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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01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11號                   105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申茂達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春妹(董事)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郭芳煜(部長) 訴訟代理人 字慧雯       劉怡吟       魏淳芳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5 月5日院臺訴字第10501621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被告(民國103年2月17日改制前為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許可招募及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業工作。 原告未經許可聘僱行蹤不明之印尼籍外國人SUNARMI(下稱 S君)從事檢查及包裝產品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為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下稱 高雄市專勤隊)於104年7月1日查獲,經新北市政府依同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9月8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41667672 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被告依同法第 72條第2款規定及雇主聘僱第2類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2 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裁量基準(下稱廢止招募聘 僱許可裁量基準),以104年11月4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40 99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原核發予原告之聘僱外國人NGUY EN VAN THIN等5人(下稱N君等5人)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 並同意N君等5人得於60日內辦理轉換雇主;或由原告為其辦 理手續使其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援引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聘僱外國 人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主張原告應事先核對外國人之 外僑居留證或依親戶籍資料正本,原告未為而有過失云云聘僱外國人辦法第6條第3項並非強制性規定,縱雇主 於該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未核對該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或依 親戶籍資料正本,聘僱外國人辦法亦無相關罰則,是以被 告將聘僱外國人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解為原告應盡之注意 義務,即非可採,是原告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之故意過失。 (二)原告係因受林廷峯及印尼籍S君之詐欺,陷於錯誤,誤以 為S君係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我國設有 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外國人,乃同意S君 先行試工。林廷峯及S君於警詢時,就工作日數、約定薪 資、薪資由何人交付等節,說詞均不一致,林廷峯稱原告 應知悉S君為逃逸外勞乙節,即有可議;再者,林廷峯係 稱「原告應知悉其所仲介之S君為逃逸外勞」,而非「有 告訴原告S君為逃逸外勞」,足見林廷峯確實未告知原告S 君為逃逸外勞,原告遭林廷峯等人詐欺並非空穴來風。林 廷峯涉及多起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通緝中,原告並無任何違法雇用外勞紀錄,依原告 經營狀況,亦無甘冒風險聘僱外勞之必要,倘非林廷峯偽 稱S君為其配偶,原告豈會同意S君先行試工,況S君試工2 日,原告並未給付任何薪資予林廷峯或S君,與一般非法 雇用外勞以日薪給付之情形不同,足見原告受林廷峯詐欺 並非全不可信。原告遭林廷峯詐欺陷於錯誤,誤以為S君 為其配偶,而使S君進入工廠試工,自非原告之過失。 (三)原告已對林廷峯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045號民事確 定判決(下稱相關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足見原告確實遭林廷峯虛偽謊稱S君為其配偶,致陷於 錯誤而聘用S君先行工作,被告以林廷峯之警詢筆錄作為 裁罰依據,惟林廷峯所言既有前述不實,則被告仍應負舉 證責任,被告未予詳查,逕認原告有違法聘僱之事實,原 處分難認法。 (四)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經被告以100年3月31日勞職許字第1000689592號等 函核發原告招募外國人12名從事未分類其他基本金屬製造 業工作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越南籍N君等5人之聘僱許可,嗣 原告104年7月1日經高雄市專勤隊於新北市市○○區○○ 路4段46巷13號前查獲行蹤不明之印尼籍S君正由非法仲介 林廷峯接送至新北市○○區○○街○○○巷○號原告營業處所 ,並由原告聘僱S君實際從事檢查產品及包裝產品之工作。 新北市政府乃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 情節屬實,以104年9月8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41667672號 裁處書核處原告20萬元罰鍰。案經被告審酌,認原告違章 情節屬實,爰依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款及廢止招募聘僱 許可裁量基準項次9之規定,以原處分廢止被告原核發予 原告之聘僱外國人之招募及聘僱許可,並同意外國人N君 等5人得於60日內辦理轉換雇主;或由符合申請聘僱外國 人之雇主直接向被告申請接續聘僱;另可由原告為其辦理 手續使其出國,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原告未經 申請許可即聘僱印尼籍S君於原告營業處所從事檢查產品 及包裝產品之工作,稽之非法仲介林廷峯於104年7月1日 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陳稱略以「【問:你 仲介外勞的薪水如何計算?你如何抽成?…】【答:雇主 提供外勞工作時薪新臺幣100元,我從中賺取新臺幣20元 ,外勞則獲取新臺幣80元。…】」等語;又據S君104年7 月2日高雄市專勤隊調查談話筆錄陳稱略以「【問:妳於 何時、由何人介紹至螺絲工廠申茂達企業有限公司(地址 :新北市○○區○○街○號)螺絲工廠工作?工作薪資如何 計算?工作時間為何?工作內容為何?工作現場由誰指派 ?妳已在該處工作多久?】【答:我印尼朋友介紹仲介林 君與我認識後,林君再介紹我至申茂達企業有限公司工作 ,1小時新臺幣80元,1天8小時,1天薪資約新臺幣6百多 元,早上8點工作到下午5點,我工作內容為螺絲包裝。我 稱呼對方阿姨(班長),是她指派我工作內容,工作約2個 月。】」等語;另據原告負責人104年7月27日於高雄市專 勤隊調查談話筆錄供稱略以「【問:S君於何時開始於原 告公司工作?工作時間?工作性質?薪資如何計算?尚有 多少薪資未領?】【答:S君應徵後有工作2天,…工作內 容是檢查產品及包裝產品,工作時間是早上8點到下午5點 ,薪水是……。】」等語。