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43號
105年11月17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貝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瑞淑(董事長)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張博雅(院長)
訴訟代理人 徐瑞麟
邱沛綺
上列
當事人間政治獻金法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105年5
月26日院台訴字第1053250012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捐贈政治獻金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下稱
系爭捐贈)予103年宜蘭縣縣長擬參選人林聰賢(
下稱受贈人)時,外國法人投資持有股份占原告之股東權30
%以上(即占44%),為其主要成員,原告因此違反政治獻
金法第7條第1項第7款及第3項第3款不得捐贈之規定,被告
於105年3月3日,依同法第29條第2項,
按其捐贈金額50萬元
,處2倍之
罰鍰,以院台申肆字第1051830754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10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略以:
㈠受贈人於收到原告之系爭捐贈後,發現原告為外資持股44%
之公司,應屬法定受限制捐贈之對象,進而拒絕原告之捐款
,並未依政治獻金法第11條開立收款收據予原告,故本筆政
治獻金自始未經受贈人允受,依民法第406條規定,該贈與
行為因受贈人拒絕,自始未發生贈與之
法律效果。既然未生
贈與之效力,非屬政治獻金,不應受政治獻金法所規範,自
不得據該法規定認原告違法並處以罰鍰。被告卻為相反之認
定,以參選人依規定在金融機構或郵局開立政治獻金專戶,
應屬贈與契約「要約」之性質(民法第154條第2項),而捐
贈人一旦將捐款匯入該專戶,即為贈與契約之「承諾」。然
依民法規定,意思實現必須以「意思表示存在」為前提,若
原告並無捐贈之要約意思表示(如基於錯誤或非自由之意思
表示)而將款項匯入政治獻金專戶,自非民法之要約與承諾
意思表示合致,而認於款項匯入專戶即認定已經承諾而成立
政治獻金捐贈契約。故依民法意思表示得為
撤銷之相關規定
,捐贈政治獻金之意思表示當然得為撤銷,不應因其捐贈是
否符合政治獻金法所定要件而有區分。非如被告所言,僅合
法的捐贈,於符合民法規定的要件下,始得
予以撤銷,被告
以此認定一旦款項匯入政治獻金專戶即成立贈與契約,容有
疑義。
㈡縱使原告基於捐贈之意思表示捐贈受贈人政治獻金,而應受
政治獻金法規範,然因原告過去並無因捐贈政治獻金而被
裁
罰之經驗,被告應
適用
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
除原告之處罰:
⒈被告以原告曾於98年12月1日捐贈第17屆宜蘭縣議員擬參選
人李志鏞政治獻金6萬元(下稱98年度捐贈),故並非第一
次捐贈政治獻金。實則原告98年度捐贈之捐款對象為慈善團
體,並非該候選人,因當時原告之受僱人弄錯捐款對象而導
致款項給予候選人。雖經被告函詢該候選人,其回覆確認該
筆金額為政治獻金,然事已久遠,證據難尋,被告僅憑此即
片面認定原告熱衷政治,曾捐贈政治獻金,故本次捐贈並非
第一次捐贈,
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
⒉被告又調閱原告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認定原告就此
筆捐款係以政治獻金作為明細申報,此
乃因會計依據受僱人
代為捐款後攜回之明細所製作之申報書。會計依單據憑證作
帳申報,不得恣意增刪修改,此乃常理,因此候選人誤收捐
款、誤開收據,會計以此錯誤明細作帳,則當然原告該年度
結算申報書上為如此記載,被告卻以此作為認定原告明知該
筆98年度捐贈為政治獻金之證據,仍嫌不足。
⒊政治獻金法曾於99年1月27日修正公布第7條第3項第3款關於
認定外國法人之持股比例,由舊法規定之50%降低為30%,
原告於98年度捐贈政治獻金時(雖當時之捐贈本意並非用於
政治獻金),外資持股比例即為44%,並未超過當時該法所
定之50%上限,因此非屬受限制捐贈對象,故該筆誤捐政治
獻金自始並無違反政治獻金法,被告對此合法捐贈理當不應
再次加以評價,卻仍執以原告103年度之系爭捐贈並非第一
次政治獻金為由,進而認定原告熱衷參與政治,依政治獻金
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處以原告最高額罰鍰100萬元,已嚴重侵
害原告權利。被告此項裁罰標準已與
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
定相悖,嚴重侵害原告權利。
㈢關於政治獻金法第7條之修正,本於政府資訊主動公開之要
求,且攸關人民權利,被告理應加強宣導並公告大眾知曉,
否則於事後再處以罰鍰,
難謂適法妥當。原告於103年度再
為捐獻時,因被告未善盡職責加強宣導法規已修正降低認定
外資標準為30%,導致原告無從得知持股比例規定已降低,
而違反政治獻金法之規定為政治獻金捐贈。而就被告所提出
之宣導資料觀之,並未明顯標示出外資持股比例達30%以上
之公司,即為受限制捐贈對象,且法令宣導說明會之宣導對
象,並非政治獻金之捐贈人,即所有可能因違反政治獻金法
規定為政治獻金捐贈而遭裁處之社會大眾,可見被告並未事
前恪盡其宣導職責,有違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侵害人民
權利。
㈣政治獻金法就違法捐贈政治獻金者雖均明定應按捐贈金額處
以罰鍰,然對於所捐獻之政治獻金卻有不同之處理方式,就
港、澳、陸、外資違法捐獻者,明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
選人應直接將捐款繳庫,不得返還捐贈者,其餘情況則得准
