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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簡抗字第 2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德居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美瑩(董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 3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民國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列報薪資支出新臺幣(下同)4,492,118元,相對人依 申報數核定經查獲虛報薪資支出100,000元,重行核定 4,392,118元,應補稅額25,000元。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 ,經相對人於103年4月2日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30014752 號復查決定,駁回復查,復查決定並於103年4月9日送達抗 告人;抗告人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薪資支 出12,158,640元,相對人依申報數核定,嗣經查獲虛報薪資 支出104,000元,重行核定12,054,640元,應補稅額17,680 元。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經相對人以抗告人逾期申請復 查,於103年3月14日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30006350號復查 決定,駁回復查,復查決定並於103年3月25日送達抗告人。 嗣抗告人就上開二年度之復查決定未提起訴願業據調閱相 對人98年度、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案件審查報告書查 明在卷,前開2復查決定即告確定,抗告人就確定之補稅處 分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抗告人之 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㈡抗告人100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薪資支出11,004,600元,相 對人依申報數核定,嗣經查獲虛報薪資支出227,000元,重 行核定薪資支出10,777,600元。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經 相對人於103年6月26日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30025172號復 查決定駁回復查,復查決定並於103年7月4日送達原告。又 抗告人住所地在臺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 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則其訴願期間自103年7月5日起 算,原應至103年8月3日(星期日)屆滿,然因該末日為星 期日,順延至103年8月4日,抗告人遲至104年12月28日始 提起訴願,有抗告人訴願書之相對人收文戳日期可按(見訴 願可閱覽卷第9頁)。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 間,自非合法訴願,訴願機關為不受理決定,並無違誤,抗 告人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抗告人 之訴不合法為由,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之雇員施林玉女士於100年8月不幸病 逝,相對人卻於102年3月25日首次提出要求提供施林玉之打 卡紀錄、工作內容、薪資單及計算方式等,以未能提出而剔 除薪資支出及要求補稅,實已違背勞動基準法簿卡應保存1 年之規定。延至後來之復查、訴願及訴訟,皆不必要行為, 因相對人違法再先。違反非法起訴之法律,浪費大家的時間 和資源。相對人於102年及103年才提出要求補稅,即屬不備 起訴要件。又相對人於本件以施林玉係「嚴重病人」無法工 作,認定抗告人虛列薪資,但於他案卻謂施林玉「有自行處 理事務之能力,還能販賣房屋」,對此相對人稱「各有所 本」,如同在侮辱人民的知識與智慧。原裁定認事用法實有 違誤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查: ㈠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 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上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 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 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不服復查決定 ,得依法提起訴願,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稅額處分不服 ,須先申請復查,始得提起訴願,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即 非合法,其復提起訴願,亦非合法,嗣提起撤銷訴訟,自屬 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查抗告人不服98、99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補稅處分 。抗告人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查獲虛報薪資 支出100,000元,重行核定4,392,118元,應補稅額25,000元 。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經相對人於103年4月2日以財北 國稅法一字第1030014752號復查決定,駁回復查,復查決定 並於103年4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中華郵件掛號收件回執附 卷足稽(見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案件審查報告書第12 3頁),已生送達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參照)。抗 告人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查獲虛報薪資支出 104,000元,重行核定12,054,640元,應補稅額17,680元。 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經相對人以抗告人逾期申請復查, 於103年3月14日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30006350號復查決定 ,駁回復查,復查決定並於103年3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中 華郵件掛號收件回執附卷足憑(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 查案件審查報告書第128頁),亦生送達效力。上開二復查 決定書均已教示抗告人不服復查決定之救濟期間及方法。 抗告人並未就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是上開98及99年度之復查 決定,已告確定。抗告人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未經訴願前置 程序,其訴難謂合法,原審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㈢本件抗告人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獲虛報薪 資支出227,000元,重行核定薪資支出10,777,600元。抗告 人不服,申請復查,經相對人於103年6月26日以財北國稅法 一字第1030025172號復查決定駁回復查,復查決定並於103 年7月4日送達原告,有中華郵件掛號收件回執附卷足考(見 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案件審查報告書第151頁)。復 查決定書已教示抗告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期間及方法。則 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收到復查決定書日起算30日。查 抗告人住所地在臺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 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則其訴願期間自103年7月5日起 算,原應至103年8月3日(星期日)屆滿,然因該末日為星 期日,順延至103年8月4日,詎抗告人遲至104年12月28日始 提起訴願,有抗告人訴願書之相對人收文戳日期可按(見訴 願可閱覽卷第9頁)。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其訴願不能認為合法。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不備其他 要件,其情形又不能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訴,無違誤。 ㈣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其情形又不能補正為由 ,裁定駁回其訴,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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