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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06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60號                   105年12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雅克運動行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德源 (董事)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賴香伶(局長) 訴訟代理人 楊倍瑜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5年5月12日府訴三字第10509070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經營其他娛樂及休閒服務業,為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經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未 完全給付所僱勞工廖國鈞(下稱廖君)104年6月至10月延長 工時工資,亦未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分別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24條及行為時同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以104年11月 27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436326301號函請原告依限改善,並 以104年12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596210號函請原告陳述 意見。原告之代表人於105年1月5日以書面陳述意見,被 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105年1月28日北市勞動 字第104395962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原告新臺 幣(下同)2萬元罰鍰,合計共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第一次雇用員工,對勞資相關法規不太熟 悉。104年7月員工洪明儷曾致電1999詢問視障人員,回覆說 :不用有工作獎金計算。104年11月25日到勞動條件檢查處 ,承辦人黃柄綸專員請原告104年12月10日補正104年6月至 10月加班費給廖君,黃專員補正算法為:1.六月:(28,000 +4,500)30天8小時加班30.5時1.33=5,493-4,706 補787元。2.七月:(28,000+5,500)30天8小時加班 28時1.33=5,198-4,320補878元。3.八月:(28,000+3,50 0)30天8小時加班12時1.33=2,095-1,867補228元 。4.九月:(30,000+5,500)30天8小時加班24.5時 1.33=4,820-3,671補1149元。(30,000+5,500)30天 8小時假日加班8時1=1,183-1,020補163元。5.十月:( 30,000+4,500)30天8小時加班14.5時1.33=2,772- 2,233補539元。6.原告收到裁處書事實說明短缺29元,原告 照黃專員指導計算已全額補正給予廖君加班費。㈡104年 11月25日至勞動條件檢查處,檢查員要檢視勞工簽到簿或出 勤卡,但原告沒給員工簽名作出勤。105年2月致電1999詢問 勞工個人出勤紀錄表是否可以,勞動基準科專員表示可以當 勞工出勤紀錄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 三、被告則以:㈠依原告負責人王德源於104年11月25日在被告 勞動條件檢查之會談紀錄所載,原告確實有使廖君延長工作 之情事,原告既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則應依勞動基準 法規定給付廖君法定延長工時工資。經查廖君於104年7月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為(28,000+5,500) /30/8=140元,如 以所延長工時時數皆為2小時內計之,當月加班費應為:28 小時140 (1+1/3) =5,227元,原告加班費計算方式不符法 令強制規定,致尚短缺29元,原告未完全給付延長工作時間 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㈡置備出勤紀錄之法 律上實益,旨在判斷勞動者是否符合法定正常工作時間之限 制,以及是否有給予例假日、國定假日等休假,在私法上作 為計算工資之依據,在公法上則作為處罰判斷之基礎。原告 負責人王德源於前揭會談紀錄自承未有出勤紀錄。原告既屬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逐日 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並將此紀錄保存一年,即違反行為時勞動 基準法第30條第5項之規定。另原告代表人王德源陳述意見 亦自述:「本公司沒給員工簽名做出勤」。原告雖於訴願時 提出勞工個人出勤紀錄表,尚難認定其自始即有置備,或係 事後製作,故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勞動基準法之制定,旨在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 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為落實此項社會政策,雇主應有遵守 勞動基準法之義務。該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 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 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行為時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 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第7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 二十五條、第三十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 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應按次處罰。」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雇主依本 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 止。」準此,雇主就勞工延長正當工作之時間,應依第24條 所定標準加給薪資,蓋勞工於有延長正當工作時間而提供勞 務時,其延長工時工資係依法應獲得之報酬,維生之憑藉。 ㈡次按依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第3點第13項規定:「違規事件:延長勞工工作時間, 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法條依據:第24 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統一裁罰基準:第1次:2萬至16萬元。第2 次:16萬至30萬元。第3次以上:30萬元」。第21項規定: 「違規事件:雇主未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 工出勤情形者,並依法保存1年者。法條依據:第30條第5項 、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統一裁罰基準:第1次:2萬至16萬元。第2次 :16萬至30萬元。第3次以上:30萬元」此裁量基準係臺北 市政府本於勞動基準法地方主管機關職權,訂頒之裁量基準 ,核與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意旨無違,且未逾越法律授權,被 告自應予以適用。 ㈢經查,本件被告104年11月25日至原告處實施勞動檢查時, 發現原告未完全給付其勞工廖君延長工時工資,且未置備勞 工簽到簿或出勤卡等情業據原告負責人王德源於104年11 月25日在被告景美辦公室訪談時陳稱:「未有出勤紀錄」「 廖員加班時數皆為延長工作時間2小時內」等語(見原處分 卷第37頁),且於訴願書直陳「本公司按照黃專員指導計算 ,已全額補正給予廖員加班費」「本公司沒給員工簽名做出 勤」等語(見訴願卷第3頁),且有被告檢查結果一覽表、 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原告員工薪資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足 證原告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標準,給付其勞工廖 君延長工時工資,以及未依同法第30條第5項規定置備勞工 簽到簿屬實,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處其上 開兩件違規行為最低罰鍰金額2萬元,合計4萬元,並依第80 條之1第1項規定公布原告其負責人姓名,核屬有據。原告主 張其係第一次雇用員工,對勞資相關法規不太熟悉之詞,以 及於違規後,始補正給付員工延長工時工資之舉,均非法定 阻卻違規之事由。又原告於訴願時提出之勞工個人出勤紀錄 表,衡諸經驗法則要屬事後製作,應可認定,不足資為推翻 原告未完全給付勞工廖君延長工時工資之證據。 ㈣綜上,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 一論述之必要,核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闕銘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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