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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3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大帝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尚傑(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惇睦(會計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1年間銷售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路○段○○號8樓之2房屋、停車位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 地)予張筱敏,開立統一發票申報房屋銷售額新臺幣(下同 )3,419,244元,買賣契約書上並未分別載明房地銷售價格 ,經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核定房屋銷售額8,222,673元,補 徵營業稅額240,171元,其短報銷售額部分,依違反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按所漏稅額240,171元處1.5倍之罰鍰計360,256元。上 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就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猶 未甘服,乃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貸款之契約書買賣價款合計4,700萬元(含稅),與原 提供之契約書買賣價款合計2,000萬元(含稅),實係同一 份買賣契約書,僅總價款金額係為配合銀行貸款需求調高而 變動,並非上訴人實際出賣系爭房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未 漏報銷售額。就被上訴人補徵營業稅部分,上訴人已不再爭 執,惟就罰鍰部分,被上訴人未依職權調查系爭房屋及土地 總銷售金額,證明上訴人確有以多報少情事,僅憑買受人張 筱敏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貸款時所提供經更改總價款4,700 萬元之買賣契約,作為計算房屋銷售額之基礎,縱然增加房 屋部分銷售額4,942,280元(即8,361,524元-已自行開立統一 發票金額3,419,244元),亦非上訴人漏報所產生,係被上訴 人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推計而來,亦無證明上訴人有 收到張筱敏4,700萬元之事實,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上訴人 有故意過失之具體違章事證,自不應對上訴人課處罰鍰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 撤銷(原判決誤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 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5年2月20日向遠雄建設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26,180,000元買入系爭房地,嗣於101年10月17 日以2,000萬元賣予張筱敏,成交總價明顯偏低且不合理, 又張筱敏係上訴人之股東,並與上訴人負責人吳尚傑為夫妻 關係。依臺北市南港區建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上訴人於10 1年11月30日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張筱敏,登記原因為 「買賣」有銷售之實,且張筱敏檢附系爭房地「貸款用買賣 契約書」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依國泰世華銀行提示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載明系爭交易價格4,700萬元(即公示版價格 ),國泰世華銀行藉徵信取得客觀之正常市價,因而准許核 貸上開房地抵押借款計3,600萬元,並將此金額全數償還上 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之貸款。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 予張筱敏,並就出售房屋部分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3,419,24 4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中,土地及房 屋之銷售價格並未分別載明,又依國泰世華銀行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載明系爭房地買賣總價4,700萬元,乃核定房屋銷 售額8,222,673元,補徵營業稅額240,171元。因買賣契約書 未分別載明土地及建物之銷售價格,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21條規定計算系爭房屋銷售額為8,361,524元【房地售價47, 000,000元×[房屋評定標準價格2,260,700元×(1+5%) ]÷ 〔房屋評定標準價格2,260,700元×(1+5 %)+土地公告現值 10,333,008元〕÷1.05】,與原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3,419, 244元(3,590,206元÷1.05)之差額為4,942,280元,應補 徵營業稅額247,114元,大於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40,171元 ,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復查決定維持補徵營 業稅額240,171元並無不合。上訴人於裁罰處分前未繳納稅 款,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就漏稅額247,114元處最高 5倍之罰鍰1,235,570元,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按未 依法應給與他人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4,942,280元處5%罰 鍰247,114元比較,擇定以營業稅法為處罰之依據,又依稅 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本件違章情節按 所漏稅額處1.5倍罰鍰370,671元,大於原處罰鍰360,256元 ,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復查決定維持原處罰 鍰360,256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向國 泰世華銀行查得上訴人與張筱敏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系 爭房地買賣總價為4,700萬元,張筱敏係上訴人之股東,並 與上訴人負責人吳尚傑為夫妻關係,且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於 95年2月20日以26,180,000元買入,是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 予張筱敏不但為關係人交易,復以低於買入價格618萬元之 明顯偏低且不合理價格銷售,則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上 所載系爭房地總價款2,000萬元,已非無疑。觀諸上訴人與 張筱敏提供予國泰世華銀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系爭房 地買賣總價為4,700萬元,核與該銀行鑑價認定之時價45,51 3,866元相當接近,該銀行並據以核貸3,600萬元予張筱敏, 應堪認上訴人與張筱敏提供予國泰世華銀行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所載房地買賣總價為4,700萬元才為客觀合理之價格。 是被上訴人以其所查得之上訴人與張筱敏提供予國泰世華銀 行之買賣契約書,作為其核定房屋銷售額之資料,應屬有據 。被上訴人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計算系爭房屋銷售額 為8,361,524元,再計算與原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3,419,244 元(3,590,206元÷1.05)間差額4,942,280元補徵營業稅額 240,171元,上訴人對補稅部分不予爭執。然上訴人銷售系 爭房地,其主張之資金流程不但有前開所述不合理及矛盾之 處,其隱藏實際交易價格短報,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是被上訴人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就其所漏稅額處以 罰鍰,並無不合。