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希古文化傳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姚執善(董事)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緣上訴人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科技
部,下稱科技部)補助台灣科普傳播事業催生計畫-媒體製
作試辦方案」科學影片類獲選補助名單,辦理「野性台灣『
WILD TAIWAN』你從未見過如此奇妙的台灣自然景觀與生物
多樣性」計畫(下稱
系爭計畫),於民國99年8月2日與科技
部簽訂製作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並依系爭合約第4條
所
載,委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
銀)辦理各期補助費之撥付,上訴人並於99年8月5日取得系
爭計畫第1期補助費新臺幣(下同)3,713,200元(含稅,下
稱系爭款項),
惟上訴人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
額3,536,381元(3,713,200元1.05),經被上訴人查獲,
審理違章成立,除
核定補稅176,819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
稽徵法第44條
暨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擇一從重
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核處1倍之
罰鍰
176,819元。上訴人就
前揭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
上訴人10 3年8月2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30034742號復查
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提起
訴願,復遭駁回,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原審起訴
略以:
㈠被上訴人之
裁罰,已逾
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裁罰時效,
違反營業稅法行為之裁罰時效,仍應
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規
定,因3年
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認定上訴
人於99年8月5日有收受款項,卻漏開統一發票之行為,自應
於99年8月5日上訴人有應行為而不行為之時起3年裁罰時效
內裁罰之,被上訴人應於102年8月5日前裁罰,然卻於103年
6月6日始就上訴人之違章行為裁處,顯已逾3年裁罰時效。
是被上訴人裁罰權既已消滅,所為原處分自屬無效之處分;
另
按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前段、第3條之1第1款規定,如屬
銷售勞務,依法自應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營業稅,如非屬銷
售勞務,則
無庸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營業稅。上訴人雖然依
據科學教育影片製作契約,須對科技部提供勞務,但上訴人
係依據與臺灣中小企銀間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向臺灣中小企銀領取信託金3,713,200元,上訴人並未從直
接之交易對象科技部收取3,713,200元,既上訴人尚未收款
,自無需開立憑證。上訴人並非具有
法律或會計專業知識之
人,實不知自己之行為,究
竟屬於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前段
規定屬於銷售勞務,抑或者屬於同法第3條之1第1款規定之
不屬於銷售勞務?上訴人只好將系爭款項,於資產負債表上
列為「暫收款」,上訴人非明知屬銷售勞務行為應開立統一
發票而未開或漏報,未具備主觀上之故意,亦非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屬銷售勞務行為應開立統一發票而未開或漏報,
亦不具備主觀上過失。又上訴人之所以於99年6月3日與臺灣
中小企銀簽定系爭信託契約,亦是出於科技部依據「行政院
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台灣科普傳播事業催生計畫-媒體製作
試辦方案」第12條之要求,無從預知科技部對
法律關係之安
排,會造成事後無從判斷究屬於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前段規
定屬於銷售勞務,抑或屬於同法第3條之1第1款規定之不屬
於銷售勞務之情形。
㈡按信託業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6條第1款以及信託業法
施行細則第8條等規定,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1項「本契約
屬乙方(指臺灣中小企銀)不具任何
裁量權之特定單獨管理
運用金錢信託,乙方悉依甲方出具之書面指示管理、運用或
處分信託財產,而無運用決定權」,屬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
8條第5款「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類型。被上訴人
倘
若主張營業稅法第3條之1第1款
所稱之信託,不包括信託業
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5款之「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
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且被上訴人
爰引財政部81年8月11
日台財稅字第810322314號
函釋(下稱財政部81年8月11日函
釋)並無適用於本件三方之信託架構中。又被上訴人未審究
系爭信託契約符合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5款所稱之「特
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
予以考量上訴人是否有行政罰
法第8條但書之適用。
㈢上訴人領取3,713,200元係依據系爭信託契約,上訴人並非
具專業法律或會計知識之人,不知本件情形究竟屬於營業稅
法第3條第2項前段規定屬於銷售勞務,抑或者屬於同法第3
條之1第1款規定之不屬於銷售勞務之情形。是上訴人主觀上
對於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營業稅一事,並非如故意或重大過