許一部或全部將捐款返還予捐贈者。就前者而言,既然依法
已將所捐政治獻金全數繳入國庫,形同已經處以1倍罰鍰,
若再依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按其所捐贈金額處以2倍
罰鍰,則等於處以3倍罰鍰,遠高於後者得於受領擬參選人
退還之捐贈後,再處以兩倍罰鍰,等於僅繳交1倍罰鍰,兩
相比較,相去甚遠,實有違行政裁罰之裁量應就相同事項為
相同處理,不同事項應為不同處理之法理。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經查原告103年11月27日捐贈受贈人系爭捐贈時,依新北市
政府檢送原告103年6月24日公司
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股份
總數為500萬股,及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檢送
審定英屬
維京群島商GOLDSHINE CAPITAL LTD.投資原告股份220萬股
之審定函,該外國法人持有股份數占原告股份總數44%,原
告係屬主要成員為外國法人之營利事業,不得捐贈政治獻金
。原告違反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捐贈政治獻金
,事證明確。
㈡原告將捐贈款項匯入政治獻金專戶,該捐贈行為已完成,受
贈人依法辦理繳庫,係踐行政治獻金法所規定之行為義務,
非為拒絕允受之意思表示:
原告將捐贈款項匯入該政治獻金專戶時,政治獻金捐贈行為
已完成,已屬違反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7款「主要成員
為外國法人之營利事業」不得捐贈政治獻金之不行為義務。
復按內政部94年2月16日台內民字第09400603912號
函釋略為
:「本法對於政治獻金之捐贈,於移轉權利後得否撤銷,並
無明文規定。其為違法之捐贈,本法已明文規定應於收受後
一定
期間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自應依
上開規定辦
理,不得撤銷;
惟如係合法之捐贈,於符合民法規定要件情
形下,自得予以撤銷。」故原告違反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
第7款之捐贈,依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不得返還,僅得由受
贈人於收受後2個月內辦理繳庫,不得撤銷之。受贈人依法
於103年12月4日將系爭捐贈辦理繳庫,係踐行政治獻金法所
規定之行為義務,非如原告所主張受贈人為拒絕允受之意思
表示,故系爭捐贈行為已完成,且為原告違反同法第7條第1
項第7款之違法捐贈。
㈢原告於103 年度非首次捐贈政治獻金,自難諉由疏失、無知
等情,而期依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減輕或免除處罰:
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所稱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
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
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失(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度判字第738號判決
可資參照)。同法第8條規定,不
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
⒉經查被告「政治獻金申報
暨管理系統」,原告(公司名稱變
更前為貝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於98年12月1日為98年度
捐贈;政治獻金法自93年3月31日公布施行
迄今
業已多年,
衡諸原告既欲積極參與政治活動捐贈政治獻金之情節,於捐
贈之初即應先行瞭解政治獻金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以避免
受罰;且查詢政治獻金法規定尚非難事,僅須稍加注意即可
知悉、明瞭。況被告於103年度有委託各類媒體宣導,並製
作宣導文宣供民眾索取,實已竭盡所能的宣導政治獻金之相
關規定,且該等資訊亦屬公開且容易查閱之資料。
是以原告
未經確認即貿然捐贈予受贈人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仍有按
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其過失行為依據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予處罰。原告自難諉由疏失
、無知等情,以
圖卸免其責。
⒊原告98年度捐贈確屬政治獻金捐贈:
⑴原告委請受僱人代理捐款作業,代理人以原告名義所為捐贈
行為之效力,依民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直接對原告發生
效力。又原告代理人將捐贈收據攜回交由公司會計作帳,且
原告98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亦蓋有原告公司及負
責人印章,又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應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捐贈收據之捐贈者名義與
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內容本為其應注意且能注意之事項,原告既
從未就以其為捐贈者名義向李志鏞提出更正,遲至被告以原
處分裁處罰鍰後,始提出98年度捐贈非屬政治獻金之陳述,
顯係事後推諉之詞。
⑵又案經被告以105年4月7日院台申肆字第1051831171號函請
李志鏞提出書面說明,李志鏞於105年4月15日提出說明,略
