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翰吉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范瓊丹(董事)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惠菁
薛佳青
上列
當事人間
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
4年12月25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5005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
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
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
其訴之全部屬於
簡易訴訟程序或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
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 項)下列各款行政訴
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二、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
處分而涉訟者。」行政訴訟法第114 條之1 、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
撤銷」,而原處分係「處2萬元罰鍰,並公布姓
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見本院卷第28頁),而屬通常訴
訟程序事件。
茲原告於起訴後,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主
張公布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部分,不再爭執,並撤回該
部分,本件只對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不服,而將訴之聲明減
縮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2萬元罰鍰部分均撤銷」(
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其訴因一部撤回結果,係屬因不
服行政機關罰鍰處分而涉訟,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元,致
其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屬於簡易訴
訟程序之範圍,依同法第114條之1之規定,本件自應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位
於臺北市信義區,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