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 告 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永輝(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
律師
任俞仲 律師
杜英達 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洪 萱
張心怡
參 加 人 Morgan Stanley Private Equity Asia IV,L.L.C.
代 表 人 Alan K.Jones
訴訟代理人 黃徹文 律師
王乙凡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參加人
聲請參加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允許Morgan Stanley Private Equity Asia IV,L.L.C.獨立參加
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
緣參加人擬透過持有安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博康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之100%股份,控制安順公司、博康公司及其從屬公
司(包含中嘉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全球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
司、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
司、萬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麗冠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
司、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
公司、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三冠王有線電視股份有
限公司、慶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
限公司、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數位天空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等12家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財務、業務經營及
人事
任免,為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規定之
結合
態樣,並達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結合申報門檻
,其向被告提出結合申報,經被告審查後認本結合案整體經
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依公平交易法第13條第2項
規定,以民國104年12月31日公結字第104003號結合案件決
定書(下稱原處分)附加負擔不予禁止。原告不服,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以其為原處分之申報人,而被告以原處分作出
不禁止參加人所申報之結合交易之決定,
倘若判決結果致使
原處分遭撤銷,參加人因原處分所取得之相關權利及法律上
利益必將遭受損害,
爰聲請參加本件訴訟等語。從而,本院
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主張可採而獲勝訴,參加人之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自得依
上開條文,允許參加人
獨立參加本件被告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