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德居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美瑩(董事)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
30號
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民國98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列報薪資支出新臺幣(下同)4,492,118元,相對人依
申報數
核定,
嗣經查獲虛報薪資支出100,000元,重行核定
4,392,118元,應補稅額25,000元。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
,經相對人於103年4月2日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30014752
號復查決定,駁回復查,復查決定並於103年4月9日
送達抗
告人;抗告人99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薪資支
出12,158,640元,相對人依申報數核定,
嗣經查獲虛報薪資
支出104,000元,重行核定12,054,640元,應補稅額17,680
元。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經相對人以抗告人逾期申請復
查,於103年3月14日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30006350號復查
決定,駁回復查,復查決定並於103年3月25日送達抗告人。
嗣抗告人就
上開二年度之復查決定未提起
訴願,
業據調閱相
對人98年度、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案件審查報告書查
明在卷,
前開2復查決定即告確定,抗告人就確定之補稅處
分提起
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抗告人之
訴不合法為由,
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㈡抗告人100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薪資支出11,004,600元,相
對人依申報數核定,嗣經查獲虛報薪資支出227,000元,重
行核定薪資支出10,777,600元。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經
相對人於103年6月26日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30025172號復
查決定駁回復查,復查決定並於103年7月4日送達原告。又
抗告人
住所地在臺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
期間辦法第2條之
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則其訴願期間自103年7月5日起
算,原應至103年8月3日(星期日)屆滿,然因該末日為星
期日,順延至103年8月4日,
詎抗告人遲至104年12月28日始
提起訴願,有抗告人訴願書之相對人收文戳日期
可按(見訴
願可閱覽卷第9頁)。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
首揭法定
不變期
間,自非合法訴願,
訴願機關為不受理決定,並無
違誤,抗
告人提起
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抗告人
之訴不合法為由,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之雇員施林玉女士於100年8月不幸病
逝,相對人卻於102年3月25日首次提出要求提供施林玉之打
卡紀錄、工作內容、薪資單及計算方式等,以未能提出而剔
除薪資支出及要求補稅,實已違背勞動基準法簿卡應保存1
年之規定。延至後來之復查、訴願及訴訟,皆不必要行為,
因相對人違法再先。違反非法起訴之
法律,浪費大家的時間
和資源。相對人於102年及103年才提出要求補稅,即屬不備
起訴要件。又相對人於本件以施林玉係「嚴重病人」無法工
作,認定抗告人虛列薪資,但於他案卻謂施林玉「有自行處
理事務之能力,還能販賣房屋」,對此相對人
竟稱「各有所
本」,如同在侮辱人民的知識與智慧。原裁定
認事用法實有
違誤等語,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查:
㈠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4條之規定即明。
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
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上開規定,於
簡
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
書
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
繳納期間屆滿之
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不服復查決定
,得依法提起訴願,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稅額處分不服
,須先申請復查,始得提起訴願,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即
非合法,其復提起訴願,亦非合法,嗣提起撤銷訴訟,自屬
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查抗告人不服98、99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補稅處分
。抗告人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查獲虛報薪資
支出100,000元,重行核定4,392,118元,應補稅額25,000元
。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經相對人於103年4月2日以財北
國稅法一字第1030014752號復查決定,駁回復查,復查決定
並於103年4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中華郵件掛號收件回執附
卷
足稽(見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案件審查報告書第12
3頁),已生送達效力(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
參照)。抗
告人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查獲虛報薪資支出
104,000元,重行核定12,054,640元,應補稅額17,680元。
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經相對人以抗告人逾期申請復查,
於103年3月14日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30006350號復查決定
,駁回復查,復查決定並於103年3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中
華郵件掛號收件回執附卷
足憑(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
查案件審查報告書第128頁),亦生送達效力。上開二復查
決定書均已教示抗告人不服復查決定之救濟期間及方法。
惟
抗告人並未就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是上開98及99年度之復查
決定,已告確定。抗告人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未經訴願前置
程序,其訴
難謂合法,原審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
予以駁回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㈢本件抗告人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獲虛報薪
資支出227,000元,重行核定薪資支出10,777,600元。抗告
人不服,申請復查,經相對人於103年6月26日以財北國稅法
一字第1030025172號復查決定駁回復查,復查決定並於103
年7月4日送達原告,有中華郵件掛號收件回執附卷足考(見
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案件審查報告書第151頁)。復
查決定書已教示抗告人不服
行政處分之救濟期間及方法。則
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收到復查決定書日起算30日。查
抗告人住所地在臺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
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則其訴願期間自103年7月5日起
算,原應至103年8月3日(星期日)屆滿,然因該末日為星
期日,順延至103年8月4日,詎抗告人遲至104年12月28日始
提起訴願,有抗告人訴願書之相對人收文戳日期可按(見訴
願可閱覽卷第9頁)。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其訴願不能認為合法。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不備其他
要件,其情形又不能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訴,
洵無違誤。
㈣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其情形又不能補正為由
,裁定駁回其訴,洵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違誤,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