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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15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昌溢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范雅軒(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41號有關促進民間參與公 共建設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 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 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 政訴訟得予準用。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亦為系爭 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 略以:「……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 ,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 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 ,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 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 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 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 。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 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 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 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 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四、現行 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 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例如 ……。基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既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且 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則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之裁量標準,當與上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一致。是聲請人聲請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法院如認依法令有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 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自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錄音或錄影內 容,爰於第2項明定之。……。」由其內容可知,得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者,除應符合上開條文所定關於 聲請權人及聲請期間之限制外,並應敘明「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具有 法律上利益,及有無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等, 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新北市政府就促進民間參與公 共建設事件(案號:本院民國103年度訴更一字第41號),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482號判決,發回更為審理 ,為釐清本案重要爭點「政策變更」之全部庭詢與攻防過程 ,爰認有聲請交付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41號案件所有審 判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經查,聲請人固以上情主 張有交付本院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聲請理由僅空泛主 張「為釐清重要爭點之庭詢與攻防過程」,尚難認已就「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具體敘明理由;再者,法庭錄音 之目的,無非在輔助筆錄之製作,聲請人既已得聲請閱覽全 案卷宗(包含筆錄),已足使其瞭解案件進行法庭活動之 情形,是聲請人主張本件有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之必要性一節,難認有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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