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大帝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尚傑(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惇睦(會計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9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1年間銷售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路○段○○號8樓之2房屋、停車位及其坐落土地(下稱
系爭房
地)予張筱敏,開立統一發票申報房屋銷售額新臺幣(下同
)3,419,244元,買賣契約書上並未分別載明房地銷售價格
,經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
核定房屋銷售額8,222,673元,補
徵營業稅額240,171元,其短報銷售額部分,依違反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
按所漏稅額240,171元處1.5倍之
罰鍰計360,256元。上
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就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上訴人
猶
未甘服,
乃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貸款之契約書買賣價款合計4,700萬元(含稅),與原
提供之契約書買賣價款合計2,000萬元(含稅),實係同一
份買賣契約書,僅總價款金額係為配合銀行貸款需求調高而
變動,並非上訴人實際出賣系爭房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未
漏報銷售額。就被上訴人補徵營業稅部分,上訴人已不再爭
執,
惟就罰鍰部分,被上訴人未
依職權調查系爭房屋及土地
總銷售金額,證明上訴人確有以多報少情事,僅憑買受人張
筱敏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貸款時所提供經更改總價款4,700
萬元之買賣契約,作為計算房屋銷售額之基礎,縱然增加房
屋部分銷售額4,942,280元(即8,361,524元-已自行開立統一
發票金額3,419,244元),亦非上訴人漏報所產生,係被上訴
人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推計而來,亦無證明上訴人有
收到張筱敏4,700萬元之事實,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上訴人
有
故意過失之具體違章事證,自不應對上訴人課處罰鍰等語
,
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
撤銷(原判決誤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
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5年2月20日向遠雄建設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26,180,000元買入系爭房地,
嗣於101年10月17
日以2,000萬元賣予張筱敏,成交總價明顯偏低且不合理,
又張筱敏係上訴人之股東,並與上訴人負責人吳尚傑為夫妻
關係。依臺北市南港區建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上訴人於10
1年11月30日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張筱敏,登記原因為
「買賣」有銷售之實,且張筱敏檢附系爭房地「貸款用買賣
契約書」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依國泰世華銀行提示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載明系爭交易價格4,700萬元(即公示版價格
),國泰世華銀行藉徵信取得客觀之正常市價,因而准許核
貸
上開房地抵押借款計3,600萬元,並將此金額全數償還上
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之貸款。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
予張筱敏,並就出售房屋部分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3,419,24
4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中,土地及房
屋之銷售價格並未分別載明,又依國泰世華銀行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載明系爭房地買賣總價4,700萬元,乃核定房屋銷
售額8,222,673元,補徵營業稅額240,171元。因買賣契約書
未分別載明土地及建物之銷售價格,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21條規定計算系爭房屋銷售額為8,361,524元【房地售價47,
000,000元×[房屋評定標準價格2,260,700元×(1+5%) ]÷
〔房屋評定標準價格2,260,700元×(1+5 %)+土地公告現值
10,333,008元〕÷1.05】,與原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3,419,
244元(3,590,206元÷1.05)之差額為4,942,280元,應補
徵營業稅額247,114元,大於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40,171元
,基於
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復查決定維持補徵營
業稅額240,171元並無不合。上訴人於
裁罰處分前未繳納稅
款,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就漏稅額247,114元處最高
5倍之罰鍰1,235,570元,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按未
依法應給與他人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4,942,280元處5%罰
鍰247,114元比較,擇定以營業稅法為處罰之依據,又依稅
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本件違章情節按
所漏稅額處1.5倍罰鍰370,671元,大於原處罰鍰360,256元
,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復查決定維持原處罰
鍰360,256元並無
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向國
泰世華銀行查得上訴人與張筱敏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系
爭房地買賣總價為4,700萬元,張筱敏係上訴人之股東,並
與上訴人負責人吳尚傑為夫妻關係,且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於
95年2月20日以26,180,000元買入,是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
予張筱敏不但為關係人交易,復以低於買入價格618萬元之
明顯偏低且不合理價格銷售,則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上
所載系爭房地總價款2,000萬元,已非無疑。觀諸上訴人與
張筱敏提供予國泰世華銀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系爭房
地買賣總價為4,700萬元,核與該銀行鑑價認定之時價45,51
3,866元相當接近,該銀行並據以核貸3,600萬元予張筱敏,
應
堪認上訴人與張筱敏提供予國泰世華銀行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所載房地買賣總價為4,700萬元才為客觀合理之價格。
是被上訴人以其所查得之上訴人與張筱敏提供予國泰世華銀
行之買賣契約書,作為其核定房屋銷售額之資料,應屬
有據
。被上訴人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計算系爭房屋銷售額
為8,361,524元,再計算與原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3,419,244
元(3,590,206元÷1.05)間差額4,942,280元補徵營業稅額
240,171元,上訴人對補稅部分不予爭執。然上訴人銷售系
爭房地,其主張之資金流程不但有
前開所述不合理及矛盾之
處,其隱藏實際交易價格短報,縱無故意,亦
難謂無過失,
是被上訴人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就其所漏稅額處以
罰鍰,並無不合。因將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
於罰鍰部分遞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
略以:㈠被上訴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即認定張筱
敏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4,700萬元,違反
職權調查主義,原判決未予糾正,違背
證據法則。原判決混
淆銀行鑑價與系爭房地銷售價格,違背證據法則及
論理法則
。張筱敏為上訴人股東,將系爭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3,
600萬元後,將該筆款項貸予上訴人作為周轉資金乙事,上