失情形一般,可明確知悉或高度可預遇見性。又就客觀上之
違法情節而言,被上訴人亦認為上訴人客觀上的行為,為「
1年內之第1次違章情事」,上訴人違法情形尚屬輕微。行政
罰法第24條但書固然有「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之規定,但行政罰法第24條但書之規定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以上訴人之違章情
形,依營業稅法第51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下稱裁罰參考表)規定,從輕核處所漏稅額之0.5倍罰
鍰88,409元,亦未違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之規定,
被上訴人對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之認識,尚有誤解。復
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642號解釋,上訴人縱一時疏失未開立憑證,
惟上訴人於99年度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申報時即將系爭款項於
資產負債表上列為「暫收款」,對於被上訴人課稅未生任何
阻礙,應依法減輕或免除上訴人責任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
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原審抗辯略以:
㈠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
定之時限(勞務承攬業以收款時為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
受人,為營業稅法第32條所明定。上訴人與科技部簽訂系爭
合約(科學教育影片類),計畫補助費計18,566,000元,由
臺灣中小企銀負責補助費之信託管理事宜,依科技部補助台
灣科普傳播事業催生計畫-媒體製作試辦方案第13條第4款
規定,第1期補助費於上訴人完成完整企劃案,並完成1集分
鏡腳本,送科技部所組成之審查委員會審核通過後撥付,餘
第2期至第4期補助費之撥付,則
俟上訴人完成後續進度後,
再行分次檢附相關文件向信託專戶申領,而依系爭合約第10
條規定,於影片完成後,科技部與上訴人雙方合法共有著作
財產權,是本件上訴人於99年8月5日已取得系爭計畫第1期
補助款3,713,200元(含稅),該款項既屬提供勞務而取得
之代價,為營業稅課稅範圍,上訴人自應依
上開規定,於收
款時開立憑證。而本件核課依據為營業稅法第1條、第3條第
2項前段、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
4款及第51條第1項第3款,
而非財政部81年8月11日函釋,該
函釋僅係解釋營業人於收受政府機關之補助款從事開發工作
,依開發成果歸屬對象,認定營業人取得之補助款是否為提
供勞務而取得之代價,進一步認定營業人取得之補助款是否
為營業稅課稅範圍。
㈡上訴人主張與科技部簽訂之系爭合約,應適用科技部補助專
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及科技部補助專題研
究計畫經費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中有關補助經費結報
程序乙節,查作業要點已明定:「申請機構(即執行機構
):(一)公私立大專院校及公立研究機構。(二)經本部認可
之
行政法人學術研究機構、財團法人學術研究機構及醫療
社
團法人學術研究機構。」。然上訴人既非屬作業要點之申請
機構,自無作業要點及處理原則中有關補助經費結報程序之
適用。上訴人係依商業登記法,向其所在地
主管機關辦理營
業登記,屬營業稅法第6條第1項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
或公私合營之事業,是上訴人銷售勞務予科技部,與一般營
業人銷售勞務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於收款
時開立發票時點,並無不同,所稱其非屬一般營業人銷售貨
物或勞務之情形,
核無足採;另按信託法第1條規定,信託
關係之成立,除須有信託財產之移轉或其他處分外,尚須受
託人因此取得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權限;倘受託人對於信
託財產並無管理或處分之權限而屬於消極信託,因消極信託
之受託人僅為信託財產之形式所有人,不符合信託法第1條
所規定「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要件,
即非屬我國信託法上所稱之信託。本件依上訴人與臺灣中小
企銀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觀之,雙方約定仍由委託人
即上訴人行使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或處分之權利,尚非屬
信託法所認定之信託,自應由上訴人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
時限表所列之勞務承攬業:以收款時為開立憑證時限,並報
繳營業稅。另系爭合約第10條規定,於影片完成後,科技部
與上訴人雙方合法共有
著作財產權。換言之,上訴人受領該
補助費係因提供勞務(上訴人拍攝影片,科技部取得影片著
作財產權)而取得,
核屬營業稅課稅範圍,至上訴人依合約
規定與臺灣中小企銀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僅係科技部支付款
項之方式,上訴人取得之補助費,仍屬提供勞務所取得之代
價無誤,自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於收款時開立
統一發票。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營業項目為拍攝影片,且係第1次向政府機
關
聲請補助,
惟查上訴人自91年12月18日辦理營業登記後,
陸續於96年3月開立2紙銷貨發票予連江縣政府,銷售額409,
524元及409,524元;97年7月開立1紙銷貨發票予臺北市松山
區公所,銷售額38,095元;100年4月及101年2月各開立1紙
銷貨發票予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銷售額84,999元及1,524
元;100年9月開立1紙銷貨發票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銷售
額28,571元,是上訴人稱第1次向政府機關聲請補助,委無
足採。又上訴人為營業人,當知銷售勞務,應以收款時為開
立憑證時限,如有存疑,即應積極查閱相關法令規定,或向
相關專業機構及人員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因應
之,上訴人空言不知稅捐稽徵機關之法律見解,未於99年8
月5日收取補助款時開立憑證,遲至被上訴人102年3月6日發
文調查後,始自行補開立銷貨發票並於102年3月14日申報銷
