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益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慶麟(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陳雄文(部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1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4號
行政訴
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以抗告人承建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廢
水處理設備工程,將該工程之PP沈澱槽方管補強不含攪拌
機座工程交付承攬人即
訴外人文源機械有限公司承攬,未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於事前以書面告知承攬人有關其
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職業安全衛生法
暨有關安全衛生
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乃依同法第45條第2款規定,於民國104
年2月26日以勞職授字第1040200276號職業安全衛生法
罰鍰
處分書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3萬元(下稱「原處分」),
原處分經交付郵政機構向抗告人公司登記地址
送達,因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爰由郵務人員於同年3月4日將該文書
寄存於送達地之志廣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
應送達處所門首,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
適當之
處所,是原處分自同日起即因寄存送達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又抗告人設於桃園市,依
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及訴願扣
除在途
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核計其提
起訴願之30日
不變期間,應自同年月5日起算,計至同年4月
6日為末日,因該日為補假日,故應延至次(7)日屆滿,
惟
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0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行政院104年7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40140884號
訴願決
定(下稱「訴願決定」)以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
間,訴願為不合法,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於法並無不合;
又抗告人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其起
訴要件自有未備,且屬不能補正等語,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訴。
三、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訴願法第47條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
、及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均係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之規定,然
行
政程序法第74條未就寄存送達設有寄存送達經過相當期0生
送達效力,致實務上逕與直接送達為相同處理,即以寄存當
日為送達生效,實已侵害應受送達
當事人之訴訟權之受通知
權,並與
平等原則及
比例原則有違。況寄存送達方式性質上
非屬直接送達而為擬制送達,後者方式人民不一定能真正收
受文書,若有行政爭議,則連帶影響當事人知悉之時間點及
得有效回應之可能性。若無視於寄存送達在送達之關鍵的擬
制性質,而認為應與直接送達為一體適用,與平等原則有違
。人民受合法通知之權利應屬訴願、訴訟之核心價值,應受
正當法律程序保障,文書以寄存方式送達,人民並未有即時
知悉文書內容之機會,
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並未就送達效
力何時發生為規範,造成人民可能僅因暫時無法收受送達而
遲誤尋求救濟之機會,遭程序駁回,此設計明顯不足保障人
民受合法通知之權利,嚴重影響人民訴訟權,不符憲法保障
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精神。
綜上所述,行政程序法
第74條違反憲法保障訴訟權、平等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及比例原則,原裁定未予審酌,遽引
前開條文適用於本案,
已構成裁判違背法令,為此提起抗告,准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提起
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
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上開規定,於
簡
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訴
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
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
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
定駁回之。
㈡次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且按「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
行政機關
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
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
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
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為行政程序
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又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
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且該條並無如訴
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之規定,
而行政程序法前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法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
第73條時,未一併修正,是有關行政處分之送達,自仍應依
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亦即以送達人將行
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
知書兩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此乃依法當然之解釋。依
此,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僅須送達時,不能依同
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方式為之,即得以依該條項規定之方
式為送達,並未限制送達機關須客觀上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
72條或第73條規定為送達時,始得為之。復按司法院釋字第
667號解釋:「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
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部分,尚與
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該號解釋
於98年11月20日公布,
斯時行政訴訟法第73條尚未增訂第3
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
,而與行政程序法第74條同規範意旨,足見在行政程序法未
修法前,依該法第74條第1項所為之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
完畢時,即生送達之效力,此參該
解釋理由書進一步申論:
「……寄存送達既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迅速知悉其事並
前往領取相關文書之狀態,則以訴願文書寄存送達完畢時作
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已得確保人民受合法通知之權利,
就整體而言,尚合乎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與憲法第
16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即明,
是以寄存送
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要
求,並無侵害人民權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142
號裁定意旨
參照)。從而,行政文書之送達,依上開規定寄
存送達時,送達即為完成,而生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人
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或是否領取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並無
影響。抗告人主張行政程序法第74條違反憲法保障訴訟權、
平等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比例原則
云云,容有誤會,
洵不足採。
㈢本件相對人之原處分係於104年3月4日寄存送達於桃園中壢
志廣郵局(原審卷第38頁),
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自同日
起即因寄存送達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又抗告人設於桃園市,
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
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
,應自同年月5日起算,計至同年4月6日為末日,因該日為
補假日,故應延至次(7)日屆滿。抗告人不服原處分,遲
至同年月10日始提起訴願,有相對人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蓋
於抗告人訴願書之收文章
可佐(原審卷第39頁),顯已逾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認抗告人訴願期間至同年4月6
日屆滿,雖屬有誤,惟對於抗告人提起訴願逾期之認定不生
影響。抗告人主張為維護人民之正當法律程序利益及憲法保
障人民之訴願、訴訟權,應自人民自寄存機關領取送達文書
時始發生送達效力,故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伊104年3月
10日向寄存機關領取原處分之
翌日起算云云,
核屬其一己之
主觀見解,尚非可採。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
,未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不
備起訴要件,因其情形不可補正,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