訴人以股東往來入帳,與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相符,且與系爭
房地銷售額是否為2,000萬元無關,原判決以張筱敏貸予上
訴人3,600萬元乙事,作為認定系爭房地銷售額為4,700萬元
之依據,違背證據關連性法則及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㈡原審
以上訴人95年2月20日以2,618萬元買入系爭房地,復以低於
買入價格618萬元(即2,000萬元)之偏低且不合理價格銷售
關係人,卻忽略101年出售時,房屋經提列折舊,價值自然
降低之事實,且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授權被上訴
人「時價」調整銷售價格補徵營業稅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㈢
被上訴人從未查得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收受價金4,700萬元
之金流資料,原判決認定系爭房地實際售價為4,700萬元,
違反證據法則,亦違反
實質課稅原則。縱認按時價調整課徵
稅捐,亦屬
推計課稅,原判決稱非屬推計課稅,有違論理法
則,且房屋銷售額調整補稅免罰,亦經財政部87年10月23日
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10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5
7440號令釋在案,自不應對上訴人課處罰鍰。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顯然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
茲再就上訴意旨論述如次:
㈠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
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
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
5%罰鍰。……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
」為裁處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次按「
納稅義務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及「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
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
。」分別為裁處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行為時稅捐
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所明定。可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統一發票交
付買受人,並按期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
營業稅額,如經查有漏開統一發票或短漏報銷售額情事,稅
捐稽徵機關除依照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額、應納稅額並補
徵稅款外,應依
前揭規定,就經查明認定其未給與憑證之總
額裁處5%罰鍰,另按所漏稅額裁處5倍以下之罰鍰。
㈡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係屬
行為罰,營業稅法第51條
第3款及第5款之規定係屬
漏稅罰。兩者處罰之條件固不盡相
同,惟稅捐稽徵法第44條與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之情形,
通常以『漏開或短開統一發票』致生短報或漏報銷售額之結
果,又稅捐稽徵法第44條與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之情形,
亦皆以『應自他人取得統一發票而未取得』致以不實發票生
虛報
進項稅額之結果,稅捐稽徵法第44條係就未達漏稅階段
之違規為處罰,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或第5款則係對已達漏
稅階段之違規為處罰,祗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或第5款規
定處罰鍰已足達成行政上之目的,勿庸二者併罰」(改制前
行政法院84年9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
參照)。
是
以財政部乃先後以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97
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號令(嗣均經該部以101
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號令修正)釋示:「納稅
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相關罰則之案件,依本
函規定處理。……(二)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各
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84
年9月20日9月份第2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
罰,應擇一從重處罰。」「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應擇一從
重處罰。
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
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就漏稅額處
最高5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
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
據及相關規定
予以處罰。」以符合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
9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之決議意旨。
㈢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及「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
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
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分別為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
第24條第1項所明定。且財政部102年9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
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裁處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當時營業稅法
第51條第1項第3款部分規定:「……二、銷貨時未依法開立
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
1.5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1倍之罰
鍰。……。」而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係
主管機關財政部
,為協助稅捐稽徵機關就
法律授予裁罰
裁量權之行使,在遵
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
律
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
平等原則,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
所得稅、
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遺產及
贈與稅、娛樂稅
、房屋稅、契稅、使用牌照稅法、印花稅法、土地稅法、營
業稅法、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菸酒稅法等稅務違章案件
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數額或倍數,復就行為人是否
已依法開立發票且有無申報、是否已補繳稅款、違章之次數
、漏稅金額多寡及逃漏稅捐之不同
態樣等情形分別作為裁量
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
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最高行政法院
93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要旨參照),稅捐稽徵機關自得援引
上開
裁罰基準作成裁罰處分。
㈣經查,上訴人於101年間銷售系爭房地予張筱敏,買賣總價
為4,700萬元,原應依房屋部分實際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並
依法申報營業稅,惟上訴人僅就出售房屋部分開立統一發票
銷售額3,419,244元,被上訴人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
規定,計算上訴人房屋銷售額為8,361,524元,再計算與上
訴人原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3,419,244元(3,590,206元÷1.
