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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14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政治獻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43號                   105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貝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瑞淑(董事長)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張博雅(院長) 訴訟代理人 徐瑞麟       邱沛綺 上列當事人間政治獻金法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105年5 月26日院台訴字第10532500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捐贈政治獻金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下稱系爭捐贈)予103年宜蘭縣縣長擬參選人林聰賢( 下稱受贈人)時,外國法人投資持有股份占原告之股東權30 %以上(即占44%),為其主要成員,原告因此違反政治獻 金法第7條第1項第7款及第3項第3款不得捐贈之規定,被告 於105年3月3日,依同法第29條第2項,按其捐贈金額50萬元 ,處2倍之罰鍰,以院台申肆字第1051830754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10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受贈人於收到原告之系爭捐贈後,發現原告為外資持股44% 之公司,應屬法定受限制捐贈之對象,進而拒絕原告之捐款 ,並未依政治獻金法第11條開立收款收據予原告,故本筆政 治獻金自始未經受贈人允受,依民法第406條規定,該贈與 行為因受贈人拒絕,自始未發生贈與之法律效果。既然未生 贈與之效力,非屬政治獻金,不應受政治獻金法所規範,自 不得據該法規定認原告違法並處以罰鍰。被告卻為相反之認 定,以參選人依規定在金融機構或郵局開立政治獻金專戶, 應屬贈與契約「要約」之性質(民法第154條第2項),而捐 贈人一旦將捐款匯入該專戶,即為贈與契約之「承諾」。然 依民法規定,意思實現必須以「意思表示存在」為前提,若 原告並無捐贈之要約意思表示(如基於錯誤或非自由之意思 表示)而將款項匯入政治獻金專戶,自非民法之要約與承諾 意思表示合致,而認於款項匯入專戶即認定已經承諾而成立 政治獻金捐贈契約。故依民法意思表示得為撤銷之相關規定 ,捐贈政治獻金之意思表示當然得為撤銷,不應因其捐贈是 否符合政治獻金法所定要件而有區分。非如被告所言,僅合 法的捐贈,於符合民法規定的要件下,始得予以撤銷,被告 以此認定一旦款項匯入政治獻金專戶即成立贈與契約,容有 疑義。 ㈡縱使原告基於捐贈之意思表示捐贈受贈人政治獻金,而應受 政治獻金法規範,然因原告過去並無因捐贈政治獻金而被裁 罰之經驗,被告應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 除原告之處罰: ⒈被告以原告曾於98年12月1日捐贈第17屆宜蘭縣議員擬參選 人李志鏞政治獻金6萬元(下稱98年度捐贈),故並非第一 次捐贈政治獻金。實則原告98年度捐贈之捐款對象為慈善團 體,並非該候選人,因當時原告之受僱人弄錯捐款對象而導 致款項給予候選人。雖經被告函詢該候選人,其回覆確認該 筆金額為政治獻金,然事已久遠,證據難尋,被告僅憑此即 片面認定原告熱衷政治,曾捐贈政治獻金,故本次捐贈並非 第一次捐贈,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 ⒉被告又調閱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認定原告就此 筆捐款係以政治獻金作為明細申報,此乃因會計依據受僱人 代為捐款後攜回之明細所製作之申報書。會計依單據憑證作 帳申報,不得恣意增刪修改,此乃常理,因此候選人誤收捐 款、誤開收據,會計以此錯誤明細作帳,則當然原告該年度 結算申報書上為如此記載,被告卻以此作為認定原告明知該 筆98年度捐贈為政治獻金之證據,仍嫌不足。 ⒊政治獻金法曾於99年1月27日修正公布第7條第3項第3款關於 認定外國法人之持股比例,由舊法規定之50%降低為30%, 原告於98年度捐贈政治獻金時(雖當時之捐贈本意並非用於 政治獻金),外資持股比例即為44%,並未超過當時該法所 定之50%上限,因此非屬受限制捐贈對象,故該筆誤捐政治 獻金自始並無違反政治獻金法,被告對此合法捐贈理當不應 再次加以評價,卻仍執以原告103年度之系爭捐贈並非第一 次政治獻金為由,進而認定原告熱衷參與政治,依政治獻金 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處以原告最高額罰鍰100萬元,已嚴重侵 害原告權利。被告此項裁罰標準已與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 定相悖,嚴重侵害原告權利。 ㈢關於政治獻金法第7條之修正,本於政府資訊主動公開之要 求,且攸關人民權利,被告理應加強宣導並公告大眾知曉, 否則於事後再處以罰鍰,難謂適法妥當。原告於103年度再 為捐獻時,因被告未善盡職責加強宣導法規已修正降低認定 外資標準為30%,導致原告無從得知持股比例規定已降低, 而違反政治獻金法之規定為政治獻金捐贈。而就被告所提出 之宣導資料觀之,並未明顯標示出外資持股比例達30%以上 之公司,即為受限制捐贈對象,且法令宣導說明會之宣導對 象,並非政治獻金之捐贈人,即所有可能因違反政治獻金法 規定為政治獻金捐贈而遭裁處之社會大眾,可見被告並未事 前恪盡其宣導職責,有違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侵害人民 權利。 ㈣政治獻金法就違法捐贈政治獻金者雖均明定應按捐贈金額處 以罰鍰,然對於所捐獻之政治獻金卻有不同之處理方式,就 港、澳、陸、外資違法捐獻者,明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 選人應直接將捐款繳庫,不得返還捐贈者,其餘情況則得准 許一部或全部將捐款返還予捐贈者。就前者而言,既然依法 已將所捐政治獻金全數繳入國庫,形同已經處以1倍罰鍰, 若再依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按其所捐贈金額處以2倍 罰鍰,則等於處以3倍罰鍰,遠高於後者得於受領擬參選人 退還之捐贈後,再處以兩倍罰鍰,等於僅繳交1倍罰鍰,兩 相比較,相去甚遠,實有違行政裁罰之裁量應就相同事項為 相同處理,不同事項應為不同處理之法理。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經查原告103年11月27日捐贈受贈人系爭捐贈時,依新北市 政府檢送原告103年6月24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股份 總數為500萬股,及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檢送審定英屬 維京群島商GOLDSHINE CAPITAL LTD.投資原告股份220萬股 之審定函,該外國法人持有股份數占原告股份總數44%,原 告係屬主要成員為外國法人之營利事業,不得捐贈政治獻金 。原告違反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捐贈政治獻金 ,事證明確。 ㈡原告將捐贈款項匯入政治獻金專戶,該捐贈行為已完成,受 贈人依法辦理繳庫,係踐行政治獻金法所規定之行為義務, 非為拒絕允受之意思表示: 原告將捐贈款項匯入該政治獻金專戶時,政治獻金捐贈行為 已完成,已屬違反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7款「主要成員 為外國法人之營利事業」不得捐贈政治獻金之不行為義務。 復按內政部94年2月16日台內民字第09400603912號函釋略為 :「本法對於政治獻金之捐贈,於移轉權利後得否撤銷,並 無明文規定。其為違法之捐贈,本法已明文規定應於收受後 一定期間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自應依上開規定辦 理,不得撤銷;惟如係合法之捐贈,於符合民法規定要件情 形下,自得予以撤銷。」故原告違反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 第7款之捐贈,依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不得返還,僅得由受 贈人於收受後2個月內辦理繳庫,不得撤銷之。受贈人依法 於103年12月4日將系爭捐贈辦理繳庫,係踐行政治獻金法所 規定之行為義務,非如原告所主張受贈人為拒絕允受之意思 表示,故系爭捐贈行為已完成,且為原告違反同法第7條第1 項第7款之違法捐贈。 ㈢原告於103 年度非首次捐贈政治獻金,自難諉由疏失、無知 等情,而期依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減輕或免除處罰: 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 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 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失(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度判字第738號判決可資參照)。同法第8條規定,不 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 ⒉經查被告「政治獻金申報暨管理系統」,原告(公司名稱變 更前為貝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於98年12月1日為98年度 捐贈;政治獻金法自93年3月31日公布施行迄今業已多年, 衡諸原告既欲積極參與政治活動捐贈政治獻金之情節,於捐 贈之初即應先行瞭解政治獻金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以避免 受罰;且查詢政治獻金法規定尚非難事,僅須稍加注意即可 知悉、明瞭。況被告於103年度有委託各類媒體宣導,並製 作宣導文宣供民眾索取,實已竭盡所能的宣導政治獻金之相 關規定,且該等資訊亦屬公開且容易查閱之資料。是以原告 未經確認即貿然捐贈予受贈人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仍有按 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其過失行為依據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予處罰。原告自難諉由疏失 、無知等情,以圖卸免其責。 ⒊原告98年度捐贈確屬政治獻金捐贈: ⑴原告委請受僱人代理捐款作業,代理人以原告名義所為捐贈 行為之效力,依民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直接對原告發生 效力。又原告代理人將捐贈收據攜回交由公司會計作帳,且 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亦蓋有原告公司及負 責人印章,又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應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捐贈收據之捐贈者名義與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內容本為其應注意且能注意之事項,原告既 從未就以其為捐贈者名義向李志鏞提出更正,遲至被告以原 處分裁處罰鍰後,始提出98年度捐贈非屬政治獻金之陳述, 顯係事後推諉之詞。 ⑵又案經被告以105年4月7日院台申肆字第1051831171號函請 李志鏞提出書面說明,李志鏞於105年4月15日提出說明,略 以:經查此筆98年度捐贈應係現金捐贈,依照我們收受政治 獻金作業流程,收受現金捐贈,詢問開立政治獻金捐贈人名 稱資料,上網查詢是否為不得捐贈對象,否即開立收據給捐 贈人,於規定期限內存入政治獻金專戶;是即直接退還給捐 贈人。本服務處承辦人員不可能無中生有,應有確實查核收 受。 ⑶復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檢送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所示,原告於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 算表,將98年度捐贈列為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政治獻金捐 贈費用。98年度捐贈經李志鏞確認為其收受之政治獻金,且 原告於申報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亦將98年度捐贈列為 政治獻金捐贈費用,故其為政治獻金之捐贈應無疑義。 ⒋原告98年度捐贈未經處罰,非原處分是否減輕或免除處罰之 事由: ⑴按法務部100年8月29日法律字第10100150220號函釋略以, 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係考量行為人於欠缺不法意識之情形, 可非難程度較低,授權裁罰機關得斟酌具體情況減輕或免除 處罰之特別規定。倘行為人並非不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 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又李志鏞固依政治獻金法負有 查證後將捐款繳庫之義務,惟原告亦有遵守同法第7條第1項 規定,得捐贈政治獻金者為第1款至第3款及第7款至第11款 以外之營利事業之合法捐贈義務,縱未經李志鏞查證及將捐 款繳庫,原告亦難謂有不知上開規定之情事。原告為原處分 之捐贈行為,已如前述非屬不知政治獻金法規定,縱屬初犯 ,參酌前開法務部函釋意旨,仍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適 用。 ⑵按被告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酌減法定罰 鍰之慣例,均以受處分人是否為首次捐贈作為確有不知法令 情事而得酌減法定罰鍰之判斷依據,原告曾為98年度捐贈, 則原處分之捐贈事實,即非屬首次捐贈,故被告不採認原告 有不知法令情事而得酌減法定罰鍰之事由並無違誤。 ㈣政治獻金法限制外、陸、港、澳資不得捐贈之立法理由,為 避免外國人民或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以政治獻金 方式,間接操控或影響國內政治人物或團體,而危及國家安 全,並將受贈者之處罰訂為刑事責任而非如收受外、陸、港 、澳資以外不得捐贈者之行政罰責任,故於97年8月13日修 正政治獻金法建立返還制度時,因收受外、陸、港、澳資捐 贈涉及刑事責任,明定不得返還,應辦理繳庫。又平等原則 係要求相同的事情為相同的對待,不同的事情為不同的對待 ,即禁止恣意的差別待遇,其前提必須是合法的平等對待, 要無主張不法平等餘地,收受不同情形之不得捐贈者之法律 責任不同,有其不同之立法理由,原告並無主張其違法捐贈 應與其他違法事由有相同處置之餘地。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原處分卷第21-24頁)、經濟部投資審議 委員會95年10月11日經審一字第09500329910號函(原處分 卷第25頁)、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受贈收據(金錢部分)(原 處分卷第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6-17頁)、訴願決定( 本院卷第18-23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 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違反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7款及 第3項第3款不得捐贈之規定,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裁處 100萬元罰鍰,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行政罰法 第8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政治獻金法笫7條笫1項第7款及第3項第3款:「(第1項) 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以下列各款以外之個人、政黨、人民團 體及營利事業為限:……七、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 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 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第3項)第1項第7款至第9款所 定主要成員,指下列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三、占股份有 限公司之股東權30%以上或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公司 之股東及一般法人、團體之社員人數超過3分之1以上者。」 