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01號
106年3月2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進金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舉昇(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葉思延
陳巧妙
上列
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5
月6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0458號
訴願決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提起
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3號
裁定移送本院,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延長工時工資部分均
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經營綜合商品批發業,為
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動局(下稱勞動局)於民國104年9月
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勞工向文興於104年7月份
延長工作時間共計17小時,
惟原告未依法給付向文興104年7
月份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又原告勞
工蔡靜儀於104年6月份至8月份出勤紀錄多所缺漏,原告未
逐日
覈實記載勞工出勤情形,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
第5項規定。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
上開規定屬實,
乃於104年
11月13日以府勞動字第104355775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各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合計4萬元整,並公布
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均依法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並建置網路平台提供
勞工於事前或事後自行申請加班之機制,被告遽以
裁罰,
顯有違誤:
1.依原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2、23條規定,勞工有在正常工作
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須雇主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及勞工
個人之同意後,方得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勞工之工
作時間,雇主並應
按一定比例加給延長工時之工資。如未
經勞、雇雙方同意,均非適法之加班情形,勞工有拒絕之
權;反之,雇主亦無加給工資之義務。原告所屬員工偶有
延長工時之必要,原告乃建置網路平台提供員工於該平台
請假、代請假、加班、假勤異動、忘記刷卡、國外出差行
程申請等服務,亦能在事前或事後申請加班,並據以請領
加班費,原告向來均予核准,從無漏發或刁難。自原告10
4年6月1日建置網路平台加班申請機制以來,員工申請加
班時數合計599小時,顯見原告在制度上已設有加班申報
系統,作為勞資雙方合意延長工時之平台,使員工自行評
估其正常工時之效率、品質、有無延長工時之必要,進而
辦理登錄,送請主管
核定同意。原告對工時、加班費之管
理已為必要之注意。
2.該平台需由員工主動登入,依序輸入加班日期、時間、加
班折換方式及加班原因等,送請主管核定同意後,原告始
能依員工申請資料核發加班費或提供補休。惟向文興於10
4年7月2、6、7、9、13、14、20、23、24日事前或事後均
未主動依網路平台向原告提出申請加班費,致使原告無從
得知向文興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事,自無法依法核發加班
費。況被告未
依職權調查訪談向文興於上開期日是否有加
班,本件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阻礙向文興申報加班之情,
或係原告指派向文興延長工時,或有指派超量業務並限期
完成,致向文興客觀上無法於正常工時內完成
等情,自不
能僅以向文興出勤紀錄即認原告指派向文興延長工時,而
有給付加班費之義務。況向文興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證稱
原告未曾
否准其加班申請,其亦經常於下班後留在公司內
健身運動,再
參酌其所屬部門申請加班紀錄,向文興亦曾
於105年5月間申請加班,
可證向文興若有加班情形,均會
依規定向原告公司申請加班,而原告從未拒絕向文興加班
申請,由此反證向文興若未依規定申請加班,
縱有超過正
常下班時間留在原告公司內,亦非從事工作或延長工時。
3.綜上,被告未依職權調查訪談向文興,僅憑其出勤紀錄表
,逕認定向文興有延長工作時間,且原告未依法核發加班
費等情事,遽對原告裁罰,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原告已詳實記錄員工出勤狀況,且設有網路平台輔助取代
簽到薄或出勤卡,可明確員工實際上、下班時間:
1.原告對於員工出勤紀錄,除設有指紋機進行上、下班打卡
外,並建置網路平台提供員工可於該平台請假、代請假、
加班、假勤異動、忘記刷卡、國外出差行程申請等服務,
員工之出勤紀錄或加班費計算等均能藉由該平台一覽無遺
,顯見原告尚有提供其他方式以達到簽到簿或出勤卡之相
同效果。符合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21條之規定。
2.原告員工蔡靜儀忘記刷退導致104年6月至8月下班出勤資
料異常,並非原告未為逐日記載員工出勤狀況。又指紋機
所記錄員工之出勤情形,於無加班之申請時(忘記刷退或
在外地無法趕回刷退等),原告就出勤終了時間所為之紀
錄及認定,於勞、資雙方發生爭議時,
斯時原告之主張是