因將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 於罰鍰部分遞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即認定張筱 敏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4,700萬元,違反 職權調查主義,原判決未予糾正,違背證據法則。原判決混 淆銀行鑑價與系爭房地銷售價格,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張筱敏為上訴人股東,將系爭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3, 600萬元後,將該筆款項貸予上訴人作為周轉資金乙事,上 訴人以股東往來入帳,與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相符,且與系爭 房地銷售額是否為2,000萬元無關,原判決以張筱敏貸予上 訴人3,600萬元乙事,作為認定系爭房地銷售額為4,700萬元 之依據,違背證據關連性法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㈡原審 以上訴人95年2月20日以2,618萬元買入系爭房地,復以低於 買入價格618萬元(即2,000萬元)之偏低且不合理價格銷售 關係人,卻忽略101年出售時,房屋經提列折舊,價值自然 降低之事實,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授權被上訴 人「時價」調整銷售價格補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㈢ 被上訴人從未查得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收受價金4,700萬元 之金流資料,原判決認定系爭房地實際售價為4,700萬元, 違反證據法則,亦違反實質課稅原則。縱認按時價調整課徵 稅捐,亦屬推計課稅,原判決稱非屬推計課稅,有違論理法 則,且房屋銷售額調整補稅免罰,亦經財政部87年10月23日 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10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5 7440號令釋在案,自不應對上訴人課處罰鍰。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顯然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再就上訴意旨論述如次: ㈠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 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 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 5%罰鍰。……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 」為裁處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及「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 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 。」分別為裁處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行為時稅捐 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所明定。可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統一發票交 付買受人,並按期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 營業稅額,如經查有漏開統一發票或短漏報銷售額情事,稅 捐稽徵機關除依照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額、應納稅額並補 徵稅款外,應依前揭規定,就經查明認定其未給與憑證之總 額裁處5%罰鍰,另按所漏稅額裁處5倍以下之罰鍰。 ㈡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係屬行為罰,營業稅法第51條 第3款及第5款之規定係屬漏稅罰。兩者處罰之條件固不盡相 同,惟稅捐稽徵法第44條與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之情形, 通常以『漏開或短開統一發票』致生短報或漏報銷售額之結 果,又稅捐稽徵法第44條與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之情形, 亦皆以『應自他人取得統一發票而未取得』致以不實發票生 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稅捐稽徵法第44條係就未達漏稅階段 之違規為處罰,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或第5款則係對已達漏 稅階段之違規為處罰,祗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或第5款規 定處罰鍰已足達成行政上之目的,勿庸二者併罰」(改制前 行政法院84年9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 以財政部乃先後以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97 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號令(嗣均經該部以101 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號令修正)釋示:「納稅 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相關罰則之案件,依本 函規定處理。……(二)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各 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84 年9月20日9月份第2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 罰,應擇一從重處罰。」「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應擇一從 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 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就漏稅額處 最高5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 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 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以符合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 9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之決議意旨。 ㈢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及「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 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 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分別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 第24條第1項所明定。且財政部102年9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 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裁處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當時營業稅法 第51條第1項第3款部分規定:「……二、銷貨時未依法開立 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 1.5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1倍之罰 鍰。……。」