以:經查此筆98年度捐贈應係現金捐贈,依照我們收受政治
獻金作業流程,收受現金捐贈,詢問開立政治獻金捐贈人名
稱資料,上網查詢是否為不得捐贈對象,否即開立收據給捐
贈人,於規定期限內存入政治獻金專戶;是即直接退還給捐
贈人。本服務處承辦人員不可能無中生有,應有確實查核收
受。
⑶復依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檢送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所示,原告於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
算表,將98年度捐贈列為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政治獻金捐
贈費用。98年度捐贈經李志鏞確認為其收受之政治獻金,且
原告於申報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亦將98年度捐贈列為
政治獻金捐贈費用,故其為政治獻金之捐贈應無疑義。
⒋原告98年度捐贈未經處罰,非原處分是否減輕或免除處罰之
事由:
⑴按法務部100年8月29日法律字第10100150220號函釋略以,
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係考量行為人於欠缺不法意識之情形,
可非難程度較低,授權裁罰機關得斟酌具體情況減輕或免除
處罰之特別規定。倘行為人並非不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
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又李志鏞固依政治獻金法負有
查證後將捐款繳庫之義務,惟原告亦有遵守同法第7條第1項
規定,得捐贈政治獻金者為第1款至第3款及第7款至第11款
以外之營利事業之合法捐贈義務,縱未經李志鏞查證及將捐
款繳庫,原告亦難謂有不知上開規定之情事。原告為原處分
之捐贈行為,已如前述非屬不知政治獻金法規定,縱屬初犯
,
參酌前開法務部函釋意旨,仍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適
用。
⑵按被告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酌減法定罰
鍰之
慣例,均以受處分人是否為首次捐贈作為確有不知法令
情事而得酌減法定罰鍰之判斷依據,原告曾為98年度捐贈,
則原處分之捐贈事實,即非屬首次捐贈,故被告不採認原告
有不知法令情事而得酌減法定罰鍰之事由並無
違誤。
㈣政治獻金法限制外、陸、港、澳資不得捐贈之
立法理由,為
避免外國人民或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以政治獻金
方式,間接操控或影響國內政治人物或團體,而危及國家安
全,並將受贈者之處罰訂為刑事責任
而非如收受外、陸、港
、澳資以外不得捐贈者之行政罰責任,故於97年8月13日修
正政治獻金法建立返還制度時,因收受外、陸、港、澳資捐
贈涉及刑事責任,明定不得返還,應辦理繳庫。又
平等原則
係要求相同的事情為相同的對待,不同的事情為不同的對待
,即禁止恣意的
差別待遇,其前提必須是合法的平等對待,
要無主張不法平等餘地,收受不同情形之不得捐贈者之法律
責任不同,有其不同之立法理由,原告並無主張其違法捐贈
應與其他違法事由有相同處置之餘地。
㈤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
原處分卷第21-24頁)、經濟部投資審議
委員會95年10月11日經審一字第09500329910號函(原處分
卷第25頁)、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受贈收據(金錢部分)(原
處分卷第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6-17頁)、訴願決定(
本院卷第18-23頁)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
洵堪認定。是本件
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違反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7款及
第3項第3款不得捐贈之規定,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裁處
100萬元罰鍰,是否合法
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行政罰法
第8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是否
於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政治獻金法笫7條笫1項第7款及第3項第3款:「(第1項)
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以下列各款以外之個人、政黨、人民團
體及營利事業為限:……七、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
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
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第3項)第1項第7款至第9款所
定主要成員,指下列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三、占股份有
限公司之股東權30%以上或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公司
之股東及一般法人、團體之社員人數超過3分之1以上者。」
第29條第2項:「違反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7條第1項至
