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55號
106年2月1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希望之聲國際廣播製作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宜君(董事)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王龍寬 律師
陳威韶 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詹婷怡(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閻立泰
布其慧
鄭美華
上列
當事人間電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2
日院臺訴字第1050162833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被告就原告民國104年9月25日之申請,應依本判決意旨另為
適法
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石世豪,訴訟中變更為詹婷怡,
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詹婷怡提出
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131至13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25日具文檢送專用電信、廣播電視、公
眾電信頻率指配申請表(下稱頻率指配申請表)及屏東短波
電台新設計畫規劃設計書,依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下稱
電波監理辦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指配頻率(
頻率分別為9155KHz、9200KHz、9280KHz、9540KHz、11500K
Hz、11970KHz、13890KHz、16530KHz、16920KHz,下合稱
系
爭頻率)以設立屏東短波電臺。經被告以該會對於頻率之核
配,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3條第2項規定,須經由行政院之規
定始得據以核配,而原告所申請之系爭頻率並非經行政院
核
定開放得以核配之頻段,自不生後續依預算法、廣播電視法
(下稱廣電法)及電信法規定程序之辦理申請問題;且原告
亦非廣播事業,未有合法之廣播電臺,尚難逕以電波監理辦
法之規定申請指配頻率,以104年12月10日通傳綜規字第104
00513430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核准,並檢還原告頻率指
配申請表及附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
㈠原告申請之高頻(HF)頻段,業經交通部郵電司(下稱郵電
司)開放申請使用,且得為廣播業務使用,原處分違反
平等
原則等規定,並顯與交通部所公布之中華民國無線電頻率分
配表(下稱頻率分配表)不同:
⒈依廣電法第4條第1項、電波監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可知
,頻率申請與分配
與否,應依頻率分配表定之。又頻率分
配表於前言中記載:「交通部前於96年……修正之『中華
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使頻譜規劃分配透明化,並作
為無線電頻率申請與指配使用之依據。」。況我國除頻率
分配表外,別無其他可資依循之頻率分配準則,是我國電
波監理辦法及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等電信相關法規皆以
頻率分配表作為分配依據,顯見該分配表絕非政策規劃之
性質,實為依廣電法及電波監理辦法等規定制訂之
法規命
令。又頻率分配表中,已明載各波段電波之傳播特性及用
途,其中高頻部分(頻率範圍:3-30MHz)之代表性用途
,即包含短波廣播,且各類業務使用情形亦記載高頻之頻
段,
包括但不限於民用無線電對講機、業餘無線、學術試
驗、新聞接收、一般用途無線遙控及低功率射頻電能器具
等,顯見高頻頻段
業已開放指配及使用。該表第陸項更詳
載高頻業已分別提供予廣播、航空、氣象、固定或行動電
信等業務使用,
足證高頻頻段業經郵電司開放申請使用,
且得為廣播業務使用,則原告應可申請被告指配
上開頻率
。
⒉被告復提出與行政院間往來函文,主張特定頻段仍須由被
告規劃後報請行政院備查
云云,
惟查被告提出之公函,僅
涉及調頻廣播電臺執照之發放或第一類電信事業經營業務
項目、時程及家數等事項,被告於該等函文中提及之政策
