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永太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王素蘭(董事長)
被上訴人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聰賢(縣長)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條之2第3項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上訴人因非法容留菲律賓籍家庭看護工000 0000
000(下稱A君,護照號碼:M00000000,原雇主:黃美娟
)於上訴人工廠機臺前從事分類及拉塑膠之工作,經被上訴
人所屬勞工處派員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4日當場查獲,被
上訴人
乃以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於104年2月
6日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A號
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
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依相關法令及
函釋,調查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之
,故依照「毒樹果實理論」、證據禁止等規定,本件被上訴
人所屬稽查人員至上訴人工廠檢查時,並未出示證件,且現
場即將該名外籍勞工帶走,並未
聲請搜索票即違法搜索,如
此非法取證,違反憲法保障
人權之意旨,該蒐證影片應該不
能作為證據,原處分應予
撤銷等語。
惟經核其上訴理由,無
非執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事爭執,並指摘原處分有何違
法之處,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之情事,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
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