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宇任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尤卓雄(董事長)
被上 訴 人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局長)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
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分別為尤
周素鳳及李慶華,
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分別變更為尤卓
雄及吳英世,
茲均據其等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條之2第3項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
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民國98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
獲認定有短報營業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206萬1,840元及
溢報銷貨退回10元,合計短漏報營業收入淨額206萬1,850元
,除
核定補徵稅額54萬1,087元外,並按所漏稅額40萬8,609
元處1倍之
罰鍰40萬8,609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上訴人就罰鍰處分仍表不服,訴經財政部
訴願決定駁
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94號
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以財政部103年4月16日台財稅字
第1030452180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有利於上訴人,本件裁罰處
分應予適用為由,將
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
撤
銷,囑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上訴人依前案判決
之意旨,以103年10月2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18841號
重核復查決定,准予追減罰鍰8萬1,721元(亦即罰鍰變更為
32萬6,888元),上訴人不服,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遭駁回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號行政訴
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
猶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㈠伊98年度銷售額
3,101萬1,402元、98年度銷貨退回款206萬1,850元、98年度
期末預收款388萬3,467元(伊將其中206萬1,850元改列為99
年度申報,故98年度僅申報182萬1,617元),亦即「
營業稅
申報銷售額2,894萬9,552元」,係因伊將98年度期末預收款
388萬3,467元中之206萬1,850元改列99年度後,將之從98年
度銷售總額內扣減後得出,此206萬1,850元並非銷貨退回款
,而係98年度期末預收款改列99年度期初預收款。原判決就
伊此項主張,既未調查,亦未令伊詳予說明,已有未盡闡明
之違法,且就不採信伊
上開主張得
心證之理由所憑如何之事
證或依據如何之推論過程得出心證等等,均未詳予說明論證
,即依被上訴人說詞率為認定,亦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
違背法令。㈡伊將98年度期末預收款之部分款項206萬1,850
元改列99年度申報,係因伊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公司」)間為代售契約關係,伊依約須先出貨予
中華郵政公司並隨貨開出統一發票,待每月月底中華郵政公
司依實際出售貨品之金額撥款予伊並開立發票予伊。98年度
代售款共388萬3,467元,其中182萬1,617元係至98年12月31
日止已開發票金額,而206萬1,850元則係包含未結銷售額、
分期未收款及刷卡分期未收款,故伊才會將此部分列入99年
度申報,
兩造爭議應是98年度或99年度入帳歸屬不同認定之
問題,被上訴人如認為應列入98年度,則依一般查帳
經驗法
則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准則」)第65條
,應令伊調整科目或補列入當年度所得,並補開98年度查帳
核定通知書,責成伊補稅,因伊並無短報、匿報及逃漏稅之
情事,而不應裁處罰鍰,被上訴人
竟引用
行政罰法第7條之
過失責任裁處罰鍰,忽略同法第8條及憲法23條。況伊僅係
報表不慎誤植,其本質並無不法,被上訴人卻未依稅捐稽徵
法第48條之3處理,行使
裁量權過於嚴苛,原判決顯有失公
正。㈢伊於99年5月申報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如何能預
知99年度會虧損,而故意將98年度營收改列在99年度申報?
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銷貨收入為2,919萬8,129元
、盈餘41萬1,428元,99年度申報銷貨收入為4,860萬9,043
元、盈餘62萬8,537元,原判決稱伊有操縱損益逃漏稅捐之
故意
云云,
法律見解有誤,而有不適用
行政罰法第7條或適
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㈣伊98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均依照所
得稅法第24條、第71條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法定程
序計算,並經被上訴人多次查帳,帳載過程完整無誤,銷貨
退回之憑證均合法真實,符合其計算程序。在營業收入調節
說明欄因會計小姐第一次書寫申報書不熟,此由申報書正面
係用立可白塗去,背面尚清楚數字(68項次3,101萬1,402元
,69項次24萬8,577元),
可證當初之本意,
惟原判決對此
有利舉證並未考慮。㈤伊只因在98年度營所稅申報書之「營
業收入調整說明」欄下各項目時,其中「總分支機構申報本
期預收貨款」實際為388萬3,467元,而帳載完全一樣(只是
在細項目下填表誤植扣除206萬1,840元,誤植為182萬1,617
元),此誤植與依法結算營利所得,並無關連,亦未失真。
被上訴人竟不依所得稅法24條、第71條及查核準則第31條規
定依法計算查核,原審亦未糾正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
銷。
五、經核上訴理由所陳,雖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
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
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或違背法則,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
泛言其論斷不適用法規或違背法則或理由矛盾,
而非具體指
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認定其重複
計算銷貨退回,隱匿營業收入,致短漏報稅捐,該當所得稅
法第110條第1項短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違章處罰之要件,且
上訴人應負以「錯誤」或「徵納雙方認知不同」為詞,矯飾
其漏稅違章之故意責任,自應受罰
等情,並已確定在案(原
審卷第108至110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