售額,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財政部95
年2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8130號令(下稱財政部95年2
月16日令)所明釋,本件
核課期間為5年,上訴人於
首揭期
間銷售勞務,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被上訴人依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擇定以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為
處罰之法據,於103年6月6日核處上訴人罰鍰,並無逾
裁處
權時效;上訴人為營業人,當知銷售勞務,應以收款時為開
立憑證時限,惟上訴人未於收款時開立憑證,致漏報銷售額
,核有過失,依前揭令釋意旨,應按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
就漏稅額176,819元處最高5倍之罰鍰884,095元,與按稅捐
稽徵法第44條所定,按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經查明認定總額
3,536,381元處5%罰鍰為176,819元比較,擇定以營業稅法
為處罰之法據,惟因上訴人屬1年內經第1次查獲違章情事,
參酌裁罰參考表規定,應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88,409元
,惟低於前揭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176,819元,依行政罰
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處罰鍰176,819元,確已依行政
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規定,考量上訴人違章程度所
為之適切裁罰,原處罰鍰並無
違誤。復司法院釋字第642號
解釋係指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應保存憑證而
未保存者,惟本件係上訴人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自難
援引適用。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按營業
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項前段、第6條第1款、
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係於91年12月18日設立,依
商業登記法,向其所在地主管機關辦理營業登記,自屬營業
稅法第6條第1款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營事業,有公司資料查詢
在卷
可參。復依卷附上訴人與科技部簽訂系爭合約第1條約
定「本次甲方補助乙方(即上訴人)野性台灣你從未見過如
此奇妙的台灣自然景觀與生物多樣性(下稱本影片)製作計
畫共計1件,補助費18,566,000元」、第10條約定「本影片
完成後,甲乙雙方合法共有著作財產權」,及卷附台灣科普
傳播事業催生計畫-媒體製作試辦方案第13條規定:(一)應
於完成第一期之進度並簽訂信託契約後,檢附補助費收據及
信託業開立之已繳交信託管理費、本核費之證明向本會申領
補助費,並由本會逕交前項之信託業依信託契約辦理撥付。
(四)第1期補助(支付之信託金占補助費總額20%)於上訴
人完成完整企劃案,並完成1集分鏡腳本,送科技部所組成
之審查委員會審核通過後撥付,餘第2期至第4期補助費之撥
付,則俟上訴人完成後續進度後,再按行分次檢附相關文件
向信託專戶申領20%、30%、30%等語觀之,上訴人顯係提
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
者,應屬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前段之銷售勞務,為營業人,
而依同法第1條應課徵營業稅無疑。㈡營業稅法第3條之1係
指下列情形不適用前條即第3條第3項有關視為銷售之規定,
並無涉及本件第3條第2項銷售勞務之情形,上訴人據以比附
爰引,已屬無稽。況營業稅法第3條之1第1款係規範委託人
與受託人間,不適用前條有關視為銷售之規定,則依上訴人
主張伊與臺灣中小企銀之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上訴人係屬委
託人,臺灣中小企銀係屬受託人,
渠等二人間之移轉或其他
處分,當無視為銷售可言而再為課稅,而財政部104年7月31
日台財稅字第0400100050號函表示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金錢
移轉非屬營業稅法規定之課稅客體等語,亦係針對委託人與
受託人間課稅情形所為回覆,然本件原來銷售勞務行為間之
上訴人與科技部,仍應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為課稅範圍。
況參諸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約定:本契約屬臺灣中小企銀不
具任何裁量權之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臺灣中小企銀
悉依上訴人出具之書面指示管理運用或處分信託財產等語,
是上訴人徒以科技部補助費透過第三方臺灣中小企銀支付予
上訴人之方式,即認上訴人提供予科技部之勞務變成非銷售
勞務,更屬無理。㈢再者,上訴人於99年8月5日已取得系爭
計畫第1期補助款3,713,200元(含稅),有行政院國家科學
委員會(科技部)99年8月3日臺會教字第0990055423號函、
臺灣中小企銀暨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附卷足資,則
該款項既屬提供勞務而取得之代價,即為營業稅課稅範圍,
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於收款時開立憑證;又按營業稅法
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1條第1項第3款、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法律上設計為
納稅義務人有主動
申報繳納義務,稽徵機關則保有事後之調查及核課權限,故
納稅義務人有將課稅期間之營業額全額據實申報之義務,若
未踐行此項義務,客觀上即有申報之作為義務未遵守之情況
,上訴人於91年12月18日設立,其應有多次申報營業稅之經
驗,且陸續於96年3月開立2紙銷貨發票予連江縣政府,銷售
額409,524元及409,524元;97年7月開立1紙銷貨發票予臺北
市松山區公所,銷售額38,095元;100年4月及101年2月各開
立1紙銷貨發票予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銷售額84,999元及
1,524元;100年9月開立1紙銷貨發票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銷售額28,571元,非如上訴人主張其係第1次向政府機關聲