第4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
贈之金額處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
㈡系爭捐贈已經以匯款方式交付而成立生效: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
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
銷之。」「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406
條、第408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及第761條第1項前段分別
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已將系爭捐贈50萬元匯入擬參選人
林聰賢即本件受贈人於金融機構所開立專戶(專戶許可文號
:103院台申肆字第1031802978號)一事,此有營利事業捐贈
收入(收支憑證號數:0000000000 )在卷
可考(原處分卷第
1頁)。佐以原告
輔佐人劉貴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承稱:「
這次捐贈是受人所託,因為候選人需要資金,候選人以外的
朋友拜託我們投資,捐贈金額50萬元是我決定後跟貝得協商
,…。」「…,是朋友跟林聰賢有交情,朋友直接給我一個
匯款帳戶,跟我們講說有幾個能不能協助,沒說是政治獻金
帳戶,…,後來我們就把錢匯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2
頁、第63頁),而衡情本件受贈人經許可開立專戶之目的即
為收受政治獻金,且原告既已將系爭捐贈匯入該專戶,即已
移轉置於本件受贈人實力支配之下,
足證本件受贈人有允受
系爭捐贈之意思,原告與本件受贈人就系爭捐贈之意思表示
已有合致,系爭捐贈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已成立生效。而原
告既未有於系爭捐贈款項移轉前向本件受贈人為撤銷贈與之
意思表示,則依
首揭民法規定意旨,系爭捐贈已經交付而成
立生效,洵
堪認定。
⒉次按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
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7條第1項、前條、
第17條第1項、第2項或第18條第1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
不符合第7條第1項第7款至第9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
於收受後1個月內將政治獻金之一部或全部返還;逾期或不
能返還者,應於收受後2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收受後1個月內返還捐贈
者。」是此規定之規範對象乃為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
,用以規範其等於收受政治獻金時應負有查證之義務,及返
還政治獻金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之相關程序。則縱
使本件受贈人依
前揭政治獻金法規定有將系爭捐贈辦理繳庫
,亦僅係其向受理申報機關踐行政治獻金法所規定之行為義
務,而非為對原告為拒絕允受之意思表示至明,且無論受贈
人受贈系爭捐贈後係依法繳庫或依法返還,對於該筆捐贈行
為已成立生效之事實不生影響。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捐贈未
經受贈人允受,未生贈與效力,不應受政治獻金法所規範
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
⒊基上,系爭捐贈已成立生效,且原告確有外國法人投資持有
股份占原告之股東權30%以上之主要成員,則原告所為捐贈
係屬違反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主要成員為外
國法人之營利事業」不得捐贈政治獻金之不行為義務,足堪
認定。
㈢原告為系爭捐贈,違反政治獻金法第7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
,難謂無過失:
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
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
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
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
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
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失。同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⒉雖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職責加強宣導法規,以致其為系爭捐
贈時不知政治獻金法第7條修正降低認定外資持有股東權為3
0%,被告所為裁罰與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相悖云云。
惟
查,原告曾於98年12月1日捐贈政治獻金6萬元予擬參選人,
此有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受贈收據(金錢部分)及李志鏞於10
5年4月15日出具說明書(為回覆被告105年4月7日院台申肆
字第1051831171號函查核政治獻金案件)各乙紙存卷可稽(
