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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簡抗再字第 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 聲請人 德居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美瑩 相對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 月23日本院105年度簡抗字第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 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 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條之2第4項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5年度簡抗字第26號確定裁定,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 再審。惟查,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在民國102年3月 25日始要求其提出打卡紀錄、薪資單及工作內容紀錄等,逾 越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簿卡應保存1年之法定期限,為不 合法,本案應不成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爭議如何存在,也 就不存在復查、訴願及訴訟等程序之爭議等語。經核對於上 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 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 聲請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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