規劃,係針對電臺或電信業者之營業基本要求或營業項目
為調整,皆與特定頻率是否開放指配並無直接關連,自不
能證明被告之主張。被告以原告申請之頻段未經行政院核
定開放核配云云,而駁回原告之申請,顯與郵電司公布之
頻率分配表
迥不相侔,亦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6條等規定。
㈡原處分將嚴重侵害原告之
言論自由,並造成高頻頻段受中央
廣播電台(下稱央廣電台)、漢聲廣播電台(下稱漢聲電台
)壟斷,違反憲法第11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64號、第613號解
釋:
⒈依憲法第11條及司法院釋字第613號、第678號解釋,所謂
通訊傳播自由,即係自由利用傳播言論之管道發表言論,
如限制傳播言論之管道,自無從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查
原告係一家獨立、非營利性的公司,資訊內容具有強烈人
道關懷,且必須利用高頻頻段,始得將上開言論內容傳播
至中國,故原告自93年起委託央廣電台代為播出(每年託
播費約新臺幣2千萬元),惟自98年起逐步減縮原告之播
出頻道,甚至103年1月12日起完全停止接受原告委託,
詎
被告亦斷然駁回原告之短波頻率之指配申請,將使原告之
言論內容無法利用高頻頻段之無線電波傳遞,限制原告之
通訊傳播自由,嚴重侵害言論自由。
⒉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將使央廣電台及漢聲電台繼續壟斷
以高頻頻段從事廣播業務之市場,嚴重傷害傳播管道發表
言論之自由:
⑴
按立法者應依司法院釋字第613及364號解釋之意旨,制定
法律防止資訊壟斷,並確保社會多元意見得以利用傳播媒
體表達,促使
行政機關以公平合理之方式分配電波頻率,
以保障通訊傳播之自由及消弭媒體壟斷與獨占。再依通訊
傳播基本法第10條規定,通訊傳播稀有資源之分配及管理
,應以公平、效率、便利、和諧及技術中立為原則。可知
立法機關業已要求行政機關避免媒體壟斷與獨占之現象,
並促進資源分配,使人民得使用各種通訊傳播管道表達言
論。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將使政府掌控之央廣電台及漢
聲電台繼續壟斷以高頻頻段從事廣播業務之市場,造成原
告等如欲使用該頻段從事廣播業務者,不但須負擔高額代
播費,甚至取決於國家及電臺政策而拒絕代播,扼止人民
使用廣播行使言論自由的權利。
⑵查央廣電台及漢聲電台
縱有向國際及中國傳遞特定新聞及
資訊之政策任務,惟不能以此理由而排斥人民使用短波頻
率,向國際發聲之言論自由。且央廣電台於80年間即已停
止針對中國之心戰廣播,86年至90年間更逐步停播自由中
國之聲及亞洲之聲等海外廣播節目,足知央廣電台對中國
之播出內容,已與原告所欲播出之中共迫害法輪功及
人權
之議題不同。況央廣電台所依據之中央廣播電臺設置條例
設置,既未給予央廣電台專有使用高頻頻段之權利,自不
得以此作為壟斷高頻頻段廣播市場之理由。況頻率分配表
係持續依據最新國際會議更新頻段之使用,顯見我國仍得
於國際間使用特定高頻頻段,技術上並不會有任何妨礙國
際通訊或干涉他國廣播權利之情事。又由央廣電台及漢聲
電台之最新節目表可知,其尚有諸多短波頻段閒置不用或
未播音,顯未盡力履行重要公共任務。被告將唯一且有效
對中國發聲之管道
予以全面限制,又未能以限制、禁止人
民使用短波頻段之手段,完成所謂「重要公共任務」等行
政目的,益顯被告駁回原告申請指配短波頻率,不僅於法
未合,更未能達成其行政目的,原處分自應予撤銷。
㈢高頻頻段可利用天線之指向性,達成小功率、長距離之通信
效果,可知只要利用廣播天線之指向性,即便使用小功率之
發射機和天線,亦能使資訊傳遞至特定區域,並無電磁波強
度問題。再者,原告前因業務所需,於99年10月4日委由工
業技術研究院至世界最大之短波廣播臺即臺南天馬臺廣播天
線(75公尺高幕型天線),現場檢測電磁場強度。依該檢測
報告量測結果顯示,其電場強度之最高與最低值介於2.21-2
0.93(V/m)之間,遠低於國際輻射保護協會所訂之標準,
即5,000-30,000(V/m),益證高頻頻段短波電臺並無任何
電磁波之疑慮,
遑論原告預計使用之廣播天線,高度不及天
馬臺廣播天線三分之一,且擬設置於屏東山區,周遭並無人
煙,更無電磁波影響民眾等疑慮。況廣播設備亦屬申請時一
併審查之範圍,行政院如就功率或電磁波強度有疑慮,自得
於審查時一併考量或命原告補正,其卻以短波電臺有電磁波
疑慮等無關事實駁回原告訴願,自無理由。
㈣廣電法並未規定申請人應取得「廣播事業執照」始得申請指
配頻率,原處分顯然違反廣電法、電波監理辦法第24條第1
項等規定:
⒈原處分以原告未依廣電法第10條規定之程序取得「廣播事
業執照」
而非廣播事業,亦未有合法之廣播電臺,自不得
逕依電波監理辦法之規定申請被告指配頻率云云,惟原告
申請指配頻率所憑之電波監理辦法並無申請資格之限制,
甚至綜觀廣電法、廣電法施行細則及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
