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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鳳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秀霞(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保險法事件,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86號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6日之錄音光 碟交付聲請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再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 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 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 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 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期能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言 詞辯論期日充分準備資料,請求交付105 年1 月6 日準備期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乃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規定,聲請 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核與首揭法律並無不符,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末按法院組織法第90之4 條規定「(第1 項)持有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2 項)違反前項之 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 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前項處罰及救 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聲請人使用錄音光碟時 ,亦應注意,爰另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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