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5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
聲請人 德居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美瑩
相對人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
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
月23日本院105年度簡抗字第26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準用第
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
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條之2第4項3條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5年度簡抗字第26號確定裁定,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
再審。
惟查,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在民國102年3月
25日始要求其提出打卡紀錄、薪資單及工作內容紀錄等,逾
越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簿卡應保存1年之法定期限,為不
合法,本案應不成立,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爭議如何存在,也
就不存在復查、
訴願及訴訟等程序之爭議等語。經核對於上
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
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
聲請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