置使用管理辦法(下稱電臺設置辦法),均未見使用「廣
播事業執照」之字眼,故原處分所謂「廣播事業執照」究
為何指,實屬不明。再者,依廣電法第10條第1項、第10
條之1第1項規定,申請人應先依廣電法第10條之1規定,
取得電臺執照後申請廣播執照,而取得電臺執照後,始得
營運,故申請人取得電臺執照及廣播執照,係於開始營運
之前取得即可,況電波監理辦法亦未規定,需先取得所謂
之「廣播事業執照」,始得申請指配頻率使用。原處分卻
以上開規定所無之「廣播事業執照」限制,駁回原告於短
波廣播「營運之前」的「頻率申請」,顯然違反
法律保留
原則。
⒉原處分併以原告應先成立電臺,再申請指配頻率,而非逕
申請指配頻率為理由駁回原告之申請,顯與電臺設置辦法
第5條第1項、同法第7條第2項及電波監理辦法第24條第1
項等規定不符:
按廣電法第10條之1、電波監理辦法第24條第1項、電臺設
置辦法第5條第1項及第7條第2項規定可知,原告應先申請
指配頻率,再申請核發電臺之架設許
可證,再申請電臺執
照,再申請廣播執照,絕非如原處分
所稱,廣播事業執照
之取得為廣播電臺之設立前提。何況,假設未來短波頻率
之營運者有所謂廣播事業執照之資格限制,被告亦可使用
附款等行政手段,要求原告於一定
期間內取得一定資格後
核准,原處分以原告未取得廣播事業執照為由,逕駁回原
告之申請,卻未依
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為附款,
無法達成廣電法促進廣播事業之健全發展等目的,違反適
當性及必要性原則。縱依被告主張原告依法應先取得籌設
許可後,方得申請指配頻率云云,惟被告事實上從未依循
頻率分配表,主動依法建置適當之申請程序,被告之行政
怠惰實已侵害人民言論自由,並且違反上開司法院解釋及
通訊傳播基本法等規定。
㈤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下稱通傳會組織法)第9條
第1項、第2項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會議審議事項及
授權內部單位辦理事項作業要點(下稱
前揭作業要點)」第
2點第1項第5款規定,無線廣播之頻率是否開放,應屬被告
得為審議之範圍,自不許被告託詞頻率未開放故原處分毋庸
經委員會審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104年9月25日希
字001號函申請指配頻率事件,應作成核准指配頻率之處分
。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應先取得廣播事業執照(籌設許可),不可單獨申請指
配頻率:
⒈一般民營廣播電臺之申設流程大致如下:
被告首先根據頻率分配表及行政院政策,研提具體釋照作
業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經行政院核定後,被告復依廣電
法第10條第3項、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第4條第4項規定
公告釋照作業細節,開放申請。申請人須於公告申請期間
內,依廣電法第10條第4項、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第13
條第1項規定,檢具申請書、營運計畫及其他規定文件向
被告提出籌設許可申請;經審查合格者,始得依廣電法第
10條第2項、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第4條第2項參與下一
階段的競價或抽籤程序,並由得標者取得籌設許可。取得
籌設許可後,得標者須依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第39條第
2項、第44條第1項,及電臺設置辦法、電波監理辦法等規
定申請核配頻率及架設電臺;完成後,依第44條第3項至
第5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核發廣播執照。而上開法規均係原
告申請時即有效施行之法規,廣電法第10條第8項授權訂
定之「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雖於105年5月甫發布施行
,然其僅係針對廣播事業之申設流程,彙整並重申散見於
各子法之規範,並未實質變動申請廣播事業經營許可之流
程及條件。
⒉又依電波監理辦法第24條第1項及電臺設置辦法第5條第1
項規定,也可推知頻率
乃為新設電臺所用,而電臺設立則
須先依廣電法第10條第4項規定取得籌設許可,故頻率指
配僅係申請經營廣播事業整個程序其中之一環節,原告尚
無由跳過申請籌設階段,逕依電波監理辦法第24條第1項
規定,單獨申請指配特定頻率。而所謂「廣播事業執照」
係抽象指涉整體事業之經營許可,至少包含整個程序最初
之籌設許可,非單指廣電法第10條之1所稱最終階段之「
廣播執照」。蓋我國目前對於頻譜資源之利用仍採行業務