原處分卷第26頁、第33頁)。又原告之98年度捐贈6萬元有
帳列為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政治獻金捐贈費用,亦有原告
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
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在卷可考(見原處分卷第28-29頁)。
而觀諸該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依據
法規」欄已有列明「政治獻金7、11、19」等字,顯係為提
醒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人須注意政治獻金法相關規定,衡諸
原告既有參與政治活動捐贈政治獻金及於結算申報營利事業
所得稅時將政治獻金予以提列為支出項目之經驗,足徵原告
於為系爭捐贈之初,其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
僱人或從業人員,應已可得先行瞭解政治獻金法等相關法令
之規定。況政治獻金法於93年3月31日即已公布施行,其中
第7條雖有於99年1月27日修正,惟距原告為系爭捐贈行為亦
已行之有年,且被告及內政部於103年度有於媒體、書面紙
本及被告
陽光法案主題網政治獻金專區網站多方宣導政治獻
金法,此有被告105年10月26日院台申肆字第1051833936號
函附相關資料在卷
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0-81頁),足認
原告查詢政治獻金法相關規定並非難事,僅須稍加注意即可
查悉。是以,原告為系爭捐贈行為,按其情節,縱非出於故
意,仍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其過失行為依
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予處罰。是以,原告主張
有不知法令情事而得酌減法定罰鍰之事由,
並無可採,則被
告不採認原告有不知法令情事而得酌減法定罰鍰之事由,並
無違誤。
㈣另考以政治獻金法第7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七、為避免外
國人民或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以政治獻金方式,
間接操控或影響國內政治人物或團體,而危及國家安全,
爰
參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35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45條之2規定,於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即相當於現
行法第7款至第9款)限制不得收受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
等之政治獻金。」足見政治獻金法限制外、陸、港、澳資不
得捐贈,係為避免外國人民或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
民以政治獻金方式,間接操控或影響國內政治人物或團體,
而危及國家安全,且依同法第25條規定將受贈者之處罰訂為
刑事責任而非如收受外、陸、港、澳資以外不得捐贈者之行
政罰責任,故於97年8月13日修正政治獻金法建立返還制度
時,因收受外、陸、港、澳資捐贈涉及刑事責任,明定不得
返還,應辦理繳庫。又按平等原則係要求相同的事情為相同
的對待,不同的事情為不同的對待,即禁止恣意的差別待遇
,其前提必須是合法的平等對待,要無主張不法平等餘地(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行政判例意旨參照),收受
不同情形之不得捐贈者之法律責任不同,有其不同之立法理
由。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系爭捐贈行為行使行政裁罰
時應與其他違法事由有相同處置云云,
委無可採。
㈤有關捐贈者違反主要成員為外國法人不得捐贈政治獻金之罰
則,已由97年8月13日修正前之第26條「違反……、第9條(
即有關主要成員為外國法人不得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規定
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2倍之罰鍰」,改為修
正後第29條第2項「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捐贈政治獻
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
幣100萬元。」其修法意旨略謂:「另本法實施以來,實務
上多有捐贈者因不知本法之存在,進而不知其行為已違反本
法規範,固仍不免其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
爰於第二項增列但書,增訂違反相關規定其處罰額度之上限
。」核此,處罰金額已設合理最高額之限制,以避免造成個
案顯然過苛之處罰,是以,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項之罰鍰
金額規定,未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係合於憲法第23條規定
之
比例原則。從而,被告斟酌原告並非首次捐贈等具體情況
後,依上開規定,對於原告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
,按其捐贈金額50萬元之2倍,裁處原告100萬元罰鍰,未逾
法定最高金額,於法係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
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