請補助
云云。況上訴人為營業人當知銷售勞務於收款時開立
憑證,如有存疑,衡情應查閱相關法令規定,或向稅務稽徵
機關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因應之,上訴人
自承
並未向稅捐機關查詢,
嗣空言表示其不知法律云云,應無足
採,是其縱無故意亦應有過失無疑;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申
報99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於資產負債表上列系爭款項為
「暫收款」供被上訴人查核云云。然本件營業稅與
營利事業
所得稅申報時點不同,要求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人員能從中
查明此一漏稅事實,已有困難。況上訴人於資產負債表上列
系爭款項為暫收款,並未列為銷貨收入,則對稅捐稽徵機關
而言就上訴人銷售事實之發掘已構成障礙,從而,上訴人主
張其無過失,
並無可採。㈣按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1條、第27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49條等規定可知
,稅捐稽徵法第49條應屬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
而應優先適用,亦即有關稅捐罰鍰之時效部分,應
準用稅捐
稽徵法第21條所規定之5年或7年核課期間,並無行政罰法第
27條第1項所規定3年
裁處權時效之適用。上訴人於99年8月5
日收到系爭款項,應於99年9月15日申報,而被上訴人於10
3年6月6日裁罰,依首揭規定,尚未逾處罰期間5年。是上訴
人主張自99年8月5日起已起算,本件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
1項3年之裁處權時效,而於102年8月5日消滅,
顯有誤解。
㈤上訴人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3,536,381元
(3,713,200元÷1.05),經被上訴人查獲,依營業稅法第51
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兩者相較,擇一從
重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惟上訴人雖於裁
罰處分核定前繳清稅款,依按裁罰參考表規定,處所漏稅額
0.5倍之罰鍰88,409元,然揭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前揭稅捐稽徵法第44條按
總額3,536,381元5%計算之罰鍰最低額176,819元,則原處
罰鍰176,819元
業已考量上訴人違章情節之輕重及應受責任
之程度,合於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違誤。又
本件原已按裁罰參考表,考量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惟
依行政罰法第24條但書適用結果而為本件處罰,自無再依裁
罰參考表科處至法定罰鍰最低額之2分之1之情形;況本件尚
難認被上訴人有不知法規之情形,則無按但書應審酌有無減
輕或免除處罰之情節可言;又查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所稱
行政罰法所規定得減輕或免除之事由,係指針對裁處機關適
用行政罰法定有減輕(如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
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
規定)而予減輕處罰時,為避免
行政機關適用上開規定有恣
意輕重
之虞,所為統一減輕標準之規定,而本件並無第8條
但書之減輕或免除事由,也無其他行政罰法定有減輕或免除
事由,當無以第18條第3項直接作為減輕或免除之依據。是
被上訴人業於法定裁量範圍內給予法定罰鍰最低之處罰,尚
無法於法定裁量範圍外再給予減輕處罰;綜上,原處分認定
上訴人依與科技部之系爭合約製作影片,並取得代價,核屬
銷售勞務,應課徵營業稅,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
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之營業稅法第5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處罰鍰176,819元。經核其
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遂駁回上訴人於
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就本件所涉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
51條第1項第3款」間之法律適用關係,並未說明判決理由,
顯有違法;倘若原判決認為上開2法條間屬「想像
競合關係
」,本件應從一重
處斷者,則原判決所採「想像競合關係」
之見解,顯與最高行政法院84年9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
議決議要旨「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係屬
行為罰,營業稅法
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之規定係屬
漏稅罰,
難謂無法條
競合關係。」之見解有悖,原判決應屬違法;倘原判決認為
上開2法條間屬「法條競合關係」者,則應無再行適用行政
罰法第24條但書規定(屬想像競合性質)之空間,原判決竟
仍予適用,亦屬違法。
㈡原判決未查明本件是否已達漏稅階段,是否已生漏稅結果及
漏稅數額範圍為何,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處:被上訴人於本
件中爰引財政部81年8月11日函釋略以「公司與經濟部工業
局簽訂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計畫補助款合約書,開發成果由經
濟部及公司各半公同共有,該項補助款,係屬營業稅課稅範
圍。」惟上開函釋,並未指出營業稅課稅
是以「補助款全部
(本案中指系爭3,713,200元)」為範圍?或是以「按共有
比例計算之補助款(指系爭3,713,200元之2分之1)」為範
圍?蓋對照財政部81年4月30日台財稅字第811664261號函釋
略以「○○公司收受○○發展基金會研究補助款,經查明該
研究成果係歸屬該公司所有,該項補助款收入非屬營業稅課
稅範圍」。可知歸屬該公司所有之部分,該部分補助款收入
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原判決未查明漏稅數額範圍為何,即
逕認系爭3,713,200元「全部」屬營業稅課稅範圍,實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於102年4月已繳納營業稅176,81