否可採,已屬他事,自不得混為一談而執之逕謂原告有違
反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
之違法行為,更何況原告從未因員工下班刷卡資料不正常
而扣薪或為其他
懲處,被告單憑蔡靜儀欠缺下班刷卡紀錄
,未審酌原告就員工下班刷卡之管理係有利勞工之措施,
遽認原告違反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條規定,實有
率斷。
3.綜上,被告僅依蔡靜儀104年6月至8月出勤紀錄表資料異
常,逕認定原告未逐日記載員工出勤狀況,且未為任何替
代或補救措施,顯未盡雇主監督管理之責,遽對原告
予以
裁處,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三)原告
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僱用勞工64人,經營綜合商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
準法行業。經勞動局104年9月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
:原告使勞工向文興於104年7月延長工作時間,按向文興
104年7月出勤紀錄,延長工時計17小時,原告應給付延長
工時工資3,688元「(35,600元+2,400元)÷240x(4/3
x15時+5/3x2時)」,惟未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
規定。原告行銷企劃組蔡靜儀104年6月至8月出勤紀錄不
完整,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有會同
檢查之原告人資人員劉威廷於104年9月1日簽認之勞動條
件檢查會談紀錄
暨原告提供之104年6月至8月份出勤紀錄
及薪資清冊等相關資料
可稽。被告依法處分,自屬
有據。
(二)關於原告未給付勞工向文興加班費部分:
1.原告與勞工約定正常工作時間為9時上班至18時下班(含
休息時間1小時),員工延長工時工資申請原則為,18時
以後即可申請,每半個小為單位,下個月發放上個月申請
之延長工時工資。向文興於104年7月有延長工作事實,卻
未有申請任何延長工時工資紀錄,被告勞動檢查處於104
年9月1日原告之人資人員劉威廷簽名之會談紀錄
略以:「
請問貴公司的加班規定?答:18:00下班以後即可申請,
半小時為單位,下個月發放上個月加班費。問:貴公司技
術服務組向文興104年7月加班時數計算為何?答:因為公
司加班系統開放給員工自己KEY,只要有申請主管會准,
但是很多時候會留下來做自己的事,公司樓上有提供健身
房、休閒室,因此不一定所有員工留下來都是加班,例如
向文興出勤紀錄雖有延長工時17小時卻未申請加班。」
2.惟原告既有設置向文興出勤紀錄,本有逐日記載其上下班
紀錄,且工作場所為原告指揮監督管理場域,自能控管勞
工實際工作情形,故所置向文興出勤紀錄應有一定之證據
力,如原告主張其有時逗留工作場所為非從事公務情形,
亦應負舉證之責,且應能即時了解向文興出勤異常情況予
以更正,不得逕以向文興未申請加班為由,片面否定向文
興延長工時之情形。再者,勞工是否依公司內部規定申請
加班,係屬原告人事管理問題,倘出勤紀錄時間有誤,原
告即應立即確認並予更正,如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
佐證
向文興未提供勞務之事實,自應以向文興出勤紀錄
所載時
間認定其於104年7月確有加班事實。對照原告提供之向文
興104年7月員工薪資單,無任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項目
,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
洵堪認定。
3.原告雖稱參酌向文興所屬部門申請加班紀錄,向文興亦曾
於105年5月間申請加班,可證向文興如有加班情形,均會
依規定向原告申請加班
云云,惟被告勞動檢查認定違反行
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
期間係104年7月,原告所提105年5
月加班申請紀錄,係屬事後改善行為,非能作為阻卻104
年7月未發給延長工時工資之理由,原告既已受領勞工之
勞務,即應依法給予延長工時工資。
(三)關於原告未逐日記載勞工蔡靜儀出勤狀況部分:原告之人
資人員劉威廷簽名之會談紀錄略以:「問:請問行銷企劃
組蔡靜儀君平日工作為何?104年6-8的下班出勤資料異常
公司有何處置?答:該員為企劃,這位員工確實經常忘刷
下班卡,因為公司只注重上班時間,故比較不會太在意下
班出勤刷退的部分。」對照原告提供之104年6月至8月蔡
靜儀之出勤紀錄多日有下班打卡缺漏之情形,且原告未提
供其他註記蔡靜儀之實際出勤文件,確有違反行為時勞動
基準法第30條第5項之規定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被告勞動局勞動檢查
組辦理例行檢查檢查結果一覽表(
原處分卷第19-20頁)、
勞動局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原處分卷第21頁)、勞動局勞
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原處分卷第22-25頁)、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在卷
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並以原告除設有指紋機進行上、下班打卡外,並建
置網路平台供員工申請加班或請假,員工向文興未提出加班
申請,僅憑出勤紀錄遽以裁罰原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
員工蔡靜儀出勤紀錄異常係其自身忘記刷退所致,並非原告
未為逐日記載員工出勤狀況等語,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
者即為:被告認定原告未給付員工向文興104年7月之延長工
時工資,是否有據?被告以原告員工蔡靜儀出勤紀錄異常,
認定原告未依法逐日記載其出勤狀況,有無違誤?原處分是
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
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
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