經營執照與頻率指配「合一」之方式辦理,廣播電臺頻率
向來與經營執照一併釋出,尚無「單獨」指配頻率之情形
,此觀歷次廣播電臺開放申請公告、頻率分配表即明。原
告既未取得廣播事業之經營許可,亦未經被告許可籌設廣
播事業,逕行申請頻率指配,於法
即屬無據。
㈡原告申請系爭頻率所涉業務並未開放,不能為一般民營廣播
事業申請之標的:
按通訊傳播基本法第3條、交通部組織法第6條第6款及通傳
會組織法第3條第6款規定,通訊傳播整體資源之規劃、管理
,係分別由郵電司及被告負責辦理。頻率分配表目的係依據
各頻段之特性指定其用途,抽象規劃整體頻譜資源;然對於
特定頻段如何開放申請使用,包括申請資格、申請程序等事
項該分配表均未有規範,故不能逕以頻率分配表之記載,即
認定係屬已開放申請使用之頻率。蓋頻率係稀有資源,其分
配除須按其特性為適當規劃以發揮最大效益外,實際上如何
進行分配,更需要詳細而縝密的安排。
是以,所稱「開放」
應係指已經行政院核定具體釋照規劃後,被告復依廣電法第
10條第3項、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第4條第4項規定,公告
該次廣播事業開放申請之服務區域、執照張數、許可方式及
受理申請之起
迄日等相關事項之情形。換言之,唯有經上述
程序公告開放後之廣播事業,始得為廣播事業申請許可之標
的。本件原告申請指配之系爭頻率,均不在前行政院新聞局
歷次公告開放之列,系爭頻率之釋照方式及受理申請日期等
事項未有具體規劃公告,故縱如原告主張其申請指配頻率已
有申請經營廣播事業許可之意,被告後續亦無由辦理相關程
序,其申請自無從准許。
㈢央廣電台及漢聲電台之設立與本案無涉:
原處分係以系爭頻段未開放一般民營廣播電臺申請,且原告
未取得廣播事業籌設許可、並非廣播事業為由,
否准原告指
配頻率之請求,與央廣電台、漢聲電台之申設情形並無關聯
。又央廣電台及漢聲電台使用高頻短波廣播頻段,均始於廣
電法制定前,並為延續配合政府遷臺後國家政策執行其國際
宣傳等法定、特種任務所為。央廣電台依「中央廣播電臺設
置條例」第1條及第4條規定,負有對外、大陸地區傳播新聞
及資訊之法定任務;漢聲電台則係原「軍中電臺」所改名,
隸屬於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專責播放國防資訊、軍事新聞等
。該二電臺與原告申請設立之一般民營廣播電臺性質迥不相
同;既非同一事物,自無從相互比較,縱有差別處理,也無
違平等原則。再者,廣播短波頻率因可觸達之聽眾廣及全球
,相較於其他頻段自具有更高度之
公共利益性質;且因涉及
國際事務,政府基於維護國家整體利益之目的,及衡酌國際
廣播之特殊性,未開放人民申請指配使用系爭頻段,實
難謂
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及侵害人民之言論自由,原告所訴核不
足採。
㈣原處分無須經被告委員會議決議:
按通傳會組織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本會所掌理事務,除經
委員會議決議授權內部單位分層負責者外,應由委員會議決
議行之」;被告遂依101年10月31日第511次委員會議決議,
以101年11月2日通傳法務字第10146025110號函下達前揭作
業要點,授權主管業務單位辦理前揭作業要點第2點至第7點
規定外之處分案或其他
行政行為,以兼顧人民權益及行政效
能。次按,通傳會組織法第9條第2項第5款復規定,通訊傳
播業務之公告案、許可案與涉及通訊傳播事業經營權取得、
變更或消滅之處分案之審議,為不得授權內部單位分層負責
之事項。其
立法理由係以:「本會96年度、97年度、98年度
之公告案、許可案及處分案分別達4萬6,682、3萬8,333、3
萬2,345件。其中具時效性、技術性、例行性或臨櫃案件,
可裁量空間及爭議性較少,如執照換補發、器材設備型式變
更、器材型式認證、器材審驗合格標籤、器材進口免關稅證
明或廣播電視節目時間表變更等,分別約占百分之86、百分
之88、百分之87,各計4萬0,241、3萬3,909、2萬8,302件。
為提升行政效率,
爰將第2項第5款,處分案除涉及通訊傳播
事業經營權得、喪或變更外,無須再經委員會議審議。」查
本案原告申請系爭頻率所涉業務既未經開放,無可資申請之
標的存在,即無進一步由被告委員會實質審查申請人經營業
務之資格及其他條件等涉及經營權事項之必要,故依上開規
定之意旨,原處分無須再經被告委員會審議。為此,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4年9月25日希字001號函(
原
處分卷第1頁)、頻率指配申請表(原處分卷第2至3頁)、
屏東短波電台新設計畫規劃設計書(原處分卷第4至9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28至2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0至37
頁)等影本在卷
可稽,自
