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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22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永太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王素蘭(董事長) 被上訴人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聰賢(縣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因非法容留菲律賓籍家庭看護工000 0000 000(下稱A君,護照號碼:M00000000,原雇主:黃美娟 )於上訴人工廠機臺前從事分類及拉塑膠之工作,經被上訴 人所屬勞工處派員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4日當場查獲,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於104年2月 6日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A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 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依相關法令及函釋,調查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之 ,故依照「毒樹果實理論」、證據禁止等規定,本件被上訴 人所屬稽查人員至上訴人工廠檢查時,並未出示證件,且現 場即將該名外籍勞工帶走,並未聲請搜索票即違法搜索,如 此非法取證,違反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該蒐證影片應該不 能作為證據,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無 非執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事爭執,並指摘原處分有何違 法之處,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之情事,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 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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