,並保存5年。」「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
25條……規定。」「違反第30條第5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本法經
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次處罰。」裁處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第5項、第
79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裁處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
裁
罰基準第3點項次13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
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第1次處2萬元至16萬元
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違反第3
點項次21規定,雇主未置備勞工簽到薄或出勤卡,逐日記
載勞工出勤情形者,並依法保存1年者,第1次處2萬元至
16萬元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二)原處分關於延長工時工資部分:被告主張其所屬勞動局於
104年9月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勞工向文興於
104年7月份延長工時共計17小時,惟原告未依法給付向文
興104年7月份延長工時工資,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
條之規定等情,固據其提出勞動局勞動檢查組辦理例行檢
查檢查結果一覽表、勞動局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局
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向文興104年6月至8月出勤月報
表(原處分卷第30-31頁)、向文興104年6月至8月薪資單
(原處分卷第32-34頁)為證,
惟查,原告主張員工向文
興並未提出加班申請,經本院傳喚證人向文興到庭,並提
示104年7月份出勤表,證人向文興證述時間太久已忘記是
否有逾工作時間離開公司,另證稱其至原告公司任職3年
,均依公司規定申請加班,公司並無不准許加班之情形,
且因公司有健身器材,有時會留下來運動等語,是依證人
所言,原告員工確有留於辦公室而未延長工時工作之可能
,是難僅憑出勤月報表所列打卡之上下班時間,逕認勞工
有延長工時提供勞務之事實。此外,原告公司會同勞動檢
查之員工劉威廷,亦已於勞動檢查會談時
陳明原告公司之
加班申請程序,並提出該公司於104年6月1日至105年5月
31日間加班申請人次及申請時數統計表,而被告就原告所
述延長工時設有管理機制,及其有關延長工時工資之發給
情形,未予查證斟酌,復未依職權調查向文興是否確有延
長工時工作之事實,僅憑出勤月報表之打卡紀錄,逕予認
定原告員工向文興延長工時工作,及原告未依規定給付加
班費等事實,其認定事實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
之規定,難認適法,故本件既無其他證據顯示原告員工向
文興有於原處分所述時間延長工時服勞務之事實,則原告
主張原處分關於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部分,認事用法
容有違誤,應屬可採,則被告以原告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
工資,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即難認屬適法,應予撤銷。
(三)原處分關於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
工出勤情形部分:經查,原告勞工蔡靜儀於104年6月份至
8月份出勤紀錄下班時間多所缺漏等情,有蔡靜儀104年6
月至8月出勤月報表在卷
可參,原告就此事實亦不否認,
是原處分認定原告未逐日覈實記載勞工出勤情形,違反行
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尚無不合。原告雖主
張已建置完善出勤系統之電腦平台,係員工蔡靜儀忘記刷
退導致104年6月至8月下班出勤資料異常,並非原告未為
逐日記載員工出勤狀況云云,然查,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5項之規定,乃係鑑於工作時間為關係工時、工資
、休息、休假之重要勞動條件,故課予雇主保持出勤紀錄
之義務,
俾於勞資爭議時得為佐證,故雇主應確實記載勞
工之出勤情形,本件原告雖建置刷卡機及出勤系統之電腦
平台,惟對於因故未能輸入紀錄於出勤系統之情形(如員
工漏未刷卡),仍應有因應之機制,以確實補正勞工實際
出勤時間,始得謂已符合法規所謂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之立
法目的,
尚不得僅以其已設置出勤系統之電腦平台,即認
已盡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之義務,本件原告員工蔡靜
儀因未刷退致其出勤情形資料不全,原告未予注意,亦無
其他資料可查明該勞工實際出勤時間,則其主張並無違反
勞動基準法有關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之規定,即非可採。是
被告認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之規定,
自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延長工時工資部分之裁處,認定事實
既有前述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即有未合,則原告訴
請撤銷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處分關於置備勞工出勤紀錄部分,認事用法尚屬有據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劉穎怡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貫齊