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
厥為
:㈠被告未經以委員會會議決議作成原處分,其組織是否合
法?㈡原處分依據廣電法第10條第4項否准原告之申請是否
合法
有據?是否符合平等原則?是否限制原告言論自由?㈢
原處分以原告並非廣播事業,未有合法廣播電台,不符合電
波監理辦法之規定為由否准申請,是否依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通訊傳播基本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5條及第10
條分別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通訊傳播:指以有
線、無線、衛星或其他電子傳輸設施傳送聲音、影像、文字
或數據者。…」「為有效辦理通訊傳播之管理事項,政府應
設通訊傳播委員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通訊傳播應維
護
人性尊嚴、尊重弱勢權益、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
通訊傳播稀有資源之分配及管理,應以公平、效率、便利、
和諧及技術中立為原則。」次按通傳會組織法第2條規定:
「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
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
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
,
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
。」同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第5款規定:「本會所掌理事務
,除經委員會議決議授權內部單位分層負責者外,應由委員
會議決議行之。」「下列事項應提委員會議決議,不得為前
項之授權:……五、通訊傳播業務之公告案、許可案與涉及
通訊傳播事業經營權取得、變更或消滅之處分案之審議。…
…。」
考諸該法第9條之立法理由載明:「為充分落實委員
制之精神,本會原則上應以委員會議之合議作為決策方式,
但為增進行政效率,部分業務得經委員會議決議授權內部單
位分層負責決行,爰於第1項明定。二、本會採合議制,故
具有相當重要性之事項原則上應經委員會議決議,……三、
第2項第5款『通訊傳播業務之公告案、許可案及處分案』範
圍相當廣泛,即本會就第2條所列職掌而為之各項監督、調
查及裁決事項,均需經由公告、許可或處分來處理。……五
、另有關通訊傳播業務之例舉,說明如下:通訊傳播傳輸內
容之規範,通訊傳播事業營運之監督管理,通訊傳播業務之
監督、調查及裁決,通訊傳播相關新技術、新服務之審核,
通訊傳播相關費率、網路互連及細分化之審核等均屬之。」
準可知此,關於「通訊傳播業務之公告案、許可案及處分案
之審議」等具有相當重要性之事項,均應由被告以合議制之
委員會議決議行之,由與會委員充分審酌通訊傳播係為維護
人性尊嚴、尊重弱勢權益、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之宗旨,
秉持公平、效率、便利、和諧及技術中立等原則,而對通訊
傳播稀有資源為分配及管理,且不得授權內部單位或少數委
員組成分組會議為之。
㈡又按前揭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第5款、第2項第20款及第8點
第1項亦明文規定:「下列事項應由委員會議審議:……(
五)通訊傳播業務之公告案、許可案。…」「前項第5款應
由委員會議審議之公告案、許可案如下:……(二十)無線
廣播、電視頻率開放。……。」「除第2點至第7點規定外之
處分案或其他行政行為,授權主管業務單位辦理,其公文核
決層級依分層負責明細表辦理。」是以,前揭作業要點亦已
指出有關無線廣播頻率開放,屬通訊傳播業務之公告案、許
可案,亦應由委員會議審議為之,非屬授權主管業務單位辦
理之處分案或其他行政行為。
㈢再按「本會置委員7人,均為專任,任期4年,任滿得連任,
……。」「會議之決議,應以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各委員對該決議得提出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併同會議
決議一併公布之。」亦為通傳會組織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
10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依法應由合議作成之
行政
處分,合議機關之組成不合法,則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構