05)間差額4,942,280元,據以補徵營業稅額240,171元(因
計算結果247,114元大於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被上訴人以
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復查決定維持補徵營業稅額
240,171元),上訴人於原審對補徵營業稅額部分不予爭執
,僅就罰鍰部分不服提起訴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規定
開立統一發票,短報房屋銷售額,復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
繳稅款,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
規定,擇一從重,及依裁罰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法第51條
第1項第3款處罰規定按所漏稅額247,114元處1.5倍罰鍰370,
671元,惟因大於原處罰鍰360,256元,被上訴人以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復查決定仍維持原處罰鍰360,256元,原判決
肯認上開處分符合前開規定,且被上訴人之裁量未逾法定裁
量範圍,亦無
裁量濫用或
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上訴人違
章程度所為之
合義務性裁量等情,予以維持,依前開規定,
並無違誤。
㈤復按認定事實為
事實審之職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即證據
評價)為事實問題,是事實審法院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
無違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
判決係因上訴人於101年間銷售系爭房地予張筱敏,依其提
出之買賣契約書,僅載明系爭房地總價款2,000萬元,惟該
成交價與上訴人原買入價格相較,更低於618萬元,且上訴
人與張筱敏又為關係人交易,前開2,000萬元成交價,
顯有
所疑,再經被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查得上訴人與張筱敏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4,700萬元,核
與該銀行鑑價認定之時價45,513,866元相當接近,該銀行並
據以核貸3,600萬元予張筱敏等情,因而認定上訴人與張筱
敏提供予國泰世華銀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房地買賣總
價為4,700萬元,作為其核定系爭房地銷售額之依據。經核
原判決之認定事實,並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
則,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
,即認定張筱敏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4,70
0萬元,違反職權調查主義、證據法則、論理法則、關連性
法則及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指摘,難認有據。
㈥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從未查得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收
得價金4,700萬元之金流資料,原判決認定系爭房地實際售
價為4,700萬元,違反證據法則,亦違反實質課稅原則。縱
認按時價調整課徵稅捐,亦屬推計課稅,原判決稱非屬推計
課稅,有違論理法則,且房屋銷售額調整補稅免罰,亦經財
政部87年10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101年5月24日
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號令釋在案,自不應對上訴人課處
罰鍰云云。然查:
1.按納稅義務人本應誠實申報、繳納銷售額、營業稅之義務
,如有「隱瞞」或「掩飾」銷售所得,未依規定開立統一
發票及報繳營業稅之積極違章行為,其財產交易所得,復
經稽徵機關依法核定,則納稅義務人具有掩飾、隱瞞與正
確核定稅捐相關法律事實之意圖,對於此「隱瞞」或「掩
飾」所得之行為造成自己短漏所得之結果,具有故意或過
失。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應申報課稅
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並造成漏稅結果等違法情事之
構成
要件該當、違法且有責,已確實證明者,自得依營業稅法
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之處以罰鍰。
2.經查,原判決已論明被上訴人係以實際查得當事人之買賣
契約書及資金流程資料,認定系爭房地實際交易價額為4,
700萬元,並非推計課稅。又因上訴人與張筱敏之買賣契
約書上並未分別載明房地銷售價格,被上訴人係依法律明
文規定,即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銷售額之計算
方式予以分攤計算房屋部分之銷售額,是本件並非以間接
資料核定系爭房地之銷售額,非依推計課稅計算房屋價值
,自難認係以推計方式課徵營業稅,被上訴人自仍得就上
訴人短開統一發票並短報銷售額之行為,加以處罰,原判
決為如上判斷,並無疑義。至財政部87年10月23日台財稅
第000000000號函及10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
號令釋,係適用於已依法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本件上訴
人未依法申報系爭房地交易之房屋銷售額之營業稅,而有
短報銷售額,並造成漏稅結果等違法情事,業如前述,自
無依該
函釋免罰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
㈦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營業稅雖有連動關係,然其課徵標的不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3款規定房地價格計算
方式固與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類似,然就法令位
階言,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係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80條
第5項授權所訂定之
法規命令,已非營業稅法之子法,更無
從排除或妨礙營業稅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且本件亦非依營
業稅法第17條規定依時價調整認定系爭房屋之銷售額,上訴
人主張系爭房屋價格有折舊且顯低於時價,而有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云云,顯係誤解,自
無足採。
㈧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