第29條第2項:「違反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7條第1項至 第4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 贈之金額處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 ㈡系爭捐贈已經以匯款方式交付而成立生效: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 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 銷之。」「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406 條、第408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及第761條第1項前段分別 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已將系爭捐贈50萬元匯入擬參選人 林聰賢即本件受贈人於金融機構所開立專戶(專戶許可文號 :103院台申肆字第1031802978號)一事,此有營利事業捐贈 收入(收支憑證號數:0000000000 )在卷可考(原處分卷第 1頁)。佐以原告輔佐人劉貴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稱:「 這次捐贈是受人所託,因為候選人需要資金,候選人以外的 朋友拜託我們投資,捐贈金額50萬元是我決定後跟貝得協商 ,…。」「…,是朋友跟林聰賢有交情,朋友直接給我一個 匯款帳戶,跟我們講說有幾個能不能協助,沒說是政治獻金 帳戶,…,後來我們就把錢匯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2 頁、第63頁),而衡情本件受贈人經許可開立專戶之目的即 為收受政治獻金,且原告既已將系爭捐贈匯入該專戶,即已 移轉置於本件受贈人實力支配之下,足證本件受贈人有允受 系爭捐贈之意思,原告與本件受贈人就系爭捐贈之意思表示 已有合致,系爭捐贈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已成立生效。而原 告既未有於系爭捐贈款項移轉前向本件受贈人為撤銷贈與之 意思表示,則依首揭民法規定意旨,系爭捐贈已經交付而成 立生效,洵堪認定。 ⒉次按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 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7條第1項、前條、 第17條第1項、第2項或第18條第1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 不符合第7條第1項第7款至第9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 於收受後1個月內將政治獻金之一部或全部返還;逾期或不 能返還者,應於收受後2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收受後1個月內返還捐贈 者。」是此規定之規範對象乃為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 ,用以規範其等於收受政治獻金時應負有查證之義務,及返 還政治獻金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之相關程序。則縱 使本件受贈人依前揭政治獻金法規定有將系爭捐贈辦理繳庫 ,亦僅係其向受理申報機關踐行政治獻金法所規定之行為義 務,而非為對原告為拒絕允受之意思表示至明,且無論受贈 人受贈系爭捐贈後係依法繳庫或依法返還,對於該筆捐贈行 為已成立生效之事實不生影響。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捐贈未 經受贈人允受,未生贈與效力,不應受政治獻金法所規範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 ⒊基上,系爭捐贈已成立生效,且原告確有外國法人投資持有 股份占原告之股東權30%以上之主要成員,則原告所為捐贈 係屬違反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主要成員為外 國法人之營利事業」不得捐贈政治獻金之不行為義務,足堪 認定。 ㈢原告為系爭捐贈,違反政治獻金法第7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 ,難謂無過失: 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 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 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 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 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 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失。同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⒉雖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職責加強宣導法規,以致其為系爭捐 贈時不知政治獻金法第7條修正降低認定外資持有股東權為3 0%,被告所為裁罰與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相悖云云。惟 查,原告曾於98年12月1日捐贈政治獻金6萬元予擬參選人, 此有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受贈收據(金錢部分)及李志鏞於10 5年4月15日出具說明書(為回覆被告105年4月7日院台申肆 字第1051831171號函查核政治獻金案件)各乙紙存卷可稽( 原處分卷第26頁、第33頁)。