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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11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私立學校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16號                   105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喆強       龎玉華       黃紹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文聞  律師       楊啟源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謝宜伶       李宗翰       王心吟 上列當事人間私立學校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5年 3月24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0306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羅喆強、龎玉華及黃紹業於100學年度分別擔任新北市 私立○○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家商)校長、特 教組組長及輔導室主任,於執行職務期間,與該校范姓會計 主任等人,明知○○家商與海山公司等廠商並無實際交易, 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廠商開立與○ ○家商未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經由張姓庶務組長交原告龎 玉華黏貼並登載不實金額於○○家商各類用途粘貼憑證用紙 並核章。復由原告黃紹業、羅喆強及范姓會計主任於前開文 件上核章,據以辦理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 )補助特教班經費核銷事宜。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認定原告等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考量渠等並無前科、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因素 ,以104年3月26日103年度偵字第13724號、104年度偵字 第139號、第7003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處原告等緩起訴期 間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分別向國庫支付 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及5萬元確定在案。被告審 認原告等故意共同實施上開行為已違反私立學校法第80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爰依同條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以 104年12月4日新北府教中字第1042343231號函分別裁處原告 羅喆強、龎玉華40萬元罰鍰,並各於裁罰額度40萬元內扣抵 已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10萬元,核予裁處30萬元;另以104 年12月4日新北府教中字第10423432311號函裁處原告黃紹業 30萬元罰鍰,並於裁罰額度30萬元內扣抵已繳納之緩起訴處 分金5萬元,核予裁處2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 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裁定移送本院。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檢察官就原告羅喆強等三人所為附條件緩 起訴之知,雖無刑罰之名,但已具刑罰之實,因此,原處 分機關自不得再予以裁罰,否則即違反一行為不兩罰之原則 。更有將行政法僭越刑法規範界限之裁量恣意之違法。㈡縱 認檢察官諭知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特殊之處遇措施,並 非刑罰。而捐款行為具有行政罰鍰之性質,故檢察官論知附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後,行政機關自不得再就同一行為,另為 行政裁處,否則即違反一行為不兩罰原則(新北地院105年 簡字第71號卷第2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結論參照)。㈢原告羅喆強等三人在 接受檢察官附條件緩起訴前,檢察官並未告知原告羅喆強等 三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尚會遭行政機關之行政懲處,致 原告羅喆強等三人無法衡量是否接受緩起訴處分,而喪失程 序選擇權之機會。㈣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48 號、101年度判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原告等人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所得款項及經費,均用於學校其他事務費用,並無挪 為己用,故原告等人之行為可受責難之程度,應屬輕微,且 無從中獲得利益。又原告羅喆強現已退休,而原告龎玉華及 黃紹業現從事教職,但薪水中等,倘令原告羅喆強等三人繳 納行政罰鍰,將影響原告羅喆強等三人之經濟。原處分未 依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審酌原告羅喆強等三人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所得之利益,並考量原告羅喆強等三人之資力,即裁處原 告羅喆強、龎玉華40萬元之行政罰;裁處黃紹業30萬元之行 政罰,原處分自已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雖爰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結論,指稱被告違反一行為不兩罰 原則,100年11月23日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對於「一 行為同時違反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處罰及用範 圍」已有明確規定,上開結論已與明確修正之行政罰法內容 牴觸,原告不採「現行適用之法律條文內容」,作為「優先 適用」依據,顯不可採。㈡原告所犯行為同時為刑事法(商 業會計法第71條及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及行政法(私立 學校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處罰之標的。考量二法裁罰之 目的不同,自屬適法。㈢被告為求裁罰適切,業於104年10 月26日召開私立學校諮詢會(新北地院105年簡字第71號卷 第165頁至第167頁),審酌原告之書面陳述意見及犯行情節 輕重,處以原告30至40萬元不等罰鍰,又考量原告業已繳納 5至10萬元不等緩起訴金,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辦 理扣抵。㈣本案係經「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主 管機關再以行政相關法令「裁罰處分」案例,本院亦有如10 4年度訴字第1606號、105年度訴字第21號及102年度訴字第 197號相類似之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私立學校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 、監察人、私立學校校長、主辦及經辦相關業務之人員,執 行職務時,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上開行為人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二、隱匿、毀棄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或於上開文 件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又「(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 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 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 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 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 抵之。」