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長宏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士怡(董事長)
被 上 訴人 新竹市稅務局
代 表 人 范春鑾(局長)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
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條之2第3項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上訴意
旨
略以:(一)
系爭土地於83年間即依土地稅法第22條、土
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被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而「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又是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訂
定之,換言之,系爭土地係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符合土地稅
法施行細則第21條
徵收田賦的要件。且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22條規定,於75年6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
,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仍徵收田賦。本件
系爭土地自99年前均認定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而未課徵地價
稅,且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符合
該規定,應課徵田賦。被上訴人引用財政部99年1月7日台財
稅字第09804765270號函核課地價稅,該解釋令顯然違反
法
律保留原則。(二)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都市土地若不
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可徵收田賦。既然都市土地
不能建築,仍作農地使用時,可做此認定。則非都市土地在
相同條件之下,應無差別對待的理由,可做同樣的認定而徵
收田賦。本件被上訴人卻因此課徵地價稅,顯然過度限縮母
法之適用,也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及憲法第19條之
租稅法律主
義。(三)國土保安用地之編定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
農委會)96年4月9日農企字第000000000號函可知,其目的
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中國土保安用地編定之容許使用
項目完全一致。若僅因
主管機關之改變,系爭國土保安用地
即由農用轉為非農用,則並非合理。(四)就農業主管單位
對相關土地使用見解,農委會90年4月6日(90)農企字第00
0000000號函認定,非農業區或保護區,但與農業區或保護
區之使用管制無異者之土地,採使用管制無異原則認定為農
用。然本件卻對名稱、使用管制目的均相同之系爭國土保安
用地認定為非農用,有違法理一致性及
行政程序法第6條不
得
差別待遇之規定。又農業主管機關於98年7月29日發布之
「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及生態保護
用地認定標準」中,對現況使用未產生使用收益或營業收益
之國土保安用地,認定為無價值之不動產,卻對同樣未產生
任何使用收益或營業收益之系爭土地做不同處理,亦違反法
理一致性。(五)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明定不得以命令增
加
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納稅義務。本件
被告卻以財政部99年1
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765270號函作為課稅依據,明顯違反
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
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指摘「原處分」違背法令,對於「原
判決」所敘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