又原告之98年度捐贈6萬元有 帳列為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政治獻金捐贈費用,亦有原告 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 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在卷可考(見原處分卷第28-29頁)。 而觀諸該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依據 法規」欄已有列明「政治獻金7、11、19」等字,顯係為提 醒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人須注意政治獻金法相關規定,衡諸 原告既有參與政治活動捐贈政治獻金及於結算申報營利事業 所得稅時將政治獻金予以提列為支出項目之經驗,足徵原告 於為系爭捐贈之初,其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 僱人或從業人員,應已可得先行瞭解政治獻金法等相關法令 之規定。況政治獻金法於93年3月31日即已公布施行,其中 第7條雖有於99年1月27日修正,惟距原告為系爭捐贈行為亦 已行之有年,且被告及內政部於103年度有於媒體、書面紙 本及被告陽光法案主題網政治獻金專區網站多方宣導政治獻 金法,此有被告105年10月26日院台申肆字第1051833936號 函附相關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0-81頁),足認 原告查詢政治獻金法相關規定並非難事,僅須稍加注意即可 查悉。是以,原告為系爭捐贈行為,按其情節,縱非出於故 意,仍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其過失行為依 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予處罰。是以,原告主張 有不知法令情事而得酌減法定罰鍰之事由,並無可採,則被 告不採認原告有不知法令情事而得酌減法定罰鍰之事由,並 無違誤。 ㈣另考以政治獻金法第7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七、為避免外 國人民或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以政治獻金方式, 間接操控或影響國內政治人物或團體,而危及國家安全,爰 參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35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45條之2規定,於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即相當於現 行法第7款至第9款)限制不得收受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 等之政治獻金。」足見政治獻金法限制外、陸、港、澳資不 得捐贈,係為避免外國人民或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 民以政治獻金方式,間接操控或影響國內政治人物或團體, 而危及國家安全,且依同法第25條規定將受贈者之處罰訂為 刑事責任而非如收受外、陸、港、澳資以外不得捐贈者之行 政罰責任,故於97年8月13日修正政治獻金法建立返還制度 時,因收受外、陸、港、澳資捐贈涉及刑事責任,明定不得 返還,應辦理繳庫。又按平等原則係要求相同的事情為相同 的對待,不同的事情為不同的對待,即禁止恣意的差別待遇 ,其前提必須是合法的平等對待,要無主張不法平等餘地(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行政判例意旨參照),收受 不同情形之不得捐贈者之法律責任不同,有其不同之立法理 由。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系爭捐贈行為行使行政裁罰 時應與其他違法事由有相同處置云云,委無可採。 ㈤有關捐贈者違反主要成員為外國法人不得捐贈政治獻金之罰 則,已由97年8月13日修正前之第26條「違反……、第9條( 即有關主要成員為外國法人不得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規定 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2倍之罰鍰」,改為修 正後第29條第2項「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捐贈政治獻 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 幣100萬元。」其修法意旨略謂:「另本法實施以來,實務 上多有捐贈者因不知本法之存在,進而不知其行為已違反本 法規範,固仍不免其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 爰於第二項增列但書,增訂違反相關規定其處罰額度之上限 。」核此,處罰金額已設合理最高額之限制,以避免造成個 案顯然過苛之處罰,是以,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項之罰鍰 金額規定,未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係合於憲法第23條規定 之比例原則。從而,被告斟酌原告並非首次捐贈等具體情況 後,依上開規定,對於原告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 ,按其捐贈金額50萬元之2倍,裁處原告100萬元罰鍰,未逾 法定最高金額,於法係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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