基上,S君、非法仲介林廷峯 與原告負責人皆坦承違法情事,雖原告稱其誤信S君為林 廷峯之配偶,然依據聘僱外國人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雇 主聘僱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 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且原告前經合法申請招募聘僱外國籍員工,難謂對聘僱外 國人之雇主義務與合法申請外國人之法定程序毫無所悉, 原告仍應認有過失。至原告稱聘僱外國人辦法第6條第3項 非強制性規定等語,實為對相關規定之誤解,尚不足採等 語。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S君外人居停留資料 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原處分卷第81頁)、高雄市專勤隊104 年8月12日移署南高勤樺字第1048308997號函(原處分卷第61 -62頁)、新北市政府104年9月8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4166767 2號裁處書(原處分卷第92-94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附卷 可稽,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其因受訴 外人林廷峯詐欺,誤信S君為合法居留之外配,而予聘僱, 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故意過失云云,據為主 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告認定原告聘僱未經許可、許 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是否有據?原告處分依 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款規定,廢止原告聘僱N君等5人之招 募許可及聘僱許可,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 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 准居留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 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 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雇主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 或全部:……二、有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6款至第9款 規定情事之一。」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 、第57條第1款及第7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本辦法依就 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雇主聘僱本 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 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聘僱外國人辦 法第1條及第6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依廢止招募聘僱許可 裁量基準項次9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 ,雇主非法聘僱之外國人符合同法第56條規定之行蹤不明 外國人者,按雇主非法聘僱行蹤不明之外國人人數與應廢 止許可外國人人數,採1比5之比例,廢止雇主有效許可外 國人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 (二)經查,高雄市專勤隊於104年7月1日在新北市○○區○○ 路4段46巷13號前,查獲行蹤不明之印尼籍S君,正由非法 仲介林廷峯接送前往原告營業處所工作等情,有林廷峯、 S君之調查談話筆錄可稽,原告雖不爭執聘僱S君從事檢 查產品及包裝產品之工作,惟辯稱係林廷峯謊稱S君為其 配偶,始同意S君試工云云,然查,聘僱與中華民國境內 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之外國人,依就業服務法 第4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須申請許可,惟雇主聘僱 是類外國人自須確知其符合前開規定之要件,而欲查知外 國人是否確有與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因 此獲准居留等事實,如未經外國人提出外僑居留證及依親 戶籍資料,無從據以確認,故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 授權訂定之聘僱外國人辦法第6條第3項關於「雇主聘僱本 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 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之規定,核無 違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亦無逾就業 服務法之授權範圍。本件原告前已經被告許可招募及聘僱 外國人,衡情對於聘僱外國人須經許可,應有認識,原告 未於聘僱S君工作前,要求其提出身分或居留證件以供查 核;復未舉證有何可信之證據足供確認S君為符合不須申 請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僅憑林廷峯所言即同意S君在其營 業處所工作,難認其對於因此可能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 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1款之規定,無所認識,是被告主張原告有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57條第1款之事實,且原告於聘僱時未盡注意義務 而有過失,尚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林廷峯、S君及原告負責人供述情節不 符,被告之舉證多有瑕疵云云,經查,林廷峯與S君經分 別調查,均供述S君曾至原告螺絲工廠工作,及S君每小 時實得薪資為80元等語,此有其等調查談話筆錄可參,是 其等對關於雇主及實得薪資等重要事實之供述,互核相符 ,參以原告亦不否認S君確有到廠試工,則被告認定S君 有在原告營業處所工作之事實,無違經驗法則以採信 ,原告既有使S君為其工作之事實,則其片面所述關於薪 資是否業經支付及數額等細節,尚不影響聘僱事實之認定 ,是原告主張林廷峯及S君供詞容有瑕疵,被告未盡舉證 之責,原處分應有違法云云,尚不足採。另原告主張其係 受林廷峯詐騙陷於錯誤,經其求償,業經相關民事確定判 決認定在案,然查,相關民事確定判決之被告為林廷峯及 S君,且其等於該案均未到庭,而係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惟林廷峯及S君應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原告是否具有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57條第1款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過失,亦屬二 事,縱認林廷峯確向原告謊稱S君為其外籍配偶,衡諸常 情及原告先前申請外籍勞工之經驗,原告非不得要求林廷 峯及S君提出相關證件,以供查明是否屬實,原告於未 經確認前即許可S君為其工作,則新北市政府認定原告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以104年9月8日新北府 勞外字第1041667672號裁處書核處原告20萬元罰鍰,即無 不合,況前開處分既未因違法而經撤銷,則被告據此以原 處分廢止原核發予原告之聘僱外國人N君等5人之招募許可 及聘僱許可,核與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款亦無不合,原 告主張其係受詐騙主觀上並無過失,原處分未予詳查而有 違法云云,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貫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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