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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簡抗字第 3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雅辰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雅惠(董事)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05年10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4號行政 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 第2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5年6月8日收受訴願決 定書,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5年6月9日起,扣 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5年8月10日(星期三)即已屆滿, 抗告人遲至105年8月11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上開不變期 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收受訴願決定後即於105年8月8日 郵寄行政訴訟起訴狀予訴願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有該會 105年8月10日農訴字第1050172708號函可參,確實係於法定 期間提起訴訟,僅因不諳法律規定,誤向訴願機關提出。又 抗告人居住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之新北市汐止區,而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 訴訟法第89條及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下稱在 途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原裁定疏未 注意及此,顯有違誤,為此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撤銷訴訟之提起,除行政訴訟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 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為同法第236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 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 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 不在此限。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一、居住於臺灣地區者::……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間在途期間之計算,除當 事人居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或當事人居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 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均不計 在途期間外,其餘均以在途期間2日計算。」行政訴訟法第8 9條、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亦有明文規定。 ㈡再按「起訴應以訴狀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在行政法院以外之處所所為之準 備行為,不能認為已為起訴行為,故訴狀僅於起訴期間內付 郵,而到達行政法院時已逾起訴期間者,不生於起訴期間內 起訴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500號判例可資參 照。 ㈢經查,抗告人係於105年6月8日收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 決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訴願卷第1頁),是抗告人提 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收受訴願決定之翌日起即105年6月 9日起算。又抗告人住所位於新北市汐止區,非居住於原審 法院管轄區域內,依照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 ,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5年8月10日(星期三)屆滿 。抗告人係於105年8月11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卷 附抗告人起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原審卷第 13頁),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復依上開判例意旨,起訴應以訴狀到達法院時為準,抗告 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既於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之105年8月11日 始送達原審法院,自不生於起訴期間內起訴之效力。是以, 抗告人主張其因不諳法律,於收受訴願決定後於105年8月8 日誤向訴願機關郵寄行政訴訟起訴狀,自無違誤期間云云, 殊無可採。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洵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本件抗告人係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6 月7日農訴字第1050703401號訴願決定,原裁定載為農訴字 第1050103401號訴願決定,顯屬誤植;又上開訴願決定已附 記不服訴願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原 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均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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