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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8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宇任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尤卓雄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江方琪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 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訴訟進行中,上訴人代表人由尤周素鳳變更為尤卓雄, 另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李慶華變更為吳英世,再由吳英世變更 為王綉忠,有新北市政府105年5月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 70477號函、行政院105年5月30日院授人組字第1050043282 號令、105年8月25日院授人培字第1050051736號令附卷可稽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民國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新臺幣 (下同)0元,經被上訴人暫按申報數核定查得其98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2,061,840元及 溢報銷貨退回10元,致漏報稅後純益及未分配盈餘各為1,54 6,390元,除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546,390元,加徵10%營 利事業所得稅154,639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54,638元處以0. 5倍之罰鍰計77,319元。上訴人申請復查結果,經被上訴人 103年12月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22003號復查決定追減 未分配盈餘2元,其餘復查駁回,復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⑴原審法院另案10 4年度簡字第17號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係相牽連案件,為本 案之前提,在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確定前,無從核定本 件的未分配盈餘;88年-99年,上訴人均為虧損狀態,至98 年止,累積虧損已300多萬,縱98年度漏報營業收入,也已 依公司法規定踐行彌補虧損程序,應從寬認定列為未分配盈 餘減項,98年度並無未分配盈餘。上訴人一方面要求重核未 分配盈餘數額,另方面不讓重核後之未分配盈餘數額,列為 未分配盈餘減項,是選擇性執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 定。⑵原判決以上訴人將98年期末預收款之部分款項2,061, 850元改列99年度申報,率斷上訴人漏報營業收入2,061,840 元,並稱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其法律見解有誤,且不得僅以 行為構成租稅規避而認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或過失 ,原判決確有不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等語。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具體表明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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