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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18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84號                    106年3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勤展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榮勤(董事)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賴香伶(局長) 訴訟代理人 曲晉興       黃金剛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105年6月15日府訴三字第10509087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輾轉承攬位於本市○○區○○路一段313號(100建字第 028號)潤泰旭展股份有限公司南港車站BOT新建工程其中部 分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所屬臺北市勞動檢 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4日接獲 通報,當日及次日均派員檢查,發現原告對於從事送風機測 試作業之勞工,未設置預防感電危害之設施且未提供絕防 護具,致勞工周家祥104年8月4日發生感電致死職業災害。 被告審認原告因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之 災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9條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5年1月21 日北市勞職字第1043952400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 北市政府105年6月15日府訴三字第10509087600號決定訴願 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1.原告並非周家祥之僱主。原告承攬臺北市○○區○○路一段 313號之(100建028)潤泰旭展股份有限公司南港車站BOT新 建工程(機電)後,另於104年1月9日將南港車站BOT新建工 程(機電)中關於弱電工程之系統設備及勞務工程轉包給天 線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線公司」),此有雙方所簽 定之「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南港BOT車站專案契約書」影本 可參(參本院卷p27-65),其中有關周家祥於事發時所施作 之送風機測試作業,即包含於該專案契約附件一第11頁項目 7之「小型送風機控制」(參本院卷p46)、附件一第12頁項 目7-3之「網路型微電腦風機控制器」內(參本院卷p47), 因該部分係針對該工程B1棟,所以在B2棟經業主追加工程項 目後,即由原告與天線公司約定,追加部分之計價方式為實 作實算,由天線公司每日依據「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告所定之施工作業目標自行配置人員施作。當初天線公司係 以該估價單向原告公司報價(參本院卷p135-136),可以看 出天線公司承攬B1及B2棟追加工程時係依據各項目來報價, 只是報價的基礎係以工人之每日工資來計算,原告並用該估 價單之內容與天線通信企業有限公司議價,其中「備註」欄 是天線公司報出的價格;「單價」欄是原告希望的價格;「 總價」欄是原告員工張家榮評估後認為天線公司可能會接受 的價格,故從該估價單之內容可以看出確實原告係將工程轉 臺北包予天線公司施作,而非僅是單純以點工方式進行。 2.依據張家榮104年4月15日之電子郵件所附之天線公司估價單 (參本院卷p137-138)可知,當時B2-30F因需要拉網路線, 所以由天線公司報價並施作;該公司報價之方式雖然是以工 人工資計算,但仍是以總價承包之方式,顯見工人確實係由 天線公司所雇用指揮無疑。而張家榮104年5月6日之電子郵 件(參本院卷p139)中亦稱「拉線260工」、「設備安裝41 工」、「總價還沒有談」、「陳先生堅持18萬未稅」,均可 以證明雖然天線公司在報價時是以預估該工程需要「多少工 」為報價與議價之基礎,但在概念上仍然是由該公司承攬該 工程;而實際上亦由天線公司指揮工人進行,原告公司僅會 要求何項工程應於何時完成,不會具體指派天線之工人施作 。原告(含其員工)僅會告知完成期限並每日追縱進度,並 未實際指派人員施作,何項目由何人施作係由天線公司之負 責人負責指揮監督,原告係依據天線公司實際派工之狀況計 算並給付追加工程款;故原告係照與天線公司間之約定, 依據天線公司實際派工之人數計算追加工程費用,並非借調 周家祥或是透過天線公司轉付周家祥薪資。且周家祥於事發 時所施作之工作內容仍為天線公司承攬之工程範圍,周家祥 係經天線公司僱用並在現場進行天線公司所承攬之工程項目 ,並非由原告借調至現場工作。 3.因系爭工程仍係天線公司承攬,故有關工資之計算,係由天 線公司自行計算派工之數量並向原告請款,此有相關電子郵 件與對帳總表(即每日出工明細)可參(本院卷p66-70), 而天線公司負責人並曾提供對帳內容手稿(參本院卷p71-72 ),其中清楚可見雙方間有關B2棟追加工程係以每工2,850 元計算(即每名工人每日2,850元),而天線公司僅給付周 家祥2,300元,顯見其中確實有差價之存在。且依其比例計 算,天線公司賺取之利潤為可高達近20%,足以證明該工程 確實為天線公司所承作,而非僅僅是調派工人,原訴願決定 認定事實顯有錯誤。另周家祥因本事故身亡後,天線公司、 原告與「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均積極與周家祥之親屬洽談 和解事宜,並於104年9月29日與周家祥之母親林麗香簽署和 解書(參本院卷p73-74),其中載明「甲方受僱人即周家祥 」,而該和解書之甲方即為天線公司,顯見周家祥之僱用人 確實為天線公司無疑。 4.關於法律上僱傭契約之定義部分,天線公司已於和解書上自 承其為周家祥之雇主,且已負擔賠償責任,故法律上之僱傭 部分非常明確。證人張家榮亦到庭證稱周家祥並非原告所僱 ,非屬法律上僱傭契約之範圍,故本件之爭議主要在於是否 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所謂法律僱傭契約範圍以外雇主之 定義。不論原處分或相關實務見解,職業安全衛生法上之雇 主係指於工作現場對勞工有指揮監督權之人,指揮監督是空 泛概括的敘述,張家榮證稱係由其指派工作,其強度是否足 以構成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謂雇主之範圍?請斟酌系爭工地層 層轉包(從西門子公司到原告再到天線公司),勞工進入工 地,西門子公司也要檢查安全設備,西門子公司也有監督的 權利,其於工地如發現有錯誤之處亦可予以糾正,則其是否 亦為雇主?在施工弱電工程的現場,並沒有明確何人可指揮 何人,故所謂職業安全衛生法之指揮監督,必須雙方在心理 上都認為有從屬性,雇主應有指揮命令權,勞工必須遵照雇 主之指示及安排,於雇主指定之特定時間、地點、工作場所 工作,始達指揮監督之強度。本件事故係由天線公司所指派 ,並由天線公司依據該工作項目向原告請款,原告無實質指 揮監督之權利或事實。 5.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1.潤泰旭展股份有限公司將(100建028)潤泰旭展股份有限公 司南港車站BOT新建工程,交由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承攬,承攬金額為5,630,003,783元整(未稅)。潤弘 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弱電系統工程交由西門子股份 有限公司承攬,承攬金額約為1億1800萬元整。西門子股份 有限公司再將弱電系統安裝等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承攬金額 為3,900萬元整,原告向天線公司借調罹災者周家祥至該工 地工作,每日工資為2,300元,薪資每月由原告計算並發給 天線公司,再行轉交給周員…;而工地現場由原告負責指揮 監督。