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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7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宇任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尤卓雄(董事長) 被上 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 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分別為尤 周素鳳及李慶華,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分別變更為尤卓 雄及吳英世,均據其等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 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民國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 獲認定有短報營業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206萬1,840元及 溢報銷貨退回10元,合計短漏報營業收入淨額206萬1,850元 ,除核定補徵稅額54萬1,087元外,並按所漏稅額40萬8,609 元處1倍之罰鍰40萬8,609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上訴人就罰鍰處分仍表不服,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 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94號 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以財政部103年4月16日台財稅字 第1030452180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有利於上訴人,本件裁罰處 分應予適用為由,將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 銷,囑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上訴人依前案判決 之意旨,以103年10月2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18841號 重核復查決定,准予追減罰鍰8萬1,721元(亦即罰鍰變更為 32萬6,888元),上訴人不服,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遭駁回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號行政訴 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㈠伊98年度銷售額 3,101萬1,402元、98年度銷貨退回款206萬1,850元、98年度 期末預收款388萬3,467元(伊將其中206萬1,850元改列為99 年度申報,故98年度僅申報182萬1,617元),亦即「營業稅 申報銷售額2,894萬9,552元」,係因伊將98年度期末預收款 388萬3,467元中之206萬1,850元改列99年度後,將之從98年 度銷售總額內扣減後得出,此206萬1,850元並非銷貨退回款 ,而係98年度期末預收款改列99年度期初預收款。原判決就 伊此項主張,既未調查,亦未令伊詳予說明,已有未盡闡明 之違法,且就不採信伊上開主張得心證之理由所憑如何之事 證或依據如何之推論過程得出心證等等,均未詳予說明論證 ,即依被上訴人說詞率為認定,亦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 違背法令。㈡伊將98年度期末預收款之部分款項206萬1,850 元改列99年度申報,係因伊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公司」)間為代售契約關係,伊依約須先出貨予 中華郵政公司並隨貨開出統一發票,待每月月底中華郵政公 司依實際出售貨品之金額撥款予伊並開立發票予伊。98年度 代售款共388萬3,467元,其中182萬1,617元係至98年12月31 日止已開發票金額,而206萬1,850元則係包含未結銷售額、 分期未收款及刷卡分期未收款,故伊才會將此部分列入99年 度申報,兩造爭議應是98年度或99年度入帳歸屬不同認定之 問題,被上訴人如認為應列入98年度,則依一般查帳經驗法 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准則」)第65條 ,應令伊調整科目或補列入當年度所得,並補開98年度查帳 核定通知書,責成伊補稅,因伊並無短報、匿報及逃漏稅之 情事,而不應裁處罰鍰,被上訴人引用行政罰法第7條之 過失責任裁處罰鍰,忽略同法第8條及憲法23條。況伊僅係 報表不慎誤植,其本質並無不法,被上訴人卻未依稅捐稽徵 法第48條之3處理,行使裁量權過於嚴苛,原判決顯有失公 正。㈢伊於99年5月申報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如何能預 知99年度會虧損,而故意將98年度營收改列在99年度申報? 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銷貨收入為2,919萬8,129元 、盈餘41萬1,428元,99年度申報銷貨收入為4,860萬9,043 元、盈餘62萬8,537元,原判決稱伊有操縱損益逃漏稅捐之 故意云云法律見解有誤,而有不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或適 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㈣伊98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均依照所 得稅法第24條、第71條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法定程 序計算,並經被上訴人多次查帳,帳載過程完整無誤,銷貨 退回之憑證均合法真實,符合其計算程序。在營業收入調節 說明欄因會計小姐第一次書寫申報書不熟,此由申報書正面 係用立可白塗去,背面尚清楚數字(68項次3,101萬1,402元 ,69項次24萬8,577元),可證當初之本意,原判決對此 有利舉證並未考慮。㈤伊只因在98年度營所稅申報書之「營 業收入調整說明」欄下各項目時,其中「總分支機構申報本 期預收貨款」實際為388萬3,467元,而帳載完全一樣(只是 在細項目下填表誤植扣除206萬1,840元,誤植為182萬1,617 元),此誤植與依法結算營利所得,並無關連,亦未失真。 被上訴人竟不依所得稅法24條、第71條及查核準則第31條規 定依法計算查核,原審亦未糾正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 銷。 五、經核上訴理由所陳,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 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 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或違背法則,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 泛言其論斷不適用法規或違背法則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指 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認定其重複 計算銷貨退回,隱匿營業收入,致短漏報稅捐,該當所得稅 法第110條第1項短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違章處罰之要件,且 上訴人應負以「錯誤」或「徵納雙方認知不同」為詞,矯飾 其漏稅違章之故意責任,自應受罰等情,並已確定在案(原 審卷第108至110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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