如何認定,法官採被上訴人主
張,以我國習慣及ㄧ般民眾認知,認新鮮就屬於人類食用之
產品,違反H.S.國際商品分類制度目的及稅則歸類原則,原
判決偏袒被上訴人,明顯違反
行政程序法,有利、不利一併
考量之規定,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核其上訴意旨,並未表
明原審判決究違背何法令或何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司法院解
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上訴理由無非重複原審之主張,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而未具體
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
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