而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 ,為協助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在遵 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 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 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遺產及贈與稅、娛樂稅 、房屋稅、契稅、使用牌照稅法、印花稅法、土地稅法、營 業稅法、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菸酒稅法等稅務違章案件 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數額或倍數,復就行為人是否 已依法開立發票且有無申報、是否已補繳稅款、違章之次數 、漏稅金額多寡及逃漏稅捐之不同態樣等情形分別作為裁量 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 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最高行政法院 93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要旨參照),稅捐稽徵機關自得援引 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裁罰處分。 ㈣經查,上訴人於101年間銷售系爭房地予張筱敏,買賣總價 為4,700萬元,原應依房屋部分實際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並 依法申報營業稅,惟上訴人僅就出售房屋部分開立統一發票 銷售額3,419,244元,被上訴人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 規定,計算上訴人房屋銷售額為8,361,524元,再計算與上 訴人原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3,419,244元(3,590,206元÷1. 05)間差額4,942,280元,據以補徵營業稅額240,171元(因 計算結果247,114元大於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被上訴人以 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復查決定維持補徵營業稅額 240,171元),上訴人於原審對補徵營業稅額部分不予爭執 ,僅就罰鍰部分不服提起訴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規定 開立統一發票,短報房屋銷售額,復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 繳稅款,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 規定,擇一從重,及依裁罰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法第51條 第1項第3款處罰規定按所漏稅額247,114元處1.5倍罰鍰370, 671元,惟因大於原處罰鍰360,256元,被上訴人以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復查決定仍維持原處罰鍰360,256元,原判決 肯認上開處分符合前開規定,且被上訴人之裁量未逾法定裁 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上訴人違 章程度所為之合義務性裁量等情,予以維持,依前開規定, 並無違誤。 ㈤復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即證據 評價)為事實問題,是事實審法院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 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 判決係因上訴人於101年間銷售系爭房地予張筱敏,依其提 出之買賣契約書,僅載明系爭房地總價款2,000萬元,惟該 成交價與上訴人原買入價格相較,更低於618萬元,且上訴 人與張筱敏又為關係人交易,前開2,000萬元成交價,顯有 所疑,再經被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查得上訴人與張筱敏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4,700萬元,核 與該銀行鑑價認定之時價45,513,866元相當接近,該銀行並 據以核貸3,600萬元予張筱敏等情,因而認定上訴人與張筱 敏提供予國泰世華銀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房地買賣總 價為4,700萬元,作為其核定系爭房地銷售額之依據。經核 原判決之認定事實,並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 則,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 ,即認定張筱敏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4,70 0萬元,違反職權調查主義、證據法則、論理法則、關連性 法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指摘,難認有據。 ㈥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從未查得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收 得價金4,700萬元之金流資料,原判決認定系爭房地實際售 價為4,700萬元,違反證據法則,亦違反實質課稅原則。縱 認按時價調整課徵稅捐,亦屬推計課稅,原判決稱非屬推計 課稅,有違論理法則,且房屋銷售額調整補稅免罰,亦經財 政部87年10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101年5月24日 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號令釋在案,自不應對上訴人課處 罰鍰云云。然查: 1.按納稅義務人本應誠實申報、繳納銷售額、營業稅之義務 ,如有「隱瞞」或「掩飾」銷售所得,未依規定開立統一 發票及報繳營業稅之積極違章行為,其財產交易所得,復 經稽徵機關依法核定,則納稅義務人具有掩飾、隱瞞與正 確核定稅捐相關法律事實之意圖,對於此「隱瞞」或「掩 飾」所得之行為造成自己短漏所得之結果,具有故意或過 失。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應申報課稅 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並造成漏稅結果等違法情事之構成 要件該當、違法且有責,已確實證明者,自得依營業稅法 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之處以罰鍰。 2.經查,原判決已論明被上訴人係以實際查得當事人之買賣 契約書及資金流程資料,認定系爭房地實際交易價額為4, 700萬元,並非推計課稅。又因上訴人與張筱敏之買賣契 約書上並未分別載明房地銷售價格,被上訴人係依法律明 文規定,即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銷售額之計算 方式予以分攤計算房屋部分之銷售額,是本件並非以間接 資料核定系爭房地之銷售額,非依推計課稅計算房屋價值 ,自難認係以推計方式課徵營業稅,被上訴人自仍得就上 訴人短開統一發票並短報銷售額之行為,加以處罰,原判 決為如上判斷,並無疑義。至財政部87年10月23日台財稅 第000000000號函及10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 號令釋,係適用於已依法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本件上訴 人未依法申報系爭房地交易之房屋銷售額之營業稅,而有 短報銷售額,並造成漏稅結果等違法情事,業如前述,自 無依該函釋免罰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 ㈦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營業稅雖有連動關係,然其課徵標的不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3款規定房地價格計算 方式固與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類似,然就法令位 階言,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係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80條 第5項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已非營業稅法之子法,更無 從排除或妨礙營業稅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且本件亦非依營 業稅法第17條規定依時價調整認定系爭房屋之銷售額,上訴 人主張系爭房屋價格有折舊且顯低於時價,而有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云云,顯係誤解,自 無足採。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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