復為行為時行政罰法第26條所明定。次按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所為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 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同法第 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 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自屬行政罰 法第26條第2項當然之解釋。此觀該條項於100年11月23日修 正時,業增列「緩起訴處分確定」為得裁處行政罰之項目及 其修正理由即明。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 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 ,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 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優先適用」( 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照),揭櫫「刑事優先原則」;惟若前 述行為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行 為二罰之疑慮,故此時即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 。易言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增訂意旨,未有禁止行政 機關不得對行為人再課予支付金額之裁罰,僅拘束行政機關 如依行政法上裁處行為人罰鍰時,應注意比例原則,扣抵行 為人已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至明。原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0 3號解釋、德國學者及國內學者、法官之見解及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結論參照, 主張渠等因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及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已受檢察官緩起訴處 分確定後,被告再以渠等違反私立學校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依行政罰法裁處罰鍰,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不足採。 ㈡另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 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 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 第201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羅喆強、龎玉華及黃紹業分 別擔任○○家商校長、特教組長及輔導室主任,明知○○家 商與海山公司等廠商無實際交易,竟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廠商開立與○○家商未實際交易之統一 發票,經由張姓庶務組長交原告龎玉華黏貼並登載不實金額 於○○家商各類用途粘貼憑證用紙並核章。復由原告黃紹業 、羅喆強及范姓會計主任於前開文件上核章,據以辦理國教 署補助特教班經費核銷事宜。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 結,認定原告等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 憑證罪及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考量渠等並無 前科、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因素,爰以104年3月26 日103年度偵字第13724號、104年度偵字第139號、第7003號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處原告等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於緩起 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分別向國庫支付10萬元、10萬元及5 萬元確定在案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地檢署103 年偵字第13724號、104年度偵字第139號、104年度偵字第70 03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新北地院卷第142頁)。被 告參考私立學校法第80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監督私立學 校相關行政人員應謹守業務本份,以健全私立學校之財務運 作,照顧學生受教權,故由法律訂定違反相關義務之罰則」 之立法理由,為求裁罰適切,特於104年10月26日召開第2屆 私立學校諮詢會議(見新北地院卷第165頁),調查原告本 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會議紀錄明載已按行政程序法 第102條規定函請原告等陳述意見,經與會委員審酌本案相 關資料,提供意見後,作成原處分等情,亦與檢察官緩起訴 處分內容相符。經核原告羅喆強身為○○家商校長、龎玉華 為特教組組長、黃紹業為輔導室主任,均屬從事道德倫理教 育之人員,對於國教署補助特教班經費核銷事宜,應知上開 經費係由全體國人納稅所為之給付行政經費,竟故意犯有上 開罪行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 對學校、社會及學生而言,均屬非輕,被告在私立學校法第 80條第1項之法定罰鍰額度內,按原告之前揭職位,酌處原 告羅喆強、龎玉華較諸最低額度30萬元稍高之40萬元、原告 黃紹業最低額度之30萬元罰鍰,經核應與經驗法則證據法 則論理法則無違,要無裁量怠惰之違法,且符合比例原則 ,至臻明確。又原告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 1848號判決係在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100年11月23日施行前 作成,而同院101年度判字第687號判決案情與本件毫無相關 ,均無援用之餘地,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未告知原告 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尚會遭行政機關懲處,亦非被告不得 再依私立學校法第80條及行政罰法第26條裁罰之阻卻事由, 原告主張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亦不足取。 ㈢綜上,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等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闕銘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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