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昌溢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范雅軒(董事長)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41號有關促進民間參與公
共建設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
律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
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
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分
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
行
政訴訟得予
準用。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亦為
系爭
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立法理由
略以:「……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
,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
行政程序法第46
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
期間內
,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
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
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
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
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
。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
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
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
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
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四、現行
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
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
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
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
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例如
……。基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既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且
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則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之裁量標準,當與上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一致。是聲請人聲請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法院如認依法令有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
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自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錄音或錄影內
容,爰於第2項明定之。……。」由其內容可知,得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者,除應符合上開條文所定關於
聲請權人及聲請期間之限制外,並應敘明「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具有
法律上利益,及有無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等,
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新北市政府就促進民間參與公
共建設事件(案號:本院民國103年度訴更一字第41號),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482號判決,發回更為審理
,為釐清本案重要
爭點「政策變更」之全部庭詢與攻防過程
,爰認有聲請交付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41號案件所有審
判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經查,聲請人固以上情主
張有交付本院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
惟聲請理由僅空泛主
張「為釐清重要爭點之庭詢與攻防過程」,尚難認已就「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具體敘明理由;再者,法庭錄音
之目的,無非在輔助筆錄之製作,聲請人既已得聲請閱覽全
案卷宗(包含筆錄),已足使其瞭解案件進行
暨法庭活動之
情形,是聲請人主張本件有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之必要性
一節,難認
有據,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