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雅辰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雅惠(董事)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上列
當事人間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05年10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4號
行政
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
準用同法
第2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5年6月8日收受
訴願決
定書,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
期間應自105年6月9日起,扣
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5年8月10日(星期三)即已屆滿,
抗告人遲至105年8月11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上開
不變期
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收受
訴願決定後即於105年8月8日
郵寄行政訴訟起訴狀予
訴願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有該會
105年8月10日農訴字第1050172708號函
可參,確實係於法定
期間提起訴訟,僅因不諳
法律規定,誤向訴願機關提出。又
抗告人居住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之新北市汐止區,而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
訴訟法第89條及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下稱在
途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原裁定疏未
注意及此,
顯有違誤,為此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
撤銷訴訟之提起,除行政訴訟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
定書
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為同法第236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
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
訴訟代
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
不在此限。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一、居住於臺灣地區者::……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間在途期間之計算,除當
事人居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或當事人居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
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均不計
在途期間外,其餘均以在途期間2日計算。」行政訴訟法第8
9條、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亦有明文規定。
㈡再按「起訴應以訴狀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在行政法院以外之處所所為之準
備行為,不能認為已為起訴行為,故訴狀僅於起訴期間內付
郵,而到達行政法院時已逾起訴期間者,不生於起訴期間內
起訴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500號判例
可資參
照。
㈢經查,抗告人係於105年6月8日收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
決定,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訴願卷第1頁),是抗告人提
起
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收受訴願決定之
翌日起即105年6月
9日起算。又抗告人住所位於新北市汐止區,非居住於原審
法院管轄區域內,依照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
,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5年8月10日(星期三)屆滿
。抗告人係於105年8月11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卷
附抗告人起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文日期戳章
可憑(原審卷第
13頁),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復依上開判例意旨,起訴應以訴狀到達法院時為準,抗告
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既於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之105年8月11日
始送達原審法院,自不生於起訴期間內起訴之效力。
是以,
抗告人主張其因不諳法律,於收受訴願決定後於105年8月8
日誤向訴願機關郵寄行政訴訟起訴狀,自無違誤期間
云云,
殊無可採。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
予以駁回,經核
洵
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本件抗告人係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6
月7日農訴字第1050703401號訴願決定,原裁定載為農訴字
第1050103401號訴願決定,顯屬誤植;又上開訴願決定已附
記不服訴願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原
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均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