此有勞檢處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 生署104年12月23日勞職安2字第1040017252號函,參原處分 卷p64-82)可稽。 2.據原告工地主任張家榮於104年8月6日於勞檢處會談紀錄表 示略以:「…(問:勞工周家祥是否為你的公司所雇用?工 資多少?)答:是的,我向天線公司介紹周家祥來公司上班 ,工資都是本公司來支付。他每日工資2,300元,都有紀錄 。(問:8月4日你是否在工地?敘述災害經過?)答:8月4 日我整天都在1樓的中控室,當天上午9:00本公司所有工人 計4人,我分配每人不同工作,其中周家祥負責28F、22F、 21樓工區的小型送風機測試...我在19:30至21樓的設備幫浦 室內看到他倒在地…。(問:他在21樓做什麼事?…)答: 我都指派他做小型送風機測試…。(問:你是本工地之工地 負責人?)答:是的,本公司指派我負責本工地的所有作業 。」另依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曹玉鐸於104年8月6 日於勞檢處會談紀錄表示略以:「…(問:貴公司如何承攬 本工程及再發包?)答:本公司向潤弘公司取得南港車站BO T案(車站弱電系統)合約…,本公司再將弱電系統工程以3 ,900萬元交由原告施作…。」(參原處分不可閱卷p61-62) 。 3.另原告提供與天線公司簽訂之「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南港BO T車站專案契約書」影本(參本院卷p27-65),依契約書B2 棟項目6-3「網路型微電腦風機控制器」之施作數量、單項 金額及單項總額等數量均為零(參本院卷p62),另B2棟契 約總額為110,700元整,B2棟契約金額亦未包含B2棟項目6-3 「網路型微電腦風機控制器」之工程款,顯知雙方契約書中 並未含B2棟項目6-3「網路型微電腦風機控制器」。而原告 表示在B2棟經業主追加工程項目後,即交由天線公司承攬施 作,並由天線公司監督管理施工一節原告並未提供相關 證明文件,足以證明B2棟「網路型微電腦風機控制器」由天 線通信企業有限公司承攬。 4.原告為承攬(100建028)泰旭展股份有限公司南港車站BOT 新建工程(機電)之再承攬人,勞工周家祥受原告之工地主 任張家榮指派從事小型送風機測試作業,且受其監督管理,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 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 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故原告係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 ,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責任。 5.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專案契約書(參本院卷p27- 65)、和解書(參本院卷p73-74)、南港車站監控設備(參 本院卷p75-101)、天線公司估價單(參原處分卷p135-13 6 )、原處分(參本院卷p20)、訴願決定(參本院卷p21-26 )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被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9條第1款及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公布 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處分,是否違誤?前提要件:原告 是否為勞工周家祥之雇主?原告與周家祥之間是否存在僱傭 關係?有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用? 五、本院判斷:  1.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工作者 :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 從事勞動之人員。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四、事業單位: 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五、職業災害 :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 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 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第37條:「(第1項)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 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 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第2項)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 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第3項)勞動檢 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 害派員檢查。(第4項)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 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 ,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第49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 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 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37條第2 項之災害。二、有第40條至第45條、第47條或第48條之情形 。三、發生職業病。」 第51條:「(第1項)自營作業者準用第5條至第7條、第9條 、第10條、第14條、第16條、第24條有關雇主之義務及罰則 之規定。(第2項)第2條第1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 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 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但第20條之體格檢 查及在職勞工健康檢查之規定,不在此限。」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本法第2條第1 款、第10條第2項及第51條第1項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 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 者。(第2項)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 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指與事業單位無僱傭關係,於 其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或以學習技能、接受職業訓練為目的從 事勞動之工作者。」