9元。上訴人於103年1月16日與科技部終止系爭合約。並於
同年2月26日就所領「3,713,200元」加計利息退還科技部。
科技部開立103年2月27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套出或折讓證
明單,品名為「野性台灣『WILD TAIWAN』你從未見過如此
奇妙的台灣自然景觀與生物多樣性第一期補助款」,退出或
折讓金額為「3,713,200元」,有退稅
請求權。是以,被上
訴人於103年6月6日裁處時,事實上並無漏稅之結果,原判
決仍論以該當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之漏稅罰,顯未依
行政罰法第18條斟酌全部事實,已違反
比例原則及裁罰必要
性,實有違誤。
㈢按通說認為「過失」是指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惟該「
注意義務」應係「法定義務」
始足當之,倘若「非法定義務
」,縱使行為人有未注意之情事,亦不該當「過失」;營業
人雖有按時申報營業稅之法定義務,但並無申報前諮詢稅務
機關之法定義務。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未向稅務機關查詢獲得
正確及充分資訊後因應,上訴人為有過失,顯係課予上訴人
法律所無之義務,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亦有悖通說上「過失
」之法律見解。又原判決認為納稅義務人未踐行課稅期間申
報營業稅,客觀上即有申報之作為義務未遵守,實質上已採
取「無過失原則」之
心證,顯然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
定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有主觀可歸責性之法定要求
,已具違反法令之情事。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業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
得心證之
理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
項均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
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
茲就上訴意旨主張事由,再予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第1 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
,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
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
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第2 項)前項處罰金額最
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稅捐稽徵法第44條定有明文
。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
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
稅義務人如左: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銷
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
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
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
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
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
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
營業:……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營業稅法第1條、第2
條第1款、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
4款及第5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勞務承攬開立憑證
時限:以收款時為限。」為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所規
定。次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又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
規定者,依本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
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
第1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就漏
稅額處最高5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
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
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為財政部85年4月26日台
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9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
0號令(經財政部10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號令
修正)所釋示。
㈡復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亦為憲法第19條所明定。
營業稅課徵對象為銷項與進項金額之正差,依稅捐法定主義
,稽徵機關固應就稅捐債務之成立負
舉證責任,然有關銷、
進貨之證據均掌握於營業人即納稅義務人手中,且
進項稅額
係稅捐債務之減項,有利於納稅義務人,故如有進項事實真
偽不明之情形,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
客觀舉證責任。又事實
認定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
證據法則,
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
