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鳳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秀霞(董事長)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保險法事件,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86號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6日之錄音光
碟交付聲請人。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
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再
參諸前開規定
立法理由,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
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
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
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
與否之決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
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期能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言
詞辯論期日充分準備資料,請求交付105 年1 月6 日準備期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乃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規定,聲請
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核與
首揭法律並無不符,應予准
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三、末按法院組織法第90之4 條規定「(第1 項)持有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2 項)違反前項之
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但其他
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前項處罰及救
濟之程序,
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聲請人使用錄音光碟時
,亦應注意,爰另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