第47條:「(第1項)本法第37條第2項 規定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所稱雇主,指罹 災勞工之雇主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之罹災 工作者工作場所之雇主;所稱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 構,指事業單位明知或可得而知已發生規定之職業災害事實 起八小時內,應向其事業單位所在轄區之勞動檢查機構通報 。(第2項)雇主因緊急應變或災害搶救而委託其他雇主或 自然人,依規定向其所在轄區之勞動檢查機構通報者,視為 已依本法第37條第2項規定通報。」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 點:「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 表: ┌─────────────┬────────────┐ │項次 │60 │ ├─────────────┼────────────┤ │違反事件(職業安全衛生法)│事業單位發生第37條第2項 │ │ │之災害者 │ ├─────────────┼────────────┤ │法條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9條第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 │或其他處罰 │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 │ │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 │ │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 │ │、負責人姓名。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 │ │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 │ │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 │ │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 │ │、負責人姓名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 「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 分權限,自中華民國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 。......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 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 事項如附表。」附表(節錄) ┌────┬───────┬─────────────┐ │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 │ │ └────┴───────┴─────────────┘ 2.原告稱:經層層承攬關係於弱電工程之系統設備及勞務工程 轉包給天線公司,其中有關周家祥於事發時所施作之送風機 測試作業是追加部分,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原告並非周家 祥之僱主。且在施工現場,並沒有明確何人可指揮何人,所 謂職業安全衛生法之指揮監督,必須雙方在心理上都認為有 從屬性,雇主應有指揮命令權,勞工必須遵照雇主之指示及 安排,於雇主指定之特定時間、地點、工作場所工作,始達 指揮監督之強度;本件事故係由天線公司所指派,並由天線 公司依據該工作項目向原告請款,原告無實質指揮監督之權 利或事實。經查: A.本件事故後,勞資雙方於104年9月29日達成和解(參本院 卷p73-74),其中載明「甲方(天線公司)受僱人即周家 祥」,足見周家祥之僱用人在形式上有可能為天線公司; 但第51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項本文,規範「受工作場所 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 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 且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亦明文「所稱其 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指與事 業單位無僱傭關係,於其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或以學習技能 、接受職業訓練為目的從事勞動之工作者。」顯見本案實 際之爭點:在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之工作場所,原告有無實 質指揮或監督周家祥從事勞動之事實。 B.原告派於現場之員工張家榮到院證稱:(法官:你有無參 與104年8月間原告公司輾轉承攬之南港車站BOT新建工程 之機電工程部分?)有。(法官:當時有無1位勞工名為 周家祥發生死亡災害事件?情形如何?)有,我們每天工 作時,早上我會指派包商做當天要執行的所有設備安裝、 設備檢查、佈線工程,發配下去後,中午時所有員工會先 回來吃飯,下午的會再指派,5點會再回來集合一次,當 時已到5點半,發現其超過時間還沒回來,逐樓檢查才發 現死者。(法官:你所謂之指派,是指派何人?)指派下 包商,西門子公司會固定1週或幾天當天會指派一些工作 ,我就必須指派給下包商。(法官:下包商為何者?)天 線公司。(法官:周家祥是哪一家公司的員工?)天線公 司。(法官:你是如何指派他工作?)會依每個人的專長 ,由我指派工作。(法官:證人如何知道其有何專長?) 來的時候都會先詢問,指派到現場做的時候我會再去查看 ,判斷他有沒有這個專業,如果不到這個專業,我就會調 整他的工作。(法官:天線公司對你的指派及調整工作會 不會有意見?)不會。(法官:天線公司有無派工頭在現 場協助?)有,但不一定每天到。(法官:工頭是做何內 容之事務?)一樣會現場施作,會跟我協調。(法官:出 事當天工頭有無在場?)有。(法官:對於周家祥部分, 工頭有無參與指示工作?)沒有。(法官:你指示周家祥 做的工作是否為天線公司承攬的範圍?)是合約外的。( 法官:合約外的為何指示周家祥去做?)因為合約外是採 用點工的方式進行,天線公司派員工由我們指揮,完工後 我們付款給天線公司,不是直接付錢給周家祥。 C.承上足證,周家祥雖是天線公司的員工,但原告於現場有 指揮監督之事實,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 已就本案之爭點為規範上釐清,而該部分之敘明是符合母 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1條第2項本文之立法意旨。換言之 ,所謂「受工作場所負責人(如原告之員工張家榮)指揮 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如周家祥)」,指與事業單位無 僱傭關係(周家祥是天線公司的員工,與原告無僱傭關係 ),於其工作場所從事勞動之工作者(如周家祥),於事 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執行機電佈線工程),比照該 事業單位(原告)之勞工,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 因此,被告認定原告因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 規定之災害,乃依同法第49條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公布原告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誠屬合法有據。 3.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 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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