成撤銷原因(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要旨
參照
)。是以,委員會議之決議方式,係以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同
意為之,若依法應由合議作成之行政處分,卻未以合議決議
作成,即屬違法。
㈣雖被告陳稱:原告申請系爭頻率所涉業務既未開放,無可資
申請之標的存在,即無進一步由委員會實質審查申請人經營
業務之資格及其他條件等涉及經營權事項之必要云云(本院
卷第481頁)。惟按電信法第48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電波監理
辦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申請新設電臺者應填具附件四頻
率指配申請表,向本會申請指配頻率,經核准後應填具附件
五電臺設置申請表,再向本會申請核發架設許可證後始得設
置。」經查,原告係為設立廣播電臺而依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電波監理辦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
指配系爭頻率,此有原告104年9月25日希字001號函、頻率
指配申請表及屏東短波電台新設計畫規劃設計書
在卷可稽(
原處分卷第1至9頁)。復
參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
亦坦稱:原告依電信法第48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電波監理辦
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指配頻率,該申請案件確屬
被告職掌之通訊傳播業務
等情無誤(本院卷第504頁)。基
上,
揆諸前揭通傳會組織法及前揭作業要點規定,
堪認本件
原告申請指配系爭頻率之案件,應屬被告所職掌之通訊傳播
業務之許可案,非屬授權主管業務單位辦理之處分案或其他
行政行為。是以,被告就原告申請指配頻率案件准否許可指
配,自應以合議制之委員會議決議行之,始符合法定程序。
然細觀卷附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之記載內容可知
,原處分並未經由委員會議審議決議,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
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上情屬實(本院卷第505頁),顯見原處
分之作成係不符合前述法定程序。是被告上開答辯,已與前
揭規定相違悖,並無足取。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組織既
不合法,而應予撤銷,則前述本件爭執事項㈡及㈢即
無庸再
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㈤
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委員會議決議作成原處分,其合議機關
組織既不合法,原處分即有
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
疏略,原告執此
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背法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至於原告訴請判命被告應依原告10
4年9月25日之申請,作成核准指配系爭頻率之行政處分部分
,則應視被告依本判決之意旨,重由委員會議行使充分完整
之審議權後,另行作成適法專業之判斷結果
而定。從而,原
告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如其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行政處分
,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於請求命被告遵照本院
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其作成處分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至於原告
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央廣
電台及漢聲電台使用高頻頻段及設立電台,並辦理短波廣播
等相關資料,及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調查及論述之必
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