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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0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翰吉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范瓊丹(董事)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惠菁       薛佳青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 4年12月25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50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 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 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 項)下列各款行政訴 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 處分而涉訟者。」行政訴訟法第114 條之1 、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而原處分係「處2萬元罰鍰,並公布姓 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見本院卷第28頁),而屬通常訴 訟程序事件。茲原告於起訴後,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主 張公布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部分,不再爭執,並撤回該 部分,本件只對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不服,而將訴之聲明減 縮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2萬元罰鍰部分均撤銷」( 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其訴因一部撤回結果,係屬因不 服行政機關罰鍰處分而涉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元,致 其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屬於簡易訴 訟程序之範圍,依同法第114條之1之規定,本件自應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位 於臺北市信義區,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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