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原判決予
以維持,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
徵機關雖
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
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
,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
協力
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著有解釋。又租稅
撤銷訴訟之
舉證責任,原則上應採「法律要件說」,就課稅要件事實之
存在
與否及課稅標準,稅捐稽徵機關應負舉證責任;至租稅
之免除、減輕等權利障礙要件事實及權利消滅要件事實,應
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是以本件有關系爭銷售貨物或勞
務收入等事項,倘當事人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稽徵機關依查得事證,
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該財產之移
轉行為事實已具有客觀性,依
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判斷,符
合稅法所規範之課稅要件,據而依法定其所應歸屬之
法律效
果,尚無不合,先予敘明;經核,原判決第8頁事實及理由
已明確指出
兩造之
爭點係上訴人於99年8月5日取得系爭計
畫第1期補助款,是否為營業稅之課稅範圍?上訴人未就取
得補助款乙事申報營業稅,有無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之故意
或過失情形?並於原判決第8至15頁本院之判斷,就上訴
人於99年8月5日取得科技部系爭計畫第1期補助費,未依規
定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售額,案經被上訴人查獲並核處
罰鍰之事實作實質審理及調查,且亦有被上訴人提出及原審
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相關證據資料為憑,業經原審法院確認並
予以論駁,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亦無違反判決適用法規
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
等情形,原判決已就營業稅之稅制加以
說明,並以上訴人銷項憑證等資料(參見原審卷第89~92頁
),說明上訴人設立
迄今,已對營業稅申報義務知之甚詳,
上訴人就系爭補助款未予據實申報,僅於資產負債表上列為
暫收款乙事,構成被上訴人就銷售事實難以發掘之情,確有
申報之作為義務未遵守之情形,空言不知法律,縱無故意亦
有過失等心證認定及證據等情,說明於原判決第11~12頁。
是本院審認原判決已詳盡調查義務,經斟酌相關事證後,核
認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遂維持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
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
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
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參諸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
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
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
,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
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本條項前段係規定一行為違反數
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應從一重處斷之旨。此
際比較各處罰規定孰輕孰重,係以法定罰鍰最高額度定之。
而從一重處斷,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如該處罰規
定有效果裁量規定,處罰機關在行使裁量權時,同條項後段
設有不得低於所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所定之法定罰鍰
最低額,以免失去從一重處斷之旨,並維公平。這是對處罰
機關裁量權之法定限制,處罰機關所定行使裁量權之基準規
定,與之牴觸者,自不得適用。是此時被上訴人在營業稅法
第51條第1項第3款所定,行使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之
裁量權時,原依裁罰參考表,應裁處漏稅額0.5倍之罰鍰。
然依上訴人同時違反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其「經查明
認定之總額百分之五之罰鍰」(相當於漏稅額之1倍),為
法定特定罰鍰額度(無裁量範圍),亦屬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但書所稱「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其高於上開如依
裁罰參考表所裁處漏稅額0.5倍之罰鍰,此際應裁處依稅捐
稽徵法第44條規定之「經查明認定之總額百分之五之罰鍰」
,最低額即176,819元,則原處分所處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原判決對於本件上訴人所涉違章係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經兩者相較,擇
一從重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暨依前揭行政
罰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處罰鍰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
定之前揭稅捐稽徵法第44條計算之罰鍰最低額,原判決就
前
開法律適用之論述並無違誤;又原判決亦已敘明本件原處分
業已考量上訴人違章情節之輕重及應受責任之程度,合於行
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等情,亦核無上訴人所
指摘之判決
不備理由及判決違背法令之情;至上訴人主張其有退稅請求
權乙節,核與本件原處分之裁